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微信及短信聊天对象因***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取得某甲公司授权处理相关事宜,且***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仅为施工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未能显示***主张的受***邀请承包案涉工程,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本案一审***提交了与某甲公司预算员***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系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双方就工程结算的细节进行讨论,***多次修改结算单,***有理由相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发出的结算单包含了“项目名称、单价、本期完成数量、本期完成合同额、质保金、管理费等,劳务单位***”,证明双方就建设工程分包进行过结算,且经过多次沟通,***与某甲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二,***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沙销售记录汇总表。聊天记录显示***要求***送货、送货时间、黄沙用量、送货地点为三小、***支付黄沙款;送货单中亦包含汉马路、三小项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黄沙供应商购买黄沙,且将黄沙送至案涉项目(汉马路、三小),***支付黄沙款,即***承接案涉工程,为了工程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某甲公司辩称***与其属于劳务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在现实中,不管是普工还是班组负责人都没有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义务。其三,***提交的与挖机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挖机租赁合同、与现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赁使用地点为蔡甸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挖机师傅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相关证照、***转发给现场施工员***、挖机工作地点为汉马路、***支付挖机费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自行租赁挖机在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干活。现实中,不会有普工或者班组负责人支付机械费。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属于劳务用工关系,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仔细审查聊天内容,从聊天内容判断***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罔顾微信聊天的具体内容,简单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劳务用工关系成立”明显不当。2.一审认定“《承诺书》上的款项性质约定不明”实属不当。《承诺书》已经明确载明“就蔡甸区清江入水工程中施工工程款付款办法的承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承诺书中签字,充分说明***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也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且承诺书所涉工程款的金额也明显不是普工或者班组长的劳务报酬。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本案就应当对下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详细查明,***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一直推诿,不进行最终结算。无奈之下,***聘请武汉某某城建筑有限公司造价员依据现行国家定额,编制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书,并依此提出诉讼请求。如若人民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据不能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向***释明,告知***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总额和工程欠款数额。然而一审法院从未作此释明,反而是直接驳回***诉请,剥夺了***的实体权利,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驳回***诉请是极其严重的判决方式,届时某甲公司不会和***结算,***更不可能重新起诉并申请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驳回***诉请,等于在没有向***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断绝***所有维权道路,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3.一审认定***与某甲公司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实属不当。***与某甲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是因为现行规定要求进入建筑工地的人员必须实名制,承包方必须与所有务工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与某甲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仅为了进入建筑工地。一审法院简单以《简易劳动合同》为依据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明显不当。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项目后是自己在组织施工,一审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工程分包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就工程范围、质量、价款、工期等有关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特别说明一点,***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希望与某甲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或者转包关系而某甲公司不愿与其建立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关系。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至于***与案外人的对话证据,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某甲公司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就工程分包事宜与之进行磋商,也未确认过任何人的行为。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主张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既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或者某甲公司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证据,在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工程价款鉴定事宜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更是不能够成立。首先,是否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不能越权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其次,即使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释明,也应当是在基本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基本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为了解决工程款数额多少的专业技术问题时进行释明。就本案而言,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已经有证据证明,且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施工工艺、工程单价的事实已经查清,否则就无法进行鉴定也不需要进行鉴定。况且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非因工程数额不确定,而是因***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62736.313元(1805312.98元减已付款442576.667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5312.98元为本金,减已付款442576.667元,余下1362736.313元,以LPR为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8日,***于2021年4月21日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24年2月5日变更为***。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监理、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等。
