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228民初142号
原告:飞跃联合电器,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迎宾大道众鑫宾馆。
经营者:***。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飞跃联合电器(以下简称:飞跃电器)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中国水电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4年8月21日至2024年10月16日止,给四川某互补420兆瓦光伏项目工地上送电器材料,共产生费用61370元,已付30400元,余欠30970元。被告要求用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原告材料款,本人与项目负责人沟通,对方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河南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中国水电四局辩称,1.中国水电四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仅与河南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2.原告主张的"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仅代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水电四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飞跃电器递交的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河南某公司法人徐某对原告在微信上发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答应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材料款;2.原告与中国水电四局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考勤表、工资单、结算清单,拟证明中国水电四局也知道以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的事情并且认可。被告中国水电四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一,对该聊天记录不知道不清楚;第二,原告是想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拿到这笔材料款,我方无代付义务;第三,原告说是在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工地上做打桩工作,项目部经过多方核实,发现原告没有在现场施工的任何资料,所以没有代付材料款的义务;第四,原告自述河南某公司同意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套取工程款,该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微信转账已付原告材料款30400元,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表示收到,该聊天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原告与中国水电四局财务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
原告飞跃电器递交的第三组证据:销货清单,拟证明河南某公司在原告处拿了材料,被告中国水电四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与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某公司交付了电器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某公司未递交证据。
被告中国水电四局递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3年10月25日,中国水电四局与河南某公司签订《毛尔盖电站水光互补420兆瓦光伏项目格窝光伏场区Ⅲ标建安工程B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SJ-SCMEGGF-LWFBHT-2023-第012),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国水电四局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经济债务责任划分等内容,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所有的债务纠纷由河南某公司自行承担;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月报表、工程价款结算单、施工物资超耗扣款汇总清单、记账凭证,拟证明我公司对河南某公司的结算付款情况,以及还需扣除河南某公司的物资超耗扣款1253855.51元、后续现场施工消缺的成本。2024年12月31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解除与河南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我公司保留追偿河南某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也不知道河南某公司和中国水电四局谁说的是假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飞跃电器从2024年8月21日至2024年10月16日,向被告河南某公司供应电器材料。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微信转账已付原告材料款30400元后,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原告经营者***微信聊天中对原告《销货清单》、余欠材料款30970元不持异议。被告河南某公司与原告商议用农民工工资的方式由被告中国水电四局代为支付原告的材料款30970元,被告中国水电四局在为被告河南某公司代付其民工工资时,发现原告此款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的材料款,不符合代付条件,遂未代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原告飞跃电器经营者***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原告经营者***微信聊天中对原告《销货清单》、余欠材料款30970元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河南某公司交付了电器材料。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河南某公司应足额支付材料款。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材料款3097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水电四局共同支付材料款30970元,其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跃联合电器支付材料款30970元;
二、驳回原告飞跃联合电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