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润华金地广场5号楼24、25层。
法定代表人:周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业,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辉,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业、卢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垫资修建了万古镇玉驾庄-西乔庄段道路建设工程,全长0.88公里,2015年7月份,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该路段列入“滑县2015年通村公路、农村公路十百千及2014年农村公路大修建设项目”第七标段进行了招投标,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标段总长4.27公里,工程款为1060518元。在整个项目竣工后结算工程款需缴税时,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让原告预付他15000元税款,但***仅支付了原告90000元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认可原告修的这段路,但对原告所修的道路长度、工程量、价款、已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不知情,被告不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不负责管理工地,而是有被告的合伙人李占勇、郑红亮等人负责,这一账目大部分在合伙人手中,庭前被告已经追加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原告施工的道路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按规定厚度应在18㎝,但原告修的只有15㎝,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最初用自己的资金支付给原告9万元,除此之外,被告的合伙人是否已支付、支付多少,被告均不知情,这些账目都在合伙人手中。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不应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垫资修建了滑县万古镇玉驾庄-西乔庄段道路建设工程,全长0.88公里。2015年7月份,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该路段列入“滑县2015年通村公路、农村公路十百千及2014年农村公路大修建设项目”第七标段进行了招投标,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标段总长4.27公里,工程款为1060518元,其中“玉驾庄-西乔庄”段道路建设中标价为218561.2元。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6年4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工程款1060518.55元支付给了施工单位即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扣除4万元后将其余部分支付了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原告曾向被告***预付税款15000元,实际税款为170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26063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万古镇西乔庄村村委会证明、评标结果公示、拨款手续、转账凭证、微信图片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挂靠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在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之中,现原告垫资施工的路段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段的工程款数额在施工现场公示牌上有明确显示为218561.2元,且根据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总工程款以及总长度,也能明显计算出原告施工路段的工程价款。工程款21856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和应补交的税款2070元为126491元,被告应将下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是否由被告***和其他人合伙承包,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411元,由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