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30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范县新区杏坛路。
负责人:刘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润华金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业,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村民委员会院内iv>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所)、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九鼎公司)、赵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刘琪,被告公路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允,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人巴晓文,被告赵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本金17854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公路所作为发包人对范县2015年第二批危桥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标段一和标段五公开进行招标,被告恒通公司和九鼎公司分别取得了标段一和标段五的中标项目。后恒通公司、九鼎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赵辉并由赵辉负责项目建设。2016年2月18日赵辉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危桥改造一标、五标的钢筋砼主体结构钢筋制作绑扎、拆模浇筑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将原告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被告共欠原告272547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4000元,剩余178547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公路所作为发包方,恒通公司和九鼎公司作为承包方,赵辉作为分包方均应承担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被告公路所辩称,上述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了发包,不存在分包转包的行为,且公路所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公路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同公路所的答辩意见。另原告的诉请不具体不明确,且根据中标合同,本项目属于垫资项目,原告没有合理施工,应当自行承担垫资款项,中标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同公路所及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案涉工程项目五标段系九鼎公司中标项目,原告在五标段中的工程量或者劳务费不明确。如果原告确实参与了五标段的施工,应持相关资料与九鼎公司进行结算,因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辉辩称,赵辉作为涉案工程中一标段和五标段的代表,原告施工期间拖延工期,不能按公路所的要求完成,业主周会上多次训斥进展缓慢,赵辉就找了工人完成了部分进度,赵辉完成的项目有基础打桩、盖梁支模、桥面铺装、铰缝、伸缩缝、基础垫层及护坡砌石,故该部分的款项应当扣除。支付原告94000元是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图纸,以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赵辉承建的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部分项目中钢筋加工、支模和浇筑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各被告应当支付工人全部款项。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标段一、五工程量汇总表及施工日志,以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及该两标段工程总价款为272547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和赵辉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是以图纸工程数量表为准,且被告赵辉认为该工程量与图纸相符,只是认为其中的部分项目原告没有施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和赵辉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照时间、地点及、地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赵辉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16年7月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赵辉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向赵辉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赵辉以公路所、恒通公司和九鼎公司未支付为由推脱。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和赵辉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路所质证称均不知情。因该证据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姐夫)、王某1、王某2(原告姐姐)、王银素当庭证言,以证明该四位证人跟随原告参与了标段一、五的施工及原告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公路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恒通公司认为,许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有利益利害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劳务人员。九鼎公司认为证人虽能够证明参与的具体施工,但不能证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赵辉认为除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证人证明的从开始干到结束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公路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公路所通过招投标与恒通公司、九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属于垫资项目,对于其他劳务合同,应由恒通公司和九鼎公司解决,与公路所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不能免除公路所的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工程竣工后,分三年付清工程款项,不能证明恒通公司和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公路所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恒通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7.被告赵辉(赵辉表叔)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及赵辉工人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合计清单、施工清单,以证明赵辉辩称的七项具体工作是由被告赵辉协调完成;因原告施工缓慢,赵辉组织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了人工费,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诉求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质证称,证人李某对原告所干的工程工期表达不清楚,收条等均是赵辉单方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和证据的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公路所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称收条及清单等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恒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九鼎公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清单等称不知情,认为该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赵辉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8.被告赵辉提交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在审计过程中,多计算工程价款8967.93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诉求数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款项和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与被告公路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范县2015第二批危桥改造工程建设,一标段为盛辛店东桥、任庄西桥、西牛桥西桥、靳庄东桥、南徐庄西桥;五标段为栖凤楼桥、陈楼西一桥、牛家楼桥、北杨寺东桥、寇庄北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图纸全部内容、桥梁建设及附属设施等;合同价款分别为2241298元、2167959元;工程款分三年结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拨付合同价的50%,第二年拨付合同价的30%,第三年拨付审计决算后的剩余工程款,资金如到位可以提前支付;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被告赵辉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承包人,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范县危桥改造一标、五标的钢筋加工、支模、浇筑共十座桥,工程量以图纸工程数量表为准;钢筋工工作内容从基桩到全桥完工,木工、砼工工作内容从盖梁到完工;承包方式为以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整个施工过程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验收规范以及经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进行实施,做到工完场清;乙方工人进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提供住宿生活用水及施工用电,甲方提供模板施工中一切工具小型工具除外,甲方提供图纸两份乙方服从甲方的技术指导按图纸施工焊条扎丝及辅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基桩完工后支付钢筋笼工程款的80%,盖梁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桥板吊装结清桥板以下全部余款,桥板以上工程每做完一座支付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承包单价为,钢筋以每吨700元整,支模、拆模、浇筑综合单价每立方1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7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图纸计算,一标段工程款为131012元,五标段工程款数额为141535元。共计2725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依法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辉借用恒通公司、九鼎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辉使用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原告的款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被告赵辉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赵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中标后委托赵辉负责现场管理及具体实施工作,公路所向其支付工程款,自认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对赵辉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路所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路所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工程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赵辉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图纸工程数量表为准,原告的工程量汇总表中款项数额被告赵辉认可是根据图纸计算出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中原告与被告赵辉均认已支付原告共94000元,原告将该款项认可是一标段和五标段各支付的一半,故尚欠原告一标段工程款131012元-94000元÷2=84012元,欠原告五标段141535元-94000元÷2=94535元。被告赵辉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展缓慢,赵辉带领工人干了部分项目的意见证据不足,且其称该部分工程款项双方没有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通公司、九鼎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路所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不存在分包转包行为,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路所辩称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8547元及利息。(利息以1785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40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945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赵辉、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惠敏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李忠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