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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7民初110号 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新0107民初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新01民终80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黛,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乙公司和新疆天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SHH-JY-CG-2017-18的《托辊采购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未付货款16,415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损失331,306.64元(364,604.5元-33,297.9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64,773.32元【(16,415元+364,604.5元)×17%】;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损失517,850.62元【(574,546.3元(8%的利润点,成本价620,510元÷1.08=574,546.3元)-56,695.68】元;6.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5,774.8元(上述费用共计913,115.83元×3.85%×5年);7.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二、第三批货的仓储费900,000元(2019年至今6年每年15,000元);8.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运费28,200元(两年转移仓储点每次14,100元);9.判令两被告承担鉴定费17,972元;10.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额合计为:1,242,292.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和天山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SHH-JY-CG-2017-18的《托辊采购合同》,约定天山某公司从原告某乙公司采购托辊,合同总金额为1,149,264.5元。随后双方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底、11月底、2018年2月底分三批次发货,三次发货的托辊价值分别为:164,150元、364,604.5元、620,510元。第一批托辊价值164,150元,原告某乙公司按约送至目的地。随后第二批货物经天山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的采购清单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准备完毕。但天山某公司涉案项目工地隧道出水,通知原告某乙公司暂不发货。在等待过程中,第三批托辊也已进行下料制造。之后原告某乙公司便进行了漫长的等待,不断地进行催促均未果,直到2018年11月21日,天山某公司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是由被告某丙公司100%持股。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发函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告知其单方解除案涉《托辊采购合同》。而此时距离涉案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某乙公司的托辊已过了近六年。直至目前,涉案合同因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的违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某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两被告需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所有损失,需说明的是,原告某乙公司属于批发生产型企业,订单利润不到10%,实在难以支撑巨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带来的经济损失。另外,从2017年4月至今,原被告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因第二、三批货数量庞大,存放产生租赁费用,在搬运过程中亦产生运费,均因两被告的违约造成。综上,为维护原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辩称,天山某公司和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因托辊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告知函,解除双方签订《托辊采购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于2020年8月30日予以解除。因第一批托辊少交付24件,按照每件58元计算,实际欠款应为15,023元。第二笔托辊货款其不应支付,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将托辊送货至指定的地点。其于2017年11月4日通知原告某乙公司发送第二批采购清单,要求原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前盖章确认并回复,原告某乙公司未及时确认和运送是造成第二批托辊损失的主要原因。《托辊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中含运输、保险、包装等费用,第二批托辊没有运送没有产生运输等费用,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货款不当。原告某乙公司在未运送第二批托辊的情形下,负有妥善保管托辊的义务,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第二批托辊损失的责任。第三批托辊损其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第一批托辊交付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第二批托辊交付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第三批托辊的加工数据和交付时间未定。原告某乙公司未发送第三批托辊的采购清单,第三批托辊的交易条件未成就。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税款、利息损失、仓储费、运输费系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天山某公司的副总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托辊采购合同、采购清单、确认函、原告某乙公司给天山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章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公司名称及账号变更通知函、某丁公司和中国某丙公司兰州某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天眼查查询记录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材料的出库单,入库单、***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天山某公司托辊进度情况一张、***和新疆天山某公司的员工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3年9月5日拍摄的第二批货和第三批货的现场视频、合同评审记录以及合同评审成本明细表、2024年2月6日拍摄的托辊重量视频照片、第二、三批托辊的重量计算方式说明、江苏废铁架的网上查询截屏、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结果公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搬迁协议、租赁合同以及附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一组、银行回函,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异议回函,证明原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采购托辊的壁厚合同约定3.5毫米,与鉴定报告不符。第一批的货物应该扣减24件,第三批原材料显示2017年12月19日就已经将原材料出库,到2018年的1月28日才入库,明显是原告某乙公司为了本次案件事后制作,与天山某公司托辊进度表当中所显示出来的内容完全不符。对2023年9月5日拍摄的第二、三批货物的现场视频,要求原告某乙公司提供原始载体,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则,如果视频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原告某乙公司最初陈述现场视频是在江苏的仓库录制的,在2024年10月28日,我们准备到江苏仓库去当场验货,原告某乙公司又陈述货物在山东及河北,对合同评审表、合同评审成本明细表、称重照片以及网上查询的记录,不予认可。经鉴定,废弃价格已确认,对拆迁公告等用来证明运费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告知函、天山某公司托辊进度情况表、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音频的文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在2020年8月27日已经解除。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和进库单都是假的,其中一份显示原告某乙公司2017年12月份出库,2018年1月14日已经入库成了半成品,而2018年12月18日的这份托辊进度表当中显示原材料到场没有生产,故第三批托辊就没有生产,且原告某乙公司陈述货物存放地点亦相互矛盾。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告知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系2017年签订,10月份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签收货物,2020年8月27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生效。对于第二、三批货物的型号、规格,是按照天山某公司时间、技术要求去供应。尤其对第三批货物,在托辊采购合同当中都是空白的,说明其只是按照清单去下料、生产,合同附件二技术要求中,托辊系国标10595-2009,壁厚3.5毫米的尺寸,与其提供托辊尺寸的一致。 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某新疆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原告桐瑞矿山公司和天山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SHH-JY-CG-2017-18的《托辊采购合同》,约定天山某公司从原告某乙公司处采购托辊(分为上托辊、下托辊、挡边辊三个型号),合同总金额为1,149,264.5元,货物分批次交货,由原告某乙公司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关运费、保险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指定现场后由需方(天山某公司)质量检验人员按照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某乙公司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定于2017年10月30日,第二批货物交货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3日前,第三批货物交货时间未定。三批货物价值分别为164,150元、364,604.5元、620,510元。