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池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322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华吴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73456.33元及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23004.51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合计2996460.84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华池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华池县万只湖羊繁育基地及20万吨玉米饲草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前期土地平整及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9956779.13元。2018年8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8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10161119.53元。2019年7月22日,收到华池县农业农村局便笺,因机构改革,华池县畜牧兽医局业务、项目及财务关系一并移交至华池县农业农村局,故结算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前期投入费用278000元(土方工程预算费10000元、土方工程决算费9000元科研评审费19000元、无人机测绘费191000元、田园综合体设计费4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439119.53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了8165663.2元,尚拖欠工程款2273456.33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他单位对欠原告199万余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他单位一直向政府积极汇报,因财政困难不能及时向原告拨款,导致工程款被拖欠,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前期费用278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他单位不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原告与原华池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华池县万只湖羊繁育基地及20万吨玉米饲草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前期土地平整及服务)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合同金额、合同履行、交付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华池县畜牧兽医局委托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10161119.53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被告分期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5663.2元,剩余工程款1995456.3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华池县畜牧兽医局机构合并至华池县农业农村局,原畜牧局业务、项目及财务关系一并移送至华池县农业农村局,由农业农村局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当庭对工程内容及所欠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其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剩工程款1995456.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78000元前期投入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支持尚欠的1995456.33为本金,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1年7月31起按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456.33元,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1995456.33为本金,按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5元,由被告华池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