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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572号 原告*****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ThomasGra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第三人***,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市人社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等厂车去上班时不慎被小车撞伤,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耻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认定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有关第三人住所地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便能做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为南昌市湾里区××大道××号朗贤加州溪谷38楼1**1102室;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南昌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未作回复,被告依法作出***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一)事发时,***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2017年7月9日晚23:00左右,***在红湾公路小桥路段等厂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二)事发时,***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地址在南昌市昌北经开区××大道××号,***在事发当日居住在南昌市××××大道朗贤加州溪谷小区,在红湾公路小桥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对***的居住地提出异议,更无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不是在朗贤加州溪谷小区居住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作出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南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妥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妥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申请工伤认定报告、事发经过、***身份证明、***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证言及其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2017年7月10日)、DR检查报告单(2017年7月28日)、MRI报告单、居住证明、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中发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居住地址、上班地址和交通事故地点的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地点是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必经的地方。 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事发期间居住在南昌市××××大道朗贤加州溪谷小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9日23时左右,***在新建区长堎镇红湾公路小桥村路段等候原告单位厂车去上班时,被**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撞伤,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的伤情经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耻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材料后,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856号),通知原告**公司“如你单位认为不是工伤,请你单位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我局工伤保险处,否则我局将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作回复。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原告**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在事发时居住在南昌市××××大道朗贤加州溪谷小区,第三人***工作地点在原告单位即南昌市昌北经开区××大道××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及其妥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报告,事发经过,二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居住证明,聘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第三人**,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居住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聘用合同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事发时居住在南昌市××××大道朗贤加州溪谷小区,其是在红湾公路小桥路段等候原告单位厂车去上班时,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情形,应当为工伤的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发送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和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