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越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方上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卓越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营镇昌达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越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4民初34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永红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则由签约地人民法院仲裁。其一,人民法院应当是“裁判或审判”而不应当是“仲裁”,仲裁应当是仲裁委员会的权利,故该约定明显无效;其二,该条约定是“签约地”人民法院,即双方当事人实际签署合同的地点,即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地点。虽然合同开头标明“签订地点:山东临邑”,但该标明并非合同真实“签约地”,双方均不在该地点,只是因某种原因创造的连接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本案即使如合同约定,也应当以“签约地”即合同成立地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的核心意思是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不是体现“意思自治”,不是体现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的约定任何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可以选择与争议无关地点作为签约地点“系自行决定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是曲解法律本意。本案中卓越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镇”、永红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也是在内蒙的“卓资县旗下营镇”,而山东省临邑县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卓越公司也不可能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临邑县,故约定的“签约地点”明显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明显是卓越公司“强行制造的连接点”,明显违背法律的初衷。3.因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或违背法律的本意,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卓越公司以永红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永红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山东临邑”,又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仲裁”,此处“仲裁”并不规范,结合相关条款前后文意,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而非仲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永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