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7594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
被告:东营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1、东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孙某1、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8022元,并承担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银行间一年期同期商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1承接某公司转包的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泰安-泰兴八标段)施工造成的盐都区境内路面破损修复工程,孙某1经人介绍与原告熟识,了解原告也在找工程做时,双方一拍即合,在2022年9月27日签订《分包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施工造成的吴某村、联合村、傍徐村、丰乐村路面破损修复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按商砼价格,每立方700元给予乙方,中间修路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按乙方修路的进度给予乙方进度款,甲方保证乙方拿到村部的道路修复合格证,20个工作日必须给乙方工程款。原告按要求完成联合村施工111.46立方路面修复,施工路面已经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某1、某公司—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投诉,涉案八标某某工程公司通知某公司予以解决,至今没有任何解决方案。
被告孙某1未到庭,经当庭手机联系,其辩称,我与某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与某公司有挂靠协议(孙某1承诺提供,一直未提供),我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施工合同》,的确完成了涉案路面修复工程。我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只欠7万元左右,由于仍未与某工程公司结账没有拿到钱,故无法支付给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孙某1与原告签订协议,如果原告通过孙某1实际实施了工程施工等行为,应当向孙某1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起诉我司。原告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我司。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1月5日,建设单位国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泰安—泰兴段线路工程第八标段让某工程公司承包。
2022年6月1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泰安—泰兴段线路工程第八标段线路土石方工程4标段》工程,将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泰安—泰兴段线路工程第八标段线路土石方工程4标段分包给某公司施工。
2022年9月27日孙某某(乙方)与孙某1(甲方)签订《分包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施工造成的吴某村、联合村、傍徐村、丰乐村路面破损修复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按商砼价格,每立方700元给予乙方,中间所修路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按乙方修路的进度给予乙方进度款,甲方保证乙方拿到村部的道路修复合格证,20个工作日必须付清乙方工程款。
2022年11月30日,大冈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联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损坏路段由分包商孙某某现场负责施工修复,三段合计面积111.46立方,路面已经修复完毕正常使用。孙某1未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
2023年10月17日,某工程公司发通知给某公司,要求对孙某某的投诉在10月20日前将协商结果、处理方案等以书面形式回函,否则将执行合同条款第28条违约责任,向你公司索赔。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与孙某1联系,要求提供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孙某1认可有100多立方,有具体的书面测量依据,承诺将证据提交法院,但一直不提交。2024年12月27日,本院再次与孙某1联系,要求提交证据。孙某1承诺当日下午发给法院,但仍未提供。
经查2024年11月4日一年期LPR为3.1%。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孙某1将
案涉路面破损修复工程分包给孙某某,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合同中约定每立方米700元,联合村提供证明为111.46立方,孙某1在与本院联系时,认为111.46立方稍有差异,但一直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施工面积为111.46立方,总工程款为78022元。
本案中,孙某1作为个人与孙某某签订分包商合同,合同中并未加盖某公司任何章印,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1有权代表某公司,故对孙某某要求某公司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工程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方,且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孙某某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一年期同期商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孙某某与孙某1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02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1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