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83民初200号
原告:欧***,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后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曾用名:***),男,住平度市。
原告欧***与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建筑机具租赁费用至实际归还之日(租赁费每天为162天,暂时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本金为119374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暂时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为27487元);4.返还全部钢管合计11296米,扣件264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了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祥福家园项目。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分包部分工程项目,***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构件,原告出租的建筑构件由被告的工地施工队长***(***)和工地材料员***签收。仅数天后,***与被告解除分包合同,***终止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将***租赁的建筑构件返还,而是按照原租赁价格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构件至今。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7元,退还原告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