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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22财保583号 申请人:南江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申请人南江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60000.00元;并提供申请人提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号PZDM20245137000000××××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微信、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其他价值财产,因未提供其他财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6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0.00元,由申请人南江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