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94号 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度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8628元、利息65703.6元,共计39433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28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黄岛区××中心实验楼门窗安装、铝塑板造型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12240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价款44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应以双方实测工程量为依据;涉案合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款未付原因并非被告导致;工程单价中应包含17%的增值税,原告应为被告开具;涉案工程存在资料费、保洁费等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黄岛区××中心实验楼门窗安装、铝塑板造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报价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材料、产品的采购供应、加工制作、运输、施工、现场配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全过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造价812240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合清单单价,按实结算,铝塑板展开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本合同金额包括完成本报价清单范围内全部费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主材费、试验费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前所需的全部费用。第3.1.3条约定:本工程结(割)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单价及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依据按时结算(报价清单中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以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不予调整)。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60%,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95%,剩余款项在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付款时全部付清。第8条约定:本工程实行质保期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次日起2年内发生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若乙方未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保修期限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经现场测量工程造价为7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43000元(其中2017年3月21日支付243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黄岛区××实验楼及设备购置项目1#实训楼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 3、被告提交发票和付款明细,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故涉案工程单价中应包含税金。因合同约定不含税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涉案门窗检测费明细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项目产生检测费1442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还应交纳罚款(未清理卫生1000元)、扣款(改窗、换玻璃扣款2000元、缺少材料报告扣款500元、缺少施工材料扣款2000元)共计5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私自转让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辩称该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发票、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经现场测量工程造价为7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即674500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仅支付443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工程款355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60%即426000元(710000元*60%)、于2017年12月30日前拨付至工程款95%即674500元(710000元*95%),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243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183000元(710000元*60%-2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1500元(710000元*95%-2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1500元(710000元*95%-243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费已经实际发生或由被告实际垫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不含税,被告抗辩原告应开具17%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款、罚款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500元; 二、被告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星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合计9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84元,由被告负担7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