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253号 原告:***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 2023年5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辽0114民初11230号原告***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人民法院立案的原告***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529.56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30000元,合计713529.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铸件生产外包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于洪区,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也不在沈阳市于洪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沈阳市于洪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沈阳市于洪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如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约定的管辖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约定的管辖地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将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管辖协议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约定交货地点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地址确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即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件生产外包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而此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双方合同约定有效,于洪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铸件生产外包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已载明签订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1230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3)辽0114民初11230号原告***合力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喆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