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庐山路路口往北两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西侧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独任审理。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分二次招投标,第一批为2017年6月6日发布招标公告,7月6日开标,7家施工单位中标。后续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等市场因素影响,中标单位中的3家单位主动弃标。天然气公司于8月24日发布第二批招标公告,期间有4家单位中标,胜***公司为第二批中标单位。所有中标单位进入现场施工后,因原材料涨价、设计图纸与现场事实不符,导致施工单位严重亏损无法施工,所有施工单位欲退出。2017年10月2日,天然气公司向胜***公司出具《关于调整村村通(村内)工程施工费用的说明》,该《说明》明确体现以下内容:1.公司于6月6日发布第一批施工单位招标公告,7月6日开标,7家施工单位中标。但后续工作开展过程中,因受原材料涨价等市场因素影响,中标单位中的3家单位主动弃标。2.公司于8月24日发布第二批招标公告,期间与4家意向施工单位协商进行样板村的建设。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多家施工单位负责人多次反映存在设计图纸与村庄实际不符、部分村庄规划落后、院落不整齐、村庄分散、安装效率不高(空户)等问题。通过公司与设计院多次对接已解决部分图纸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但施工中存在的其余问题暂无很好的解决方案。3.加上当前河北、山东的煤改气及村村通工程已在各省全面的铺开,造成各地原材料价格上涨、供货周期性延长等,导致施工成本整体增加。现为调动各施工单位的积极性,确保按照原定计划完成我县的建设任务,建议对原中标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和原定中标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审计据实结算。该《说明》充分说明:1.天然气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不了解,没有做好实地考察的情况下,就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招标的实施存在过错。2.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胜***公司有理由信赖天然气公司作出的承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说明》是天然气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作出的单方说明和承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以及工程款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胜***公司施工困难。2019年9月15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施工单位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终止合同。约定剩余工程量及工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施工,对发包人另行进场施工的工序,承包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负责该部分竣工资料制作。这说明涉案工程涉及二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胜***公司对后续的工程不承担责任,天然气公司以其他合同关系和审计报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天然气公司对剩余工程发包后产生的,胜***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退场协议还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为依据做出的竣工结算书后90个工作日内,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应完成任务审计并经发包人签字**形成最终结算报告。付款协议另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单位工程量或者是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天然气公司给胜***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对因设计变更等因素产生的工程量,没有具体的结算标准,因此双方签订《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燃气村村通(村内)第二批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第一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然气公司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管理公司)对胜***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最终审计。审计单位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启新东分基审字(2019)007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值32680356.71元。天然气公司、胜***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审计单位及审计人员签章确认。在(2022)鲁0523民初1171号案件审理中,天然气公司对启新管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施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等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答疑,证实该审核报告真实、合法。天然气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没有否认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审核报告合法有效。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付款协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268万元,已支付21381400元,仍需支付11298600元,该款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双方**确认。综上,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天然气公司主张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没有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不影响证据的效力。一审判决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有效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523民初1925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鲁0523民初1171号之一民事裁定:因本案必须以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3月15日同一天,(2022)鲁0523民初1171号与(2022)鲁0523民初1925号同时作出判决,本案并没有以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天然气公司提供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未予认定,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胜***公司施工了9223户,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这也说明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情形,天然气公司的目的就是拖延诉讼。 天然气公司辩称,案涉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付款协议已被一审法院(2022)鲁0523民初1925号判决认定结算及付款条款无效。退一步讲,就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审查并作出评价,因此该两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应按照已备案合同的计价方式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胜***公司的施工户数为9223户,但根据《退场申请》及退场协议的约定,胜***公司没有将这9223户按照正常程序施工完成,打压、保压等后续工序没有完成便退场,而且也认可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属于不合格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的结算及付款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中关于“发包方不再向承包方主张任何权利”的表述也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天然气公司仍然有权要求胜***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因工程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胜***公司要求按照所施工的户数全部完成且工程合格的标准要求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胜***就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成且不合格,后续是天然气公司委托军辉公司及天梁建设公司对其施工内容维修并完成后续打压、保压等工序,又支出1200余万工程款后才得以竣工并投入使用。天然气公司已经支付胜***公司26812411元,再扣除损失违约金及未施工部分的款项,即使工程款总额按照一审认定的26931160元计算,天然气公司也不应再支付胜***公司款项,应驳回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不准确。