2021年12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HT-第018号),约定将张湾、城关片区等雨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主要合同内容包括路面破除、挖沟槽土方、管道铺设、回填、路面恢复等施工图纸中明示或暗示的与之相关的一切工程项目,具体以施工图(含变更)为准。开工时间2021年12月6日至2023年6月30日。其中关键节点工期要求,管道敷设于2023年3月30日完工,乙方未能按关键节点约定工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每滞后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合同单价、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及暂定工程数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7682797.4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7459026.64元,增税税金223770.80元。本合同执行按月按实结算,结算时段为每月20-25日,过期不予办理。本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支付,支付前需扣除5%履约保证金和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每月季度款的支付金额按照扣除各项保证金后的80%在当期进度款中支付,剩余15%约定在半年内付清,剩余5%在该合同完工验收合格,清算退场后7日内支付。其中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工程投入的主要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施工材料。甲供材料:本合同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除零星辅助材料外)全部由甲方统一向乙方提供的有:HDPE管、混凝土管、预制检查井、混凝土、钢筋、六防井盖。甲供材料扣除:甲供材料执行按月核销,核销完成后,在当月进度结算时扣除。乙供材料:中粗砂、碎石、毛渣、标砖。施工机械设备:乙供机械设备:挖机、打桩机、经纬仪、全站仪。甲方统一设立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实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每次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扣减农民工工资,转入专用账户。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附有工程量计价清单。
2022年7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HT-第020号),约定将张湾、城关片区等雨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开工时间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合同单价、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及暂定工程数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3119525.9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2036262.31元,增税税金1083263.61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22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S****HT-第018号-补001),主要约定,鉴于业主对施工范围、工作内容等进行了较大力度的调整,致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清单和现场出现差异,现根据业主对施工范围的调整的情况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合同载明施工范围补充部分,列明调整后该工程量汇总清单,包括土方项目、承插管管道项目、路面破复等内容,和原合同相比,含税总计增加2980475.98元,调整后合同总价10663273.42元,其中增值税3%,税金310580.78元。
2023年1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前述两份合同(合同编号ZS****HT-第018号、ZS****HT-第018号-补001)完成结算,结算汇总表显示,自开工结算金额10595343.85元(合同内项目10595343.85元,合同外项目0元),各类预留金822939.3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为308602.25元、履约保证金5%为514337.08元),应付金额9772404.52元。
2023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合同(合同编号ZS****HT-第020号)完成结算,结算汇总表显示,自开工结算金额12958116.93元,扣款项377000元,各类预留金951054.4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为356645.42元、履约保证金5%为594409.03元),应付金额11630062.48元。
某乙公司由其市政工程分局向某甲公司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付款344.96万元,2022年付款361.73万元,2023年付款391.70万元,2024年付款350万元。
同时查明,2021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在蔡甸从事普工工作,计件工资,每天支付工资200元。甲方于每月(空)日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应严格落实中国水电四局蔡甸清水入江施工总承包部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管理规定,通过劳务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时发放工资给乙方。还约定了教育培训、保险、劳动争议等事项。2022年3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3日,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一致。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若干,委托其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约定代发金额从结算款中扣除。
某乙公司提交工资单、考勤表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代某甲公司向农民工代发工资,其中考勤表信息显示为项目部协作队伍考勤表,外协队伍负责人***,部分表格协作队伍考勤员为***,***为普工、管理,工资标准260、350元/天,由某乙公司市政工程分局向***转账支付工资情况:2022年1月21日支付12月及1月民工工资11960元、5月26日支付3月工资8750元、7月26日支付4月工资10850元、9月15日支付5月工资10500元、8月28日支付6-7月工资16625元、10月13日支付8月工资9100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2021年是代表***班组的工长,2022年3月4日起单干,是班组施工,多的时候十几个工人,最少时五六个人,是项目经理***邀请***来做的,实际施工荣军中路整条工程(以文正街为分界,到**宿舍楼**段),秦府路4个排污井,汉马路和文正街部分工程。没有收到工程款后与***联系过,但是其换号且离职,后就没有联系了。某甲公司已向***及工人支付44万余元,实际由某乙公司支付,班组下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
***持有《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与***法人***在水电四局蔡甸第二项目部经项目经理***的协调下,就蔡甸区清江入水工程中施工工程款付款办法的承诺:1.于2023年9月(空)日前付以上四个班工程款合计50万元整;2.于2023年11月底前付尾款的50%;3.于2023年底至2024年春节前付总价款的20%,注是此次总欠尾款的20%,余下的尾款于业主付款(明年6月左右)时予以结清。双方签字生效,承诺人处有***、***、***、***、***签字及电话号码。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一审庭审中,***主张系与***等人去公司要钱时去了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让***写了《承诺书》,由***草拟,其余人认可签字。该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款项。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没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核证据认为,***未提交原件供法院审核,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一审庭审中,***还提交文正街实测图(手绘)、水印相机拍摄的施工现场图、三份结算书,与***、***、***、***、***强、***、会计(微信名岁月神偷)、挖机师傅、***等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为施工绘制的施工图,并经某甲公司的预算员***认可。证明***的施工量以及完成了诉请的相关项目,***委托相关人员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180万余元。***受***邀请承包案涉工程,按***的指示对现场施工。***实质上承包了案涉工程,与预算员***进行工程量算账。现场施工员***强向***发送现场图纸,并帮***购买现场施工的材料,***向其付款。***向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催要案涉款项的过程。某甲公司会计向***班组发放钱款。施工现场使用的挖机是***自行租赁的。***是供应砂石的老板,向***供应了材料。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文正街实测图无原件,对三性不认可,没有绘制人签名,达不到证明目的。施工现场图真实性由法庭进行审查,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现场现状,无法证明该现状是谁在某丙公司在施工,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结算书属于***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该表格上的内容是由其进行施工,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可其施工的内容和结算的金额,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与***(一张)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作出,也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信息,该记录反映不出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一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该聊天内容显示不了***就是实际施工人,内容中也证明不了聊天的对象是受某甲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来作出的,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和现场施工员***、安全员***、预算员***聊天记录质证意见同***(一组)质证意见。