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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与某某、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孙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50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11MA3K54965U,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驻地。 经营者:***,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孙街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11ME0438310F,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孙街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K5J43,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西侧。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孙街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孙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5时左右,原告仓库南墙外电线着火,火球通过南墙后窗进入仓库内引起库内物品着火。后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救援,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万元。原告仓库位于被告孙街村村委会驻地,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电费,原告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覆盖的辖区内,三被告对线路疏于管理酿成了本次火灾,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此线路的安装与管理。此变压器主线路用于孙街村民灌溉农田,原告用的事故线路是从此线路下另外接的,大约40米左右,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已安装十多年,此事故线路也应由原告负责维修与管理。本次事故线路即不属于我所有,也不属于我管理,出现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8年开始,我都是每月先把电费交给供电站,再去各户收取垫付的费用。3、我不是电工,只是电费代收人,原告说我是电工纯属无稽之谈,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谁去收电费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此线路产权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及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孙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歪曲事实,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被答辩人仓库内部南墙位置,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起火点位于仓库外部线路。一、发生火灾的线路系原告方自己所有的线路,与答辩人无关,我村委会对村民的私有财产没有管理及维护义务,被答辩人诉我村委会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答辩人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调查,发生火灾的电线线路系被答辩人及其房主自行架设的商业动力电,用于被答辩人公司经营,其线缆也是被答辩人及其房主自行购买架设,而非答辩人提供的线缆。我单位仅对于变压器到电线杆的线路享有所有权。二、答辩人对于涉案线路既不享有收益权也不享有管理权,根据调查,答辩人仅仅对涉案线路的上一级线路及变压器具有所有权,但是早已经将管理权交由玩具厂,答辩人既不向任何的使用该电路的村民或者商户收取电费,也不享有任何的收益,电费由玩具厂收取后统一交供电部门,村民及商户的电费并不经答辩人之手。三、本案事实不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被答辩人的仓库内部,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是电气线路故障起火,但对于电气路线故障的原因认定并不明确,也不明确是被答辩人自身电器设备故障还是其他电气设备,起火点位于仓库内部,无法证实火灾是被答辩人自身使用维护不当还是被答辩人人为造成火灾,即使是线缆故障导致的火灾,也不排除是被答辩人用于储存货物的仓库线缆被硬物磨损,损害绝缘层而引发的火灾事故。四、根据消防调查,被答辩人早已发现电线线路存在打火故障,经与房东沟通双方均没有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也并未告知答辩人及供电部门,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线路存在用电安全隐患并不知情,被答辩人及房东对用电安全的漠视才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原因,且该线缆已经被答辩人也使用近8年的时间,理应对自身线路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检查义务更何况是自身仓库内的线缆。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我村委会的起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对线路无管理维护义务。对引发火灾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线路产权分界点明确为:10KV刘庄II线孙街分支16号杆】。二、案涉线路属220V/380V类型低压线路,不是高压线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天规定的从事“高温、高压。”的活动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压范围定义:超过380V低于11KV的电压】。三、案涉线路的产权人是孙街村委,其指定管理人为玩具厂;线路是村委为村民种植葡萄,水利灌溉所用;线路使用收益人为村委。四、关于涉及用电引起火灾的指导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法律文书明确适用法律的观点;即根据线路产权人、使用人、收益人相一致的原则,确定管理、维护义务人。结合本案,线路产权归村委,村委利用供电线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村民带来利益,应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五、本案事实不清。1、消防机构作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结论没有理论依据。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由专门机构就物理或化学性原因作出科学的分析论断,仅仅凭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不能作出火灾起因的判断。即并不能确定是火灾引燃的线路还是线路引燃的火灾。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万元的证据不足,没有相关涉案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之类的支持;仅凭交易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案外人***的房屋经营轮胎。2019年10月5日5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2019年10月23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任城区大队出具济任消火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05时51分,起火部位位于一路发轮胎销售处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一路发轮胎销售处仓库内南墙后窗下方;起火原因是由电器线路故障,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的火灾。”三被告均否认自线杆至原告处的线路归其共同或各自所有或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任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由电器线路故障,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的火灾。故该电器线路的管理、维护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仅因被告向其供电并收取用电费用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均否认自己系方式火灾的电器线路的管理、维护义务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一路发轮胎销售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