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天然气公司共向胜***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68124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已备案施工合同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931160元,除去天然气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及胜***公司退场造成的损失等,天然气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判决仅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579678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将天然气公司代胜***公司支付***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的材料费1015630元及损失计算在内。案涉工程是交钥匙工程,所有施工材料费由胜***公司承担,胜***公司签章出具的施工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由天然气公司代我公司向厂家购买所需燃气表,待工程完工后由广饶县天然气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天然气公司已经向***能公司全额支付该款项,其产品已经用于胜***公司施工,该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无论胜***公司是否是提前退场,其所交付的工程质量均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已备案施工合同5.1.3及5.4.1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15.4.4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根据2019年7月30日《退场申请》和同年9月15日的退场协议,胜***公司在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退出施工,并且明确说明其交付的工程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需要另行委托进行必要的维修,才能达到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天然气公司委托案外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6050024.71元应当由胜***公司承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三、胜***公司提前退出施工后,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的工序由天然气公司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5973811.96元应由胜***公司承担。2019年9月15日,胜***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其中部分工序没有完成,天然气公司又委托天梁建设公司对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施工户内打压、保压等产生施工费用5964857.55元、施工地下管线未连接通气及户内燃气管线未安装部分产生费用8954.41元,以上共计5973811.96元。在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中,胜***公司认可还有部分工序没有完成工程不能投用,这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最终结算工程款时,胜***公司均是按照所有工程全部完成且合格的标准计价,没有扣除自己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天然气公司的付款数额已远远超出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天然气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天然气公司支付胜***公司工程款1134379元基础上扣减天然气公司已支付***能公司的材料费1015630元或驳回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天然气公司已经支付25796781元正确,根据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数额及结算付款协议,扣除天然气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就是胜***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6883219元,该数额也是在天然气公司的挂账数额。建安公司没有全部完工中途退场,根据双方退场协议约定,是由天然气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按户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胜***公司的施工没有达到全部完工标准,只能依据天然气公司向胜***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据实审计结算。庭审中,天然气公司一再主张相关协议和说明无效,但对其加盖印章签字的行为没有否认,证明施工费调整说明、退场协议、结算付款协议、施工费调整协议等由天然气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证据均属于有效证据。天然气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其印章,所作出的相关行为合法有效,天然气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审核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也真实合法有效。天然气公司应当履行向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天然气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胜***公司在上诉状及(2023)鲁05民终1180号案件中已做**。 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6883219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675753.74元,合计7558972.74元;2.依法判令天然气公司以688321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止的迟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天然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天然气公司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招标控制价为2920元/户,投标人按照每户的单价进行投标,招标人根据中标人实际施工的户数同中标施工企业进行结算,中标单位负责采购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调压柜、灶前阀、炉前阀、计量表、管材、报警器、电磁阀及所有辅材辅件和安装费、无损检测、税金等所有费用。中标施工企业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投标人自行考虑材料价格波动、不同村庄施工难易程度、安装户数多少(招标人承诺所安排施工村庄施工户数在70%以上)、施工材料用量多少的风险。每户价格包死,结算时不再调整每户的单价。2017年11月9日,胜***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广饶县**镇(57个村、约7570户)、大码头镇(37个村、约12202户)、***(25个村、约5389户)下辖各村庄,项目主要内容三个乡镇村内燃气管道铺设、配套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及其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合同价格为2920元/户,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单户),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胜***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约定胜***公司退出项目施工,承包人对发包人已认可的项目工序仍然承担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法律规定的责任,并负责按照发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格式完成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配合监理等相关各方签字确认。剩余工程量及工序由发包方另行委托施工,对发包人另行进场施工的工序,承包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负责该部分竣工资料制作。2020年6月12日,天然气公司与胜***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已完成部分,按照设计院出具的竣工图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基价),价目表执行2016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东营市价目表》,人工费根据东建字〔2015〕123号文,本工程人工费执行75元/工日,材料费及其他相关用按照实际用量执行当地信息价格进行结算。后天然气公司申请启新管理公司对胜***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审核,2020年4月17日,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送审核38227510.78元,审定值32680356.71元。同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载明承包人所完成工程的最终合计结算金额3268万元,最终应付工程款金额3268万元,截止2020年4月16日,已支付21381400元,尚需支付112986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0万元,2020年6月15日前再支付工程结算款700万元,剩余工程款3298600元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为发承包双方协商的最终结算付款协议,发包人同意不再向承包人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天然气公司支付300万元,扣除胜***公司的供材等费用,天然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796781元。