***强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实施相关民事行为,该聊天内容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和***的短信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但该聊天的对象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该聊天对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且内容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微信名岁月神偷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该聊天内容显示不了***就是实际施工人,内容中也证明不了聊天对象是受某甲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来作出的,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如果该聊天对象属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恰好证明***仅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该工资表体现的***的身份也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之一,达不到***想要证明其是分包人的证明目的。对挖机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与挖机出租人之间所约定的施工作业范围、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该内容与本案的案涉项目有关,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对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砂石送到了案涉项目或者是基于案涉项目送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核证据认为,文正街实测图(手绘)、三份结算书均为***单方制作,文正街实测图无相对方予以确认,结算书无制作单位公章,不予采信。水印相机拍摄的施工现场图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及其班组施工现场的状况。与***、***、***、***、***强、***、会计(微信名岁月神偷)、挖机师傅、***等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举证时出示了原始载体,真实性予以采信。***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其余微信及短信聊天对象因***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取得某甲公司授权处理相关事宜,且***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仅为施工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未能显示***主张的受***邀请承包案涉工程,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达不到***举证的证明目的。所谓会计发放钱款亦是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武汉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PPP项目施工合同》,将武汉市蔡甸区“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PPP项目”分为三个子工程:1.城关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2.张湾街污水管网完善工程;3.湖泊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PPP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系武汉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系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将张湾、城关片区等雨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劳务企业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后,不得二次进行劳务分包,且在建筑市场未取消劳务分包资质之前,承接劳务分包业务的主体应取得相应劳务资质,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现行规定中要求对建筑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工人进入建筑市场时,均应当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将建筑工人纳入用工范畴,某丁公司与个人按照书面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职责。因此,若用工协议中约定采用计日工或按月发工资的,即使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的,也属于劳务用工关系,而不是违法分包。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按日工资进行结算,并且已按约定实际发放工资,庭审中***确认已实际收取工资且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成立。但***同时陈述,此前其系班组工长,后单干承包工程,主张其系受某甲公司清水入江工程项目部经理***之邀实际建造案涉**路**路4个排污井、汉马路和文正街部分工程,诉请的系工程款,***认为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后进行了劳务再分包,为违法行为。判断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结合作业内容是否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特别是涉及人工、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劳务。对此,***就施工内容仅提交了手绘施工图、水印相机拍摄的施工照片以及部分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或包清工及少量辅料,以及计取价款方式等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约定的主要内容。《承诺书》未提交原件,即使系真实的,基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某甲公司亦认可***的班组负责人身份,该《承诺书》上款项性质约定不明。而***身份系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发送相关的施工图纸以及相关指令,亦可系基于用工关系产生的工作安排。***没有提交施工过程中阶段性验收资料、计量资料、工程联系函、指令文件以及施工结束后成果交付材料等能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农民工。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劳务班组负责人,未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签订除《简易劳动合同》以外的合同,形式上不是被认定无效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独立结算等实际施工事实,故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而本案庭审中,***陈述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5元,减半收取853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无结算相对方签字或盖章,也无证据表明发送结算单的主体获得了某甲公司授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或销售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工程量计量单无法反映出具主体取得了某甲公司的授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陈述:我和***想一起把工程承包下来,还去某乙公司培训学习,也在某甲公司拿了几个月工资,做了第一期工程后,某甲公司一直没有跟我们签订合同,我们在9月底就停工了。***在一审中陈述:联系过***,他当时是某甲公司法人,我要求签订合同,他总是推诿说先干着,不具体回复合同的签订;我方是想要建立合同关系的,但某甲公司一直推诿才没有建立。***在二审中提交了《承诺书》的原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2021年4月21日至2024年2月4日期间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之间签订有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书》,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和转账记录表明其代某甲公司向***支付工资,***亦认可已实际收取工资且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故***、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用工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其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存在垫付材料款、机械费等情况,即使其二审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客观真实,亦无法确定《承诺书》上约定的款项性质。***没有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函、验收资料等足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在一审中自述某甲公司一直推诿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故对于***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基于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申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认为某甲公司欠付其工资或其因履行职务为某甲公司垫付款项,可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如上所述,***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确认其班组下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故***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