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9民初1431号 原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66、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和网络查控申请书,请求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23,722.29元的财产。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2510004412025305938)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网络存款、银行存款账户内1,223,722.29元(以网络查控为准),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行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