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7民初1187号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方上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永红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一案,原告不服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满劳人仲案[2022]1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2018年7月16日,被告***被派遣到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计件工资。被告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工资是由派遣单位河北普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并非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固定工资。满劳人仲案[2022]1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是因为原告公司有招聘信息,被告去单位应聘后才开始在其单位上班,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被告日常工作均在原告公司,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不认识河北普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在仲裁调取工资流水时才发现该公司;3.原告认可被告是在其公司上班时受伤,也认可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开始上班,当时是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上班的时间是上午7:00-11:40,下午12:40-18:00。单位记录考勤,开始是指纹,后来是刷脸。工作是副厂长***管理。在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车间上班的时候被铁板砸伤了右腿,受伤后原告负担了被告的医疗费用。提交证据:1.保定市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参保人员参保证明,证实原告公司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国银行2018年7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中国银行工资流水9页,证实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让吉**、***给原告转过工资;3.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5张,证实河北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北普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给被告转过工资。结合第二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他人代发工资,实际用工主体还是本案原告,不能以谁代发工资而确定劳动关系;4.***审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上班时间、岗位、具体工作情况,并认可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差旅报销单一份,显示原告公司法人在报销单上面签字同意付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工作服照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网上截图,证实吉**是原告公司人员;8.2018年永红公司的招聘启事一份,孟经理就是我们部门的***经理。
原告认为,上班时间是2018年07月16日,因为我们与派遣公司没有签合同,受河北普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确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公司整体上班时间是被告陈述的一致,上班签到与被告陈述一致。被告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因为被告是计件工人,应该是***负责这一块;对于证据一只能证明2018年8月份到2018年11月份由原告代其缴纳了4个月的工伤保险,但是原告受伤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此期间我司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和三是流水,真实性认可,通过该流水均不能体现原告为其计发工资,不能证实其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对于证据四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庭审笔录也可以证实被告自认其公司不是原告计发工资,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证据5工作服没有异议,但是正式员工、派遣员工均会发放工作服;证据6差旅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微信截图不能证实接收方的基本信息,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于证据8中的***不确定是否为我司的员工,招聘启事截屏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认为,在原***审中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今天庭审也没有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因为被告上班是从2018年7月份一直持续到工伤事故发生,期间一直没有换过工作岗位也没有与任何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协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保定市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长娟。经营范围为清洗设备及配件、辅料制造,销售;机械配件铸造、加工、销售等。自2018年0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计件工资。上班时间是上午7:00-11:40,下午12:40-18:00,考勤为指纹,后来是刷脸签到,受永红公司副厂长***管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6日,原告永红公司在保定市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缴纳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伤保险,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作服。202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在永红公司车间上班时,因杭车所吊装的铁板脱钩滑落砸伤右腿,导致骨折。2022年3月21日,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案[2022]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与本案当中涉及的河北普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劳务派遣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是经保定市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计件工资,受永红公司副厂长***管理,由其安排工作。被告在永红公司上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曾为被告缴纳四个月的工伤保险及给被告发放工作服,亦能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永红公司主张与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永红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