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8196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 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集团)诉被告***、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江西某某集团支付垫付款237874.01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利息为17006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下属部门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北方总承包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丁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工某丁公司经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授权将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施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1年4月19日,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安全设施项目2个合同段项目交由被告***实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已于2011年6月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成立股权多元化的江西某某集团,并由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继承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等,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在承包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施工工程项目过程中引发诉讼纠纷,导致在2起案件中,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经判决败诉,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因此为上述项目垫付工程款共计237874.01元。原告江西某某集团于2021年9月向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判决,认为就本案部分垫付款的支撑证据不足,允许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诉讼。现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已调取并完善相关证据,再次起诉。 被告***、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10-北方-内-09#)、(2016)渝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20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1、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承包了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施工工程项目后,由被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工程施工的全部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因本工程项目给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及为此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2、被告***承包经营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期间,因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此人民法院判决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7年11月2日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款项237874.01元; 第二组证据:***的信件,证明目的:被告***因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向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借款及因项目建设被人民法院扣划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1]47号《关于同意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国资企改字[2011]285号《关于转发的通知》,证明目的:2011年,经江西省政府同意采取分立方式对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改制设立江西某某集团并继承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等,从事生产经营。分立后的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处理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组证据:(2022)赣0111民初4716号一案判决书,证明目的:前案判决认定某丁公司是第三人的内设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被告***与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建工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无条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合同有效。根据江西省政府有关文件批复,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继承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等,从事生产经营。故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继承。此外,与***一案补充证据材料后可另行起诉; 第五组证据:璧山法院调取的(2018)渝0120执恢252号、(2017)渝0120执31号案卷材料,证明目的:重庆路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一案,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判决支付重庆路某某公司218025元,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与***一案支付***101986.2元,某丙公司与***申请执行,法院合并扣划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237874元。其中支付***101986元,剩余134459元支付给重庆路某某公司,执行费1429元。 被告***、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建工某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负责的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施工工程交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工程合同造价金额31800682.64元,乙方无条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发生工伤(亡)、火灾事故及机械设备事故,其损失和善后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经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戊公司),负责人为***。建工某戊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6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赣府字(2011)47号《关于同意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设立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由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继承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等,从事生产经营。分立后的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继续保留代持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的国有股权,处理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 2015年案外人***因其2012年3月23日在重庆市璧山县规划展览馆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该案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渝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赔偿***101986.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24元;重庆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16997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616元。 同时,重庆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重庆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18025元,2016年8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1日,重庆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执行一案,案号为(2017)渝0120执31号,标的为218025元及利息。 2017年11月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从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账户中扣划237874.01元,附言“(2017)渝0120划字第746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将(2017)渝0120执31号案件款项一并执行,其中包括:(2017)渝0120划字第746号案件执行103415元和(2017)渝0120执31号执行134459.01元。 2022年8月1日江西某某集团以***为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垫付款1147598.29元及利息。202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赣011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江西某某集团垫付款909724.28元及利息,同时判决指出”***因伤向法院诉讼而产生的扣划款237874.01元因与生效判决即(2016)渝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金额相差较大,……原告可以证据完善后另行诉讼”。2024年11月28日江西某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工某丁公司系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和承受。***不是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职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及重庆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了237874.01元,该款项应由***承担。根据江西省政府有关文件,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继承了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的资质、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等,从事生产经营。故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承受。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权向***追索垫付款。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本金23787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 被告***、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37874.0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787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9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619元,由***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