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8242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装修,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某,女,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89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5月3号起到清偿劳务工资费为准)以欠付本金1089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为准,至完成支付止。2023年5月3日起暂计到2024年4月11日合计利息为1207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全部债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受第二被告赵某邀请,从2018年11月起开始到某乙公司在“巴中市某项目”承包的劳务工程做工,具体从事涂料、水泥点,沙皮、修补等工作,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到2023年5月3日止,仍下欠在该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合计108975元未支付,经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履行支付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诉状可知,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且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首先,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权利,且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且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被答辩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也并非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次,针对案涉工程,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巴中市某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标段I)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四局-巴中-[2016]-027号),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目前,答辩人与恒旭建筑公司针对该合同存在争议纠纷,正处于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不存在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以某甲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某乙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巴中市某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标段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巴中市某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装修工程(标段1)。赵某在该项目上分包涂料及吸音墙工程,2024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与赵某办理结算并形成《巴中某项目涂料、吸音墙专用分包退场决算单》载明“决算总金额1921748.66元(包涂料工程量决算金额、吸音墙工程量决算金额、零星用工结算但、钢板网材料费),应付工程款1907684.68元,已付工程款1828311元,剩余工程款79373.68元”。
李某举示其拍摄于2021年巴中市某做工照片若干张,陈述其经赵某邀请到巴中市某项目上务工,从事涂料、水泥点、沙皮、修补等工作,后彭某叫其做了案涉项目点工、维修、猫耳洞的包工。
李某举示赵某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巴中市兴文体育馆李某班组劳务费》载明“2018年地下室沙皮涂料37740元、2018年水泥点9138元、2019年一楼沙皮喷涂料3210元、2019年二楼沙皮喷涂料7389.55元、2019年楼梯沙发喷涂料26104元、2019年四楼沙发喷涂料4339.25元、2021年5月猫儿洞真石漆污染处理37680.51元、返工地下室顶涂料6293.2元、2019年3楼墙面沙皮涂料2425元,合计134319.51元”。举示赵某2023年5月3日出具的《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载明“2018年刮腻子点210000,2018地下室涂料15096㎡×2.5=37740,2019年1#涂料1284㎡×2.5=3210,2019年2#涂料2955㎡×2.5=7389.55,2019年楼梯涂料10441.6㎡×2.5=25104,2019年四楼涂料1735.7㎡×2.5=4339.25,共计87782.25元。公司施工费用:猫儿洞1794.31×21=37680.51,水泥点3046×3=9138,地下室涂料返工3146.6×2=6293.2,楼面涂料970×2.5=2425,合计55536.7。公司点工(3月到9月),李某40600,黎某13580,党某10650,共计64830。四川某公司:总计208148.71元,借支99173元,剩余支付李某108975元(注:包含某丙公司、水利水电四局巴中市某项目部)”,赵某在《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尾部签字捺印。李某陈述其给赵某做了劳务,给某乙公司也做了劳务,结算是找赵某进行结算的,彭某说补给赵某,让我去找赵某结算,但某乙公司是否给赵某进行结算我不清楚。赵某陈述其与某乙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分包了案涉项目前期所有的涂料与地下室吸音墙劳务工程,当时其找的陈某,陈某又找到李某来做工,其给李某办理的结算是帮某乙公司办理的结算,《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上载明的87782.25元是其向李某付的钱,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借支99173元是其借支的,55536.7元及64830元,是某乙公司施工及点工费用,其与李某劳务关系劳务费用已经结清,欠付的费用均是李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某乙公司陈述其对结算事情不知情,只是让赵某去协调处理底下民工工资,没有授权赵某任何事情,李某与其无任何劳务关系。
李某举示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巴中某和湿地公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共计40710元,李某陈述其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述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故进行了代发,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李某另举示其与彭某、赵某与琪总等通话及对话录音若干份,拟证明其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上述通话及对话录音中,对方均未认可李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庭审后,本院向李某电话核实,李某陈述李某班组包含其本人、黎某、丁某、党某,有时候是其一个人在做点工,有时候是大家一起在做点工,所以结算单上就把其本人、黎某、党某的点工钱结算到一起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做工照片以及被告赵某向李某出具的《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涂料、水泥点等劳务后,被告赵某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原告虽陈述其给赵某做了劳务,给某乙公司也做了劳务,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亦未向原告进行结算,且某乙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虽辩称其出具《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系代某乙公司结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某乙公司予以否认,另外从被告陈述2023年5月3日的结算总的金额为208148.71元,某乙公司的劳务费两笔120366.70元,自己预支99173元,剩余108975元为公司下欠的劳务费,赵某既代公司结算,又代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不符合交易规则,故本院对赵某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若原告结算的款项,公司没有与赵某进行结算,可向某乙公司另行结算而依法主张权利。2023年5月3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系双方结算凭证,被告赵某应当支付下差劳务费108975元。原告虽陈述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某公司第四公司系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且某乙公司符合劳务分包相应资质,某甲公司不构成违法分包,故对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赵某出具《巴中市某李某班组劳务费》后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赵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差劳务费1089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其即2024年12月1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关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下差劳务费10897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8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