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行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49199。
法定代表人ThomasGra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与***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赣7101行初5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9日23时左右,***在新建区长堎镇红湾公路小桥村路段等候**公司单位厂车去上班时,被**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撞伤,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的伤情经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耻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2017年10月23日,***向南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昌市人社局经审核材料后,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0月27日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856号),通知**公司“如你单位认为不是工伤,请你单位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我局工伤保险处,否则我局将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作回复。南昌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在事发时居住在南昌市××××大道朗贤加州溪谷小区(以下简称溪谷小区),其工作地点在**公司即南昌市昌北经开***大道10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昌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南昌市人社局根据***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居住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聘用合同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事发时居住在溪谷小区,其是在红湾公路小桥路段等候**公司单位厂车去上班时,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情形,应当为工伤的认定,南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公司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收到南昌市人社局发送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和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撤销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为***事发时居住在溪谷小区系认定错误,关于***住所地的《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也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居住地是溪谷小区。***当晚的居住地址系其亲笔认定的居住地南昌市湾里区东发红,合同中有其再次确认的居住地址且明确变更要有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没接到***变更居住地址通知,可以认定***所发生事故并未在上班途中。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本案无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更没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南昌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该申请,并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收到后未作回复,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事发时,***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有***、***二人分别出具《证明》以及南昌市湾里区***红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未对***的居住地提出异议,更无有效证据证明***不是在溪谷小区居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受伤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居住在溪谷小区,且***在居住时产生并缴纳了水、电、房租。二、事发时,***与同事***在湾里区红湾公路小桥路段等厂车区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同事也提供了证明。该路段系等厂车上班系去公司上班合理的必经路段。三、南昌市人社局根据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公司主要系对原审法院就***的居住地认定为溪谷小区这一事实以及对本案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异议,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注明的居住地为南昌市湾里区东发红,认定***事发时的居住地为溪谷小区的事实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予以支持。“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住处指的是居住的处所,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并非仅限于职工的法定住所地或其身份证载明的以及具有房屋产权的住所地,更非仅限于职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所填写的居住地。溪谷小区系***的经常居住地这一事实有红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而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溪谷小区并非***的经常居住地。同时,***提供的示意图以及***、***二人出具《证明》也证实在合理时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经常居住地溪谷小区与**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对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公司所提出溪谷小区不是***的居住地以及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比(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