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于某与某甲公司,杨某,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325民初525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1997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男,199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白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诉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于某支付工程款196113.87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788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217889.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某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分包某县水环境治理项目老城片区、小区、城中村雨污分流工程(以下简称“雨污分流工程”)。2023年,某甲公司将该项目某县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某甲公司对原告承诺,该工程的工程款扣除4%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2023年8月,原告组织人工、机械、材料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某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某县工程款为802306.11元(不包含某县箱涵、支护、管子等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对原告结算)。截至目前,该工程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应扣减的费用外,仍有196113.87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杨某现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依法对工程款支付负有监管与兑付义务,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权向总承包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县水环境治理项目老城片区道路、小区、城中村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是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履行的基本依据。原被告三方均提交该合同作为证据,说明案涉三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内容均已知悉,是本案劳务分包履行的基本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具有一体性。原告认可按该合同进行结算,却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2026年2月4日的《某县结算汇总表》为依据。2026年2月4日,由现场总工***签名确认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某县结算汇总表》,是双方就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87688.65元。《某县结算汇总表》中的各项扣减均有合同依据或原告自认:4%管理费原告已认可;前期费用原告已认可;管理人员工资分摊有会议告知和证人证言印证,分摊前期费用和分摊三名管理人员工资是在同一个会议中一并告知,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且未实际支付,不应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工程未完工,不具备返还条件;罚款有某乙公司罚款单一一对应;电信线修理费有原告自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另行主张其还干了部分零星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增加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从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工程价款至今未最终结算,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本案工程款应以《某县结算汇总表》为依据,认定未付工程款为42736.77元(不计入草签单21775.94元、原告应分摊的3名管理员工资由50000元调整为72000元,减去1400元电信线维修费),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款”)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完全不适用。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未付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我方已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清晰显示全部农民工工资已通过我方代付方式结清。某甲公司当庭也认可农民工工资已通过我方代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我方仅与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无权越过分包单位某甲公司直接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在缺乏合同依据、缺乏债权凭证、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微信内部汇总单,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揽的“雨污分流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402016.74元,合同工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5月2日。对于履约保证金约定某乙公司从每月结算款中扣留当月结算金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全部施工任务并全面消除缺陷后提出返还申请。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某乙公司每月从某甲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款总金额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某甲公司未拖欠员工工资,某乙公司核实后,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返还累计扣留额的50%,剩余部分待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某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并签订《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后全额返还。《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将按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乙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等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综合考评结果进行奖励和处罚。 某甲公司承揽该劳务工程后,口头和于某约定,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某街”片区施工工程分包给于某个人,由于某组织人员施工,后于某安排梁某等人在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群中将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和被处罚的情况予以通报告知。工程施工完毕后,2026年2月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于某发送《某县工程量汇总表》对于某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在该汇总表中记载于某班组含税工程款802306.11元,草签单21775.94元,扣除履约保障金和农民工保障金8%(64184.49元)、交公司税(沃途)4%(32092.24元)、代发工资565300元,罚款16016.67元,分摊三名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减前期费用8800元,合计剩余87688.65元,某甲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该工程量汇总表中扣除履约保障金和农民工保障金、罚款及分摊三名管理人员工资不合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扣除此三项费用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某甲公司的股东为杨某一人,杨某对某甲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等。2.于某和某甲公司均认可存在电信线修理费1400元,可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经审理,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于某的身份。 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揽“雨污分流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中“某街”片区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于某,并由于某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某甲公司收取4%的税费(实为管理费),该转包属于违法转包。因于某组织人员实际对“某街”片区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在《某县工程量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对于某组织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于某应为“雨污分流工程”中“某街”片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某县工程量汇总表》中争议款项的认定。 (一)“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扣留的问题。 某甲公司与于某之间口头合同约定由于某组织人员对“雨污分流工程”中的“某街”片区进行施工,该口头合同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可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于某未能提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具体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且于某也认可参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802306.11元(含税)。视为对参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可。 对于某甲公司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扣留的3%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某甲公司出具的《某县工程量汇总表》中已有扣除代发工资款项,且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失去了保证农民工资发放的意义,故某甲公司应对扣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退还。 对于某甲公司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扣留的5%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在“完成合同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并全面消除缺陷后”申请返还,可以看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也未提交其已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达到,因此某甲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可以暂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以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第七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上限为工程总价款的3%,某甲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超出于某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3%(24069.18元)的部分,某甲公司应返还给于某。 (二)“罚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对于《某县工程量汇总表》中的罚款16016.67元,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8张(7份)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罚单中,有6份罚单共计14950元,详细记载是因于某所承包的“某街”片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而被处罚,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该部分罚款应由于某承担。 (三)“三名管理人员工资”是否应当由于某分摊的问题。 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揽“某街”片区的劳务工程,已向某甲公司交纳了4%税费(管理费),某甲公司控制着对于某工程款的发放,某甲公司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某甲公司主张扣减的“三名管理人员工资”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无约定,某甲公司将三名管理人员工资分摊给分包人,属于增加了分包人的责任,对额外增加的责任某甲公司无会议记录、无书面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的证人也证实对“三名管理人员工资”分摊的通知仅告知了于某的工人梁某,不能证明得到了于某的认可,故某甲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名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之前,根据庭审情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某县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的草签单(零星工程量)21775.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某甲公司和于某之间“某街”片区劳务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02306.11元(含税工程款),双方认可扣减:交公司税(管理费)32092.24元+代发工资565300元+前期费用8800元=606192.24元,经本院审理认定合理扣减(扣留):罚款14950元+履约保证金24069.18元=39019.18元(其中履约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后,于某可另行主张退还),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于某工程款为157094.69元,加上某甲公司草签单确认的其他零星工程款21775.94元,某甲公司共计应向于某支付“某街”片区劳务工程工程款为178870.63元,再扣减双方均认可的1400元电信线维修费,某甲公司实际应向于某支付工程款177470.63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 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于某未提交其施工工程的完工、交付情况等相关证据。2026年2月4日的《某县工程量汇总表》是某甲公司对于某已施工工程的结算,双方对扣减、扣留费用存在争议,且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标准计算。 五、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于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某乙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因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仅针对工程的总发包人。本案中某乙公司是“雨污分流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某乙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某甲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某乙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于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杨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杨某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工程款177470.63元及利息(以177470.63元为基数,从202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应收22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改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