庭审过程中,天然气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天然气公司委托启新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后该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不是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按户结算,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设计院出具的竣工图据实结算,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中标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系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然气公司对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申请重新鉴定,胜***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且胜***公司退场时,双方并未就胜***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形成书面材料,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按照胜***公司实际施工的户数进行结算,经核算,胜***公司在**镇和大码头镇实际施工的户数为9223户,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每户2920元,工程款共计为26931160元,扣除天然气公司已支付的25796781元,尚欠工程款为1134379元。胜***公司主张自签订退场协议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退场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进行约定,按照双方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结合按户结算的方式,案涉款项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当时的LPR一年期即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公司工程款113437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3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13元,减半收取323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胜***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956.50元,天然气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总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即应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还是按照案涉审核报告以及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或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即天然气公司主张代付的材料款应否扣除;三、天然气公司主张胜***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事实依据;四、天然气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胜***公司未完成施工工序的费用5973811.96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结算依据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从涉案工程的时间节点看,天然气公司与胜***公司以按照实际工程量审计、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和结算付款协议的方式,对双方最初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户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根据相关部门意见,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不能完全按照必须招投标工程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其进行严格要求,双方在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改变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审计是由天然气公司委托,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在审核报告中**确认,且双方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的计算金额与审计金额一致,天然气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补充协议和结算付款协议系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上述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付款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天然气公司在委托审计及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后再否认审核报告和结算付款协议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也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按照启新管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案涉工程天然气公司应付胜***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268万元,扣除天然气公司已经支付的25796781元,******公司工程款为6883219元。按照双方结算付款协议约定,案涉款项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天然气公司主******公司向***能公司支付材料费1015630元及损失,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已付款,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且一、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然气公司主张胜***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和为修复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天然气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天然气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胜***公司未完成施工工序费用的前提,是涉案工程按户结算,但根据焦点问题一的论述,本案应根据胜***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确定工程价款,案涉审核报告系对胜***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审计,审计报告的结算值系胜***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胜***公司退出施工后,天然气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后续施工费用,其主张从胜***公司施工的应付工程款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在与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9130.01元;2.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942.92元(3.85%×10689130.01元/12×10个月);3.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68913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负担。该案经一审法院(2021)鲁052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6月17日,兴润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为天然气公司施工广饶县大码头镇燃气户户***工程。2021年1月9日,天然气公司委托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409610.54元。同年1月25日,兴润公司、天然气公司及启新管理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兴润公司与广饶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兴润公司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天然气公司委托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由双方共同**认可,故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确认为14409610.54元。天然气公司关于兴润公司虚报工作人员数量导致案涉审计值过高,案涉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及工程未按期完工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并依法判决天然气公司支付兴润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天然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以(2022)鲁05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认定兴润公司以案涉审核报告向天然气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2022年11月21日生效后,天然气公司未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83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83219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13元,减半收取3235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1元,均由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