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3民初9802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后于家村。现办公地址平度市南关市场北头十字路上济南路以北,徐州路以西,门牌号为济南路1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未到庭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曾用名:**),男,住平度市。现工作单位平度开发区经一路东头路北青岛三丰建筑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第三人***地址,本院工作人员前去没有找到。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第三人的送达地址。经询问原告,原告也无法提供第三人准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未交纳公告费,本院无法向第三人送达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第三人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