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7民初1419号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泰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969.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货,有时不能给付现金。至2017年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2103.44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付款被告接函后只给付了226133.6元,下欠165969.84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1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铸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65969.84元货款未付,提供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21日发货单358张,合款23839699.24元,提供银行收款凭证52张,合款23673729.4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要账,被告会计***给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56173.4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部分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应以被告会计***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表为准,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5617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5969.84元,依法支持其156173.40元。关于逾期利息,本应在2017年3月21日支付,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0日起支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617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天津百里富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