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3874号 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迎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497909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东路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4C42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59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10938.3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沈巷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及对应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合同另特别约定每月26号核对上月总供量及货款,每月5日前支付不低于上月实际总供量70%的货款,余款在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每月承担总欠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工程施工地点组织供货,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8344.505元,被告嗣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10938.3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的事实; 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加盖四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公司的法人签订或法人授权的个人签订,该合同签字人仅为***,其既不是四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与四建公司没有关联,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因被告四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四建公司没有约束力; ***质证意见:无异议。 2、对账单两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6075.84元,2018年3月至4月又发生货款54862.5元; 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法认可,该对账单签字确认人既不是四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无法证明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 ***质证意见:1、该份对账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供货情况;2、***只是***授权在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授权其进行对账或结算,其无权代表***进行对账或结算,***现在已经不在***工地上工作了,对账单的对账时间也无法确定。 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四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四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向***主张; 被告***: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同约定是单体工程封顶三个月后付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或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订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本案货款应当由***个人支付,与四建公司无关。 被告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诉状上称涉案混凝土用于二标段不属实,还有一部分用于一标段工程;2、合同约定在单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因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余款在单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应理解为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建公司质证意见:四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四建公司没有约束力。 2、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部分用于一标段中养殖场等路段,总方量是1584立方米,对账单中注明的养殖场、裕溪街道、小陈村工程属于一标段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与四建公司无关。 3、***支付货款明细表复印件、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是669998元,原告在诉请中已经予以扣除; 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与四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一份是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供货对账单(对账时间是2018年1月份),一份是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供货对账单(对账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该两份对账单的对账签字人员为***与原告,***自认***系其安排在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作为现场管理人与原告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对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供货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需方全权委托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核对、确认货款,其签字的行为需方和供方均认可”,故对***签署的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处需说明,原告手中持有的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供货对账单与被告***手中持有的对账单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持有的对账单中包含了上期欠款,且根据***的对账单记载“由于2月份芜湖市商砼信息价表未出台,暂按照2018年1月份的信息价表计算,待2月份价表出台后再作价格调整”,而原告提供的的对账单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其应当是价表出台后对价格所作调整后的最终价格,故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为准;2、原告的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人的姓名与原告出庭的代理人姓名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的证据3,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此处需说明的是被告***已付款的数额为669998元,并非670000元(相差2元,***计算有误)。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的沈巷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6号核对上月总供量及货款,每月5日前支付不低于上月实际总供量70%的货款,余款在单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第10条约定:双方如1个月未发生供货交易,视为工程已经结束,***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合同第七条第11条约定:***指定现场负责人,***全权委托现场负责人收取材料、货物,并负责与原告核对、确认原告所供应的货款品种、数量及金额,其签字双方均视为有效。合同第八条第2条约定:如***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承担总欠款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1月份,经原告与***安排的现场管理人***结算,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所供应的混凝土款扣除***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99998元外,尚欠1606075.84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200000元。 2018年5月28日,经原告与***安排的现场管理人***结算,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所供应的混凝土款扣除***于2018年3月27日至4月6日支付的120000元外,尚欠54862.5元。 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供货。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首页需方处打印的字体虽为“芜湖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的落款处系被告***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签订合同的人员,故***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四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此外,***的行为亦不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原告系善意,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向对方是名义施工人,即不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误以为是名义施工人与其进行交易,而通过本案的庭审可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对四建公司并无约定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建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派驻在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安排在工地的现场管理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对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双方结算,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扣除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已经支付的99998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606075.84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扣除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至4月6日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4862.5元。综上,截止2018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0938.34元(1606075.84-200000+54862.5)。庭审中,原告称自2018年4月25日后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对该事实亦未否认,且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知最后的供货时间亦为2018年4月25日,故本院对最后供货时间2018年4月2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双方1个月未发生供货交易,视为工程结算,被告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25日前付清所有尾款,然而截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938.34元(1460938.34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的25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1093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日总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经释明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的姓名与本案出庭的原告代理人姓名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10938.34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938.34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8元,由被告***负担20309元,由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