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5民初4419号
原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电产业园杨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赛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