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322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姚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栗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中合村赣湘合作产业园(上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姚某诉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栗分公司)、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2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上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803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和利息46004元(暂算至2025年4月21日),合计人民币951807元,以及按LPR年利率3.1%计取202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二、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78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与被告一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分包的范围为木工制作工作,工程地点位于上栗县赣湘合作电子产业园内,工程名称为上栗县工业园集成线路产业园及配套设施EPC项目-服务中心,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地下室、主体、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合同范围内木工工作,综合单价为140元每平方米,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审核后工作计量清单拨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当月完成量的70%支付,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付劳务报酬90%,留10%作为质保金,待劳务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总施工面积为56132.69平方米。2023年8月,案涉工程项目竣工交付,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但被告至今拒不进行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二、三尚欠被告一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二、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项目与我方无关,从目前来看原告没有提供与我方签字盖章的任何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即使有转账记录我方也只是应某丙公司的要求进行劳务费的过账。2.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义务也应是被告某公司上栗分公司或者被告某丙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因原告未与任何被告进行结算,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仅是被告某乙公司,我公司及其上栗某公司并不在案涉合同范围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仅限一种,即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既非发包人,仅是项目总承包方,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在我方提交的证据里有体现,我公司如果再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个分包工程支付两笔工程款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让我公司遭受极大损失。3.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私下签署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正当利益,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与原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下转包或分包,我公司向来秉持合规经营理念,严禁分包商私下转包,故而在该案件中我公司的正当权益也受到伤害。4.本案中案涉证据链的形式和实质上有极大缺陷,既无法体现工程款数额多少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支持原告诉求的主张,此外我公司对原告支付的8500元,仅仅是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发放的工资,并非项目工程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我公司在本案内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诉请中也确认案涉合同也是与某乙公司所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上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面积统计表,证明1.2021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与被告一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分包的范围为木工制作工作,工程地点位于上栗县赣湘合作电子产业园内,工程名称为上栗县工业园集成线路产业园及配套设施EPC项目-服务中心,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地下室、主体、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合同范围内木工工作。2.合同第14.1款约定,本工程劳务价款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即木工加工制作,综合单价为140元每平方米,依据现行建筑面积规范进行计量。合同第14.2款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审核后工作计量清单拨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当月完成量的70%支付,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付劳务报酬90%,留10%作为质保金,待劳务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结清。案涉工程早已于2023年8月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一,原告最终施工面积为56132.69平方米,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8576.6元,尚欠64万工程款未予支付。3.合同第16.1.1款约定,若由于被告一的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案涉工程原告于2023年8月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一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却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与某乙公司沟通该份合同的任何证据,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施工面积统计表上没有任何盖章确认,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显示本案的实际适格主体是原告与被告1,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可能将包工包料的工程分包给个人,既不符合某及省审计厅对于省国有企业的审查监督要求,在高压的纪检监察环境下,我公司不可能随意分包工程。
证据2,江西某《劳务/专业工程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单》、上栗集成线路服务中心木工点工单,证明1.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江西某达成结算,江西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元;2.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江西某达成结算,江西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93元;3.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江西某达成结算,江西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5元;4.2022年4月19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5小时,计半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0元;5.2022年4月27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1天10小时,计1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20元;6.2022年4月28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计1个半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04元;7.2022年5月2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计1个半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30元;8.2022年5月16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计2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840元;9.2022年5月17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计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元;10.2022年5月17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4个小时,计半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8元;11.2022年9月28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7个工作日;2022年10月12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1个半工作日;2022年12月7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1个工作日;2022年12月8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13个工作日;2022年12月13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1个工作日;2022年12月14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14个半工作日;2023年1月2日,原告小组人员施工时长共计37个工作日;2023年1月5日,原告小组应得补贴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个工作日420元,以上合计690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没有某乙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表格头衔上面也写得很清楚“江西某分包结算单”,并非我公司,应由被告2、3承担。所有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没有任何一个是某乙公司人员,责任不应有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上述所有费用清单中,只有部分清单抬头显示是江西某及案涉项目的服务中心,但实际上单据中既未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相关印章,并非我公司对原告办理的结算,显然我公司不可能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与无关主体办理清算,这不符合建筑工程的一般办事逻辑。
证据3,送货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因资金问题便要求原告替工地购买部分木材,承诺会将该部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于是原告在2022年7月4日和7月9日,分别替工地购买110925元和75878元的木材,合计186803元,某乙公司的材料员***、李某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一依法应当予以支付。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其购买施工材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转账凭证,送货单的地址也没有,无法显示是给案涉项目提供的材料,也没法印证支付的相关款项。
