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北二路与庐山路路口往北两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物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A座2017室。
法定代表人:时红杰,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东营区物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运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上诉人财产实际损失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物业运营公司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由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存放在地下室的众多贵重物品、字画等价值几十万的财产被污水浸泡,造成严重损坏和贬值,失去了其使用价值和收藏价值,原审判决虽然对上诉人的部分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但仅仅是评估了13项,且价值认定严重低于实际价值,对造成损坏和贬值的贵重物品和字画没有进行登记和评估。二、被上诉人物业运营公司是上诉人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承担者,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对小区的改造施工也是受物业运营公司雇佣和委托的,物业运营公司是上诉人居住小区改造的管理主体,依法应当对其改造施工管理不善,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胜利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运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赔偿***因水淹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2.判令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赔偿***丈夫杜维信死亡补偿金1260000元;3.判令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赔偿丧葬费45330.5元;4.判令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20000元;5.判令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胜利建安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进行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油田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第三批)施工第三标段施工时,***居住的18号楼2单元更换楼宇防盗门后,胜利建安公司未将该楼宇防盗门下方的缝隙进行封闭。2020年9月7日暴雨后,雨水从门缝处倒灌进***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中,致使地下室中物品受损。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地下室内物品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9月27日,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损失评估价值为6520元。***的丈夫杜维信于2021年9月20日猝死。***主张由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赔偿因其丈夫杜维信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126000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0元。胜利建安公司认为,死者杜维信的直系亲属不只有***,因此诉讼主体错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胜利建安公司对其财产及对杜维信的死亡有侵权行为。物业运营公司认为,对于***丈夫杜维信的死亡,物业运营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或侵害行为,其死亡与物业运营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同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共同作为赔偿权利人,向对杜维信的死亡负有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赔偿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胜利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居住的东营市东营区勘探路64号二区18号2单元楼宇防盗门下面空隙处进行封闭,导致雨水进入其地下室内,造成地下室内部分物品受损,胜利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主张由胜利建安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物业运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业运营公司对其地下室内物品受损存在过错,***要求由物业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因地下室被水淹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均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因地下室被水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采信。根据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涉案被淹地下室内物品损失评估价值为6520元,因此对***主张的因水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支持6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的因其丈夫杜维信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杜维信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胜利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地下室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6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负担2611元,由胜利建安公司负担64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内有八个视频、251张照片,并附《地下室内因2020年9月7日下暴雨倒灌被浸泡损坏的部分物品清单》一份和老妈乐翡翠、银卡的付款收据8张。证明目的:1.上诉人的地下室灌入大量雨水,物品被水严重浸泡、损坏;2.被水浸泡损坏的物品数量众多,物品清单也仅仅是一部分而非全部;3.上诉人地下室被浸泡损坏的物品、藏品价值损失27万余元。胜利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光盘视听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不是新证据,一审诉前鉴定时,对受到损害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商品交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票,而上诉人提交的是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物业运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视频和照片内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已有体现,且不能显示其所称的藏品等贵重物品,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胜利建安公司、物业运营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杜维信猝死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上诉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其财产实际损失的金额;二是认为被上诉人物业运营公司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对受损物品进行了实地清点,一审期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其损失证据提交法院,并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因***在一审期间没有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认为还有其他藏品等受损财产未予鉴定,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却不能显示地下室被淹时存在这些物品,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二审期间关于进行现场勘验、清点登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关于财产实际损失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地下室暴雨天气时被淹,系因胜利建安公司施工期间未将楼宇防盗门下方的缝隙进行封闭所致,侵权人为胜利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物业运营公司有过错,其要求物业运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故对***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因无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晋 军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妮
书 记 员  谭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