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8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K5J43,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元月4日立案。依照被告供电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3726×20×10%=87452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077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职工***带领下在南张街道做线下清障工作时,因高空作业,自5米高空滑落摔倒受伤,后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经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是,答辩人是将辖区内输配电线路保护范围内影响电力运送安全的树障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是以自己的工具和劳力完成伐树工作,答辩人为此支付承揽报酬。该项工作虽然不需要资质,但需要一定的经验和技术,是一种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林木修剪工作。因此,在法律上,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系滑落摔伤,现场的作业工具均系原告所有,其作为承揽人因承揽工作造成自己损害,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定作、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据原告诉称,其对承揽活动的具体内容都是明知的,证明答辩人已就承揽事项事先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在定作、选任、指示方面没有明显过错。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先就明知承揽工作的内容,明知在高处作业,却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导致从高处摔落致伤,既没有在处理承揽工作中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更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自己承担。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被告职工***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又介绍包含原告***等人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为被告做线下清障工作时,因高空作业,原告自5米高空滑落摔倒受伤。2020年5月4日,原告到山东省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腰部外伤后疼痛不适2天,现病史:患者约两天前自五米高梯子处干活时,梯子滑落摔伤,伤及腰部,当即疼痛活动受限,伤后神志清,无肢体抽搐及呼吸困难,未做治疗,疼痛逐渐加重,近来本院就诊。原告住院18天,主要诊断腰椎骨折,原告支出住院费26559.22元。 原告自行委托的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腰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如无意外情况,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鉴定书中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2.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需择期再行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可参照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后续诊疗项目中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2020》第11项:脊柱内固定物取出15000元至20000元,也可依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书或实际发生的费用)。 另查,原告提供的证人***(即被告供电公司)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供电公司电工***原来和我认识,找到我说电力局有点活,高压电线线下清障,线下伐树头。我找了包含原告的3个人干这个话。2020年5月1日上午在南张镇东边村落里清理树枝的时候,原告在用手锯伐树头的时候掉落下来的,我亲眼看到的,我当时也在树上伐树头,树头掉落下来原告也从树上掉下来了。原告是站在竹梯上伐树头,树头距离地面大约5米。***和我约定的是300元/天/人,当时干了三天给了三天的钱,都是***把钱给我,我再给他们大约260元/天/人。因我需要自己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购买工具,所以我要扣除这部分钱。原告从树上掉落下来后,我拉着原告去南张镇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又去了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诊疗,治疗的花费都是原告自费的,当天就开车把原告送回家了。***当天也和我一起去南张镇医院,南张镇医院医生看原告伤情较重,让原告去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原被告对***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认为根据***的陈述,能够证实是***承揽了本案的树障清理工作,并为此购买了工具,找到了原告等人伐树木,并提供了车辆,用来接送原告等人,并约定了每人的工资是260元/天并结算支付。本案应当是***与原告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因此被告供电公司申请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原告***是否有责任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在答辩状中及开庭时均明确表示其公司是将树障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是直接的承揽关系。后原告提供***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又主张其将树障清理工作承揽给第三人***,前后说法矛盾,且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既然是承揽关系、当时是如何约定的,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的答复。***从被告处领取的劳务费中扣除一定费用,是作为介绍人为原告等人提供相关便利扣除的合理费用,该行为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即为原告的雇主。原告跟随第三人***到被告供电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高压线下树清障工作,听从被告的安排,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发放劳务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5米高的梯子上作业,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9.22元,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17400元(116×150),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20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计算,共计7707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60),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并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分别为87452元、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支持9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3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侵权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 以上1-7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50438.2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前所述。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05306.75元(150438.22元×70%);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0元,原告***负担657.5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