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后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珠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蓼兰江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蓼兰江河公司少支付星越公司工程款19920元,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合同第三条第1.1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金额包括完成本报价清单范围内之全部的费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包括加班费)、主材费、试验费、设备费、辅材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加工费、安装费、安装设施搭设、运输费、吊装费、二次搬运费、管理费、利润、施工人员食宿费…”等等的全部费用,一审中蓼兰江河公司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因星越公司未按该条的约定执行致蓼兰江河公司为此支出费用19000元,该款项属星越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应从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定中扣除,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竣工日为2017年4月20日,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工程的30%,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60%,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95%,剩余款项在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付款时全部付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除第一笔30%的工程款外,剩余的工程款应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三个月才开始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按照星越公司能在2017年4月20日竣工的基础上确定的,由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的竣工验收,那么,蓼兰江河公司也应自之后的第三个月即2021年7月29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60%,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截至到2021年7月29日前蓼兰江河公司已付款443000元,已超过工程款的60%(710000×60%=426000元),所以,即便应支持星越公司主张的利息,也应以212500元(231500元-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不支持蓼兰江河公司主张的星越公司应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星越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243000元、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前,均向蓼兰江河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证明双方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双方原合同的约定,且开具相应税票是星越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蓼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蓼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越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一)蓼兰江河公司主张的检验费、罚款、扣款等费用不应***公司承担。首先,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检验费的支付主体及方式,按照行业惯例,在合同未约定检验费的情形下应由总包单位支付该费用,星越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其次,蓼兰江河公司主张的罚款、扣款系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卫生的费用及维修费用,该费用发生的情形如何、数额多少星越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蓼兰江河公司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经过星越公司确认,故无论上述费用是否产生均与星越公司无关。(二)蓼兰江河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系其错误解读,在合同中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本案中双方在协议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的60%,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款项在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付款时全部付清。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蓼兰江河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蓼兰江河公司称“剩余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三个月才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对案涉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节点并无错误。二、关于案涉合同价款是否包含税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单价不含税金”,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由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并按照主合同签订的形式签字**,才与主合同发生同等效力。蓼兰江河公司所称“收款时星越公司为其开具17%专用发票”系星越公司帮助蓼兰江河公司开具的,并非改变了案涉协议中对税金的约定。如蓼兰江河公司需要星越公司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蓼兰江河公司也应当将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支付给星越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蓼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蓼兰江河公司支付星越公司工程价款328628元、利息65703.6元,共计394331.6元;2.依法判令蓼兰江河公司支付星越公司以328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江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21日,星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蓼兰江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青岛市黄岛区职教中心实验楼门窗安装、铝塑板造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报价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材料、产品的采购供应、加工制作、运输、施工、现场配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全过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造价812240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合清单单价,按实结算,铝塑板展开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本合同金额包括完成本报价清单范围内全部费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主材费、试验费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前所需的全部费用。第3.1.3条约定:本工程结(割)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单价及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依据按时结算(报价清单中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以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不予调整)。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60%,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95%,剩余款项在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付款时全部付清。第8条约定:本工程实行质保期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次日起2年内发生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若乙方未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保修期限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庭审中,星越公司、蓼兰江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经现场测量工程造价为710000元,蓼兰江河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3000元(其中2017年3月21日支付243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蓼兰江河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黄岛区职业教育中心实验楼及设备购置项目1#实训楼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3.蓼兰江河公司提交发票和付款明细,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星越公司均给蓼兰江河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故涉案工程单价中应包含税金。因合同约定不含税金,星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蓼兰江河公司提交涉案门窗检测费明细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项目产生检测费1442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公司承担。因该证据系蓼兰江河公司自行制作,星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蓼兰江河公司称星越公司还应交纳罚款(未清理卫生1000元)、扣款(改窗、换玻璃扣款2000元、缺少材料报告扣款500元、缺少施工材料扣款2000元)共计5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星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蓼兰江河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星越公司将涉案工程私自转让的事实,星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星越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蓼兰江河公司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星越公司辩称该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越公司、蓼兰江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星越公司诉求蓼兰江河公司支付工程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星越公司、蓼兰江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经现场测量工程造价为710000元、蓼兰江河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蓼兰江河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即674500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蓼兰江河公司仅支付443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星越公司诉求蓼兰江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5%工程款355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星越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蓼兰江河公司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60%即426000元(710000元*60%)、于2017年12月3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95%即674500元(710000元*95%),但蓼兰江河公司仅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243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183000元(710000元*60%-2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1500元(710000元*95%-2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1500元(710000元*95%-243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蓼兰江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费已经实际发生或***江河公司实际垫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星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不含税,蓼兰江河公司抗辩星越公司应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蓼兰江河公司关于扣款、罚款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蓼兰江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星越公司诉求蓼兰江河公司支付保函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蓼兰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越公司工程款231500元;二、蓼兰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越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星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合计9735元(星越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2084元,***江河公司负担7651元。
本院二审期间,蓼兰江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转账记录三份;证明事项:因为星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完工和技术资料,蓼兰江河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材料整理、支付相关费用。这部分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第101条规定,应该***公司承担,共14420元。2020年8月24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已经把星越公司应该承担的14420元的试验费发给***,***确认应该支付,但是因为款项问题一直没有支付。所以应从支付给星越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星越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星越公司对于双方身份均不知情,且对聊天内容中所提的费用为何产生、产生的时间,星越公司也不知情,与涉案协议无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星越公司不知情,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越公司与蓼兰江河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星越公司与蓼兰江河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10000元,蓼兰江河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2月13日向星越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了44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协议》约定,蓼兰江河公司应于签订合同3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即213000元,2017年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60%即426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95%即674500元,剩余5%工程款即35500元在涉案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付款时全部付清。现涉案工程价款的95%即6745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蓼兰江河公司应当向星越公司支付2315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数额及实际付款日期、数额计算蓼兰江河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不含税金,蓼兰江河公司主***公司应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变更税金承担方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蓼兰江河公司主张应从未付价款中扣除19920元材料试验费、清理卫生费、把材料报告费等费用,但蓼兰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由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付款记录中的数额与其主张扣除的数额不一致,该付款行为亦未有星越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蓼兰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款款项应当从未付价款中扣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