证据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三作为发包人,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三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转账记录付款也是被告2、3,足以证明付款义务应由被告2、3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是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支付工资,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公司有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到位支付,为避免日后存在的农民工劳务纠纷,我公司也代发了部分款项。此外,本案转账一共才8000多元,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有数百万之多,显然这8000多元与实际工程款相距巨大,在依据常理,难以推断为工程款支付。
证据5,对账单,证明案涉项目经办人员***签字并载明“数量已核”,总工程款为7858480元,已付工程款7113508元,余款744972元。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表示认可以上载明的内容。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我方员工;依据我方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关工程量核算需要有黄某签字,且需要有公司核算人员参与加盖项目章,其次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是有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如***是我方员工,那其如此行为已然超越了公司授权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我方与江西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价大约为31434306.4元,实际某丙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15595500元+9347131.31元=24942631.31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目前建工未付金额有上千万,并非像被告某丙公司代理人说的已全部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要求由被告某丙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若查实建工确实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的补充内容的第二点规定:我方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合同已终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被告某丙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结清了款项。原告诉请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毫无道理,我公司已不欠付。虽补充协议是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栗县分公司签订的,但我公司是已经核实了。经质证,原告表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确定,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某乙公司陈述我方没有参与实际施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和施工面积统计表并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某乙公司。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某乙公司认为无其公司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木工点工单不持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中未有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并非该公司办理的结算。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工程系包工包料,其购买施工材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转账凭证,送货单的地址也没有,无法显示给案涉项目提供的材料,也没法印证支付的相关款项。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包工包料的事实以及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原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某乙公司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义务主体为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代发了部分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的制作和核实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因原告方不清楚,被告某丙公司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合同已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上栗县工业园集成线路产业园及配套设施EPC项目-服务中心的总承包人成立了某公司上栗分公司。2021年10月29日该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建筑面积56132.69m2范围内所有工种劳务大清包。某乙公司分包之后于2022年下半年以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制作《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由原告签字捺印后交给了某乙公司盖章,但此后某乙公司一直未交付案涉合同原件。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上栗县工业园集成线路产业园及配套设施EPC项目-服务中心,分包范围为木工制作工作,建筑面积约60000m2,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地下室、主体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合同范围内木工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1套,以及本合同工作有关的标准图由乙方自带”;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合同第十四条第1.3约定“木工加工制作,综合单价为140元/m2(不含税费),依据现行建筑面积规范进行计量。合同总价约8400000元,本款约定价款是暂定价,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第十四条第14.2“劳务报酬的支付采取劳务计件支付劳务报酬的,甲方根据审核后工作计量清单拨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当月完成量的70%支付,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劳务报酬90%,留10%作为质保金,待劳务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56132.69m2建筑面积的木工作业提供劳务。另外,施工期间按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原告组织的人员对合同外的护坡塌方支模、主楼18层北面图纸设计变更增加葡萄架、主楼19层东面图纸设计变更增加葡萄架等零星工程提供木工制作劳务,所有费用结算单、木工点工单、施工现场签工单有某乙公司现场经理和施工人员邹某、邓某、郑某或者某丙公司工程师曹某、安全员潘某签字确认。其中三张费用结算单金额为30638元,7张木工点工单金额按大工420元/天标准计算为4872元,7张施工现场签工单载明用工数量总计75个工日,故参照上述大工420元/天标准计算为31500元(420元/天×75天),1张施工现场签工单载明因打桩去不了人,以向原告补贴2000元的方式,用大小模板12张、木方36根垫桩,以上共计69010元。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劳务报酬,但因原告与某乙公司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5803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交付使用。2.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3.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原告施工的木工具体面积不清楚,但案涉木工制作全部由原告完成,没有其他人做,且所有施工某乙公司并未参与。4.2024年10月15日某公司上栗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付给乙方的款项为15595500元,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7月25日付款9347131.31元,在乙方开具该金额3%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所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终止,且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5.第一次庭审后,法庭要求原告十日内提交被告向其付款的金额并提供所有提供劳务的民工名单给两被告,两被告十日内提交支付劳务工资的金额和名单,并由双方进行对账确认。11月14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对账单,载明总工程款为“56132×140=7858480,已付金额713508元,余744972元”,并将所有付款明细列表对账。该对账单由被告***(结算对接人员)签名并载明“数量已核,2025年9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某乙公司制作好格式合同交由原告签字捺印后未交还原告,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接受和认可,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报酬款为744972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某丙公司和某公司上栗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点工工资69010元、购买模板款110925元、木材款75878元由被告承担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上栗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其次,某乙公司已收某丙公司工程款为24942631.31元,作为未参与实际施工的劳务总承包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上栗分公司不再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和某公司上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点工工资69010元的产生和计算有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该费用客观存在。同时点工工资的性质和支付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的计取和范围无关,故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69010元点工工资。其次,原告自认案涉劳务合同分包的方式是原告方包工包料,且模板和方木的性质是木工制作工作的必要耗材,原告将上述模板和木材运送至案涉工地是其按合同约定履行木工制作劳务的具体体现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模板和木材款18680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验收交付的时间,利息的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劳务报酬813982元(744972元+6901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8139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对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