第一批价值164,150元的货物由原告某乙公司按约送至目的地,天山某公司支付货款147,735元,第二批货物经天山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的采购清单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准备完毕,后天山某公司因项目工地隧道出水,通知原告某乙公司暂不发货,应其要求,原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开具了第一、二批货物价款528,7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天山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在等待天山某公司提货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第三批托辊进行下料并制成半成品。 2020年8月28日,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函解除《托辊采购合同》。 另查明,某某丙公司系某中国某丙公司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兰某公司)的母公司,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系某丙公司兰某公司的分公司。天山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注销,在被注销前由某某丙公司100%持股。天山某公司被注销后,经某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涉合同由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负责继续履行。 审理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行司法鉴定,经摇号确定新疆某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7月10日现场勘验,于202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双方提出异议,鉴定报告确有需要调整,鉴定机构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最终鉴定结论为:第二批托辊残值为33,297元、第三批托辊的成本为390,640元、第三批托辊残值为56,6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托辊并非标准化尺寸生产而是按照天山某公司要求加工制作,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主体;2.天山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天山某公司100%持股股东,在注销该公司前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依法应对天山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承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山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付款,承揽人对成果有留置权。”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初将第一批托辊运送至天山某公司指定现场,按照《托辊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到现场后由天山某公司质量验收人员按照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天山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某乙公司并在2个工作日内确认。”而天山某公司接收第一批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才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函认为托辊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合,因应视为原告某乙公司交付的托辊质量符合约定。聊天记录亦证明原告某乙公司系收到天山某公司第二批货物的采购清单后按照清单准备的货物,第二批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原告某乙公司陈述第二批采购清单已备好,于2017年12月16日、21日,2018年5月17日、7月25日、8月21日、11月,2019年5月14日均催促天山某公司将第二批货物提走,并告知第三批货已备好,但之后天山某公司注销,拒绝提货,但原告某乙公司相应的成本已产生,天山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天山某公司为定做人,原告某乙公司为承揽人,天山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知解除合同,故原告某乙公司与天山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SHH-JYCG-2017-18的《托辊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已解除。因天山某公司拒绝提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解除合同,该行为必然造成原告某乙公司生产成本损失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关于第一批货物未付款的认定,天山某公司已收取第一批货物,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货物的全部价款,第一批货物总价164,150元,天山某公司已支付147,735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6,415元,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提出原告某乙公司少发货24件,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二批货物损失的认定,《托辊采购合同》约定了各批次托辊数量及价款,故原告某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第二批托辊若实际销售可得价款364,604.5元认定损失,减去经新疆某有限公司鉴定第二批托辊残值33,297元,计算损失为331,307.5元(364,604.5元-33,297元)。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提出第二批货物损失应扣减运费、保险费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数量进行约定,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认可货物单价,并按照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合同对价(单价×数量),其中并未包含运费、保险等相关费用,如包含亦证明系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并不能证明包含在货款中,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三批货物损失的认定,经新疆某有限公司鉴定第三批托辊的成本为390,640元、残值为56,695元,故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应支付第三批货物损失333,945元(390,640元-56,695元)。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提出其未通知原告某乙公司进行生产,对该批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原告某乙公司明确告知被告第三批货物已进行下料预生产,该行为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且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第三批货物亦真实存在,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增值税发票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8,754.5元,应收第一批货款总计164,150元,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因违约故赔偿第二、三批货物的实际损失,不是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对价,故对多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应由收取发票一方予以返还,按照托混合同约定税率17%及原告某乙公司实际提供的发票税率17%。计算为61,982.77元(528,754.5元×17%-164,150元×17%),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因天山某公司未收到第二、三批货物,亦无法确定原告某乙公司第二批货物投入成本,结合本院已支持天山某公司给其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违约损失,不易再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自2020年8月28日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发函解除《托辊采购合同》至原告某乙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月2日止的第一批未付款16,415元及第三批货物鉴定成本390,6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1,321.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批、三批货物的仓储费、运费损失,原告某乙公司证明徐州仓库被政府征收,后自2022年起案涉货物在枣庄存放,产生租赁费每年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未证明徐州仓库被政府征收与本案货物存放转移的关联性、必要性,但结合案情实际货物确实产生存放费用,故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80,000元。关于鉴定费17,972元,按照胜诉比例承担,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3,52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与天山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SHH-JYCG-2017-18《托辊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某某丙公司共同支付第一、二、三批货物损失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SHH-JYCG-2017-18的《托辊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批货物未付货款16,415元; 三、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批货物损失331,307.5元; 四、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批货物损失333,945元; 五、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61,982.77元; 六、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51,321.58元; 七、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储费、运费80,000元; 八、被告中国某(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3,521.5元; 九、驳回原告某(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4元(原告某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9,966.83元,原告某乙公司负担4,185.57元。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966.83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