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07民初1418号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集装箱物流中心跃进路5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订立《非标设备外发加工合同》,合同价款540万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给付货款,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73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外发加工合同》中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可以按诉讼的方式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外发加工合同》中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可以按诉讼的方式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被告(甲方)所在地属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