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3民初1525号
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世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钦,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杨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至4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先后签订系列《产品加工合同》。该系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电气产品及其配件,同时对交货时间、商标、数量、价款金额、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加工报酬后,尚欠原告37500元至今拒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合同、发货清单、应收账款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定作报酬,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拖欠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4月1日、4月11日及4月20日签订合同价款为360元、260000元、495000元、16000元的《产品加工合同》四份,总价款为77136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断路器安装板、低压柜壳体等设备,并就交货时间、数量、交货地点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并将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60000元,原告相应为其开具收据六张。2016年5月5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173500元、360元。剩余款项37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付款37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四份《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在确认产品加工合格后则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用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向原告计赔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剩余款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标准计算,利息支付期间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额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交受理费740元,应收50元,由被告合肥英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