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赣011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1259692.76元(注:较一审判决金额减少70342.9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两个独立的诉,其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某乙公司系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整体迁建中新校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某新校区工程)一标段(含文体中心)的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为前述项目二标段(含会议中心)的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整体迁建中新校区建设项目空调、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别简称为《文体中心分包合同》《会议中心分包合同》),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系分别针对文体中心施工图纸中的中央空调及设备安装、会议中心施工图纸中的中央空调系统及设备安装。《文体中心分包合同》《会议中心分包合同》所涉主体、内容均不一致,某丙公司将该两份合同所涉纠纷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相关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在一审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进行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分开审理,更未在一审判决中阐明将《文体中心分包合同》《会议中心分包合同》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关于总包管理费的认定有误。《会议中心分包合同》第6.1条约定:“6.1.1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伍仟壹佰捌拾玖元伍角贰分(¥1885189.52元)。6.1.2总包单位按本分包合同总价收取15%的总包管理费(不含相关税金)。6.1.3分包单位按本分包合同总价的70%向总包单位提供材料发票”。《文体中心分包合同》第6.1条也有相同的约定。由前述条款中“合同包干总价”“合同总价”的不同表述可知,案涉两份合同虽采取总价包干方式,但在确定总包管理费事项上,是按照“合同总价”即经结算后的合同总价乘以15%计算确定的。若将“合同总价”直接等同于“合同包干总价”,则无论最终结算价是多少,作为分包单位的某丙公司,均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包干总价的70%提供发票,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此外,即便认为《会议中心分包合同》《文体中心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总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从“总包管理费”的性质而言,该费用是总包单位针对分包单位整个分包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了包干总价中所增减的施工,才最终确定合同结算总价。因此,总包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结算总价计算,而非直接按照合同包干总价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文体中心分包合同》《会议中心分包合同》的约定包干总价认定各自所涉总包管理费为396721.57元、282778.43元有误,两份合同所涉总包管理费应分别为398468.85元(2656458.97元×15%)、331374.08元(2209160.56元×15%)。三、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会议中心工程水电费扣款应予扣减。《会议中心分包合同》第7.3条约定:“总包单位提供施工用的水源、电源,水电费由分包单位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丙公司明确表示,水电费未在案涉会议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及设备安装项目结算价2209160.56元中扣除。即便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扣款金额,但水电费是工程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扣款2万元与事实相符,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该2万元水电费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背合同约定,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文体中心分包合同》第6.3.8条约定,在付款前,某丙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但某丙公司至今未就案涉文体中心项目向某乙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依约未成就。其次,从《文体中心分包合同》6.3.5条、6.3.6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应是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剩余工程尾款付款在先、质保金付款在后,这样的顺序也与办理了结算后方能确定剩余工程尾款、质保金的具体金额的实际操作情况相符。一审判决直接以案涉分包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则质保期于2020年9月21日届满,某乙公司需自次日起承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情况不符。再次,***并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人员,且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在某丙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群聊中。即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对某丙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9月5日再次发送“中共江西省委党校”结算资料这一时间点作为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没有依据,是将完全不相关的时间点强行作为起算节点。最后,《文体中心分包合同》并没有关于付款截止时间的约定,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则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行变更了合同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422679.37元及违约金320606.58元(以120874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7日为55793.48元;以120874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额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为232051.45元;以21393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额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为32761.65元);以上合计1743285.9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某新校区工程一标段(含文体中心)的总包单位为某乙公司,二标段(含会议中心)的总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持有某甲公司50.789%的股权。2015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签订一份《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整体迁建中新校区建设项目空调、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分别为文体中心施工图纸中的中央空调及设备安装(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工程)、会议中心施工图纸中的中央空调系统及设备安装(以下简称会议中心工程);合同包干总价分别为2644810.48元、1885189.52元,总包单位按本分包合同总价收取15%的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文体中心及会议中心工程各自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已完工作量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总包单位提供施工用的水源、电源,水电费由分包单位承担;分包工程保修期为3年,从文体中心、会议中心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付款前,某丙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1日,会议中心工程及文体中心工程的《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载明,两项工程的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该记录经分包单位、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名盖章确认。
***与某丙公司员工等人组建“党校二标决算群(分包)”,并于2023年7月至9月在群里多次发送结算材料,双方核对确认结算数据。2023年7月20日,***在群里发送“文体中心”压缩包文件,2023年8月23日,***发送“中共江西省委党校”资料及“这是党校终稿,各协作单位看下还有问题不?……明天下午两点之前没有回复的,按数据准确处理……”,某丙公司回复“会议中心结算数据准确”,2023年9月5日,***再次发送“中共江西省委党校”资料“各单位看下这稿,有问题的下午五点前回复”。案涉文体中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56458.97元,会议中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209160.56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称其不在该群内。
另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均有多份《现场签证单》,分别系针对文体中心工程、会议中心工程。2017年6月29日编号为17的《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系针对会议中心工程,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8月20日编号为17-1、KT-13、KT-16的三份《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系针对文体中心工程,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表明会议中心工程的水电费是2万元,文体中心项目的水电费尚未完成统计,目前暂无法提供书面材料。某甲公司已付款为2856083.84元,某丙公司已开具353460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本案诉讼发生后,某甲公司查询到已经超付,所以愿意将其超付的工程款视为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文体中心分包合同》《会议中心分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丙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案涉文体中心工程及会议中心工程均已于2018年9月21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亦均已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案涉文体中心工程、会议中心工程的分包合同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签署。文体中心工程、会议中心工程结算总金额分别为2656458.97元,2209160.56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按分包合同总价收取15%的总包管理费,即管理费分别为396721.57元(2644810.48元×15%)、282778.43元(1885189.52元×15%),故其工程款分别为2259737.4元(2656458.97元-396721.57元)、1926382.13元(2209160.56元-282778.43元)。某甲公司已付款2856083.84元,即会议中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同时超额支付了929701.71元(2856083.84元-1926382.13元)。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针对会议中心工程支付的款项,超出部分可视为某乙公司针对文体中心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即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文体中心的款项1330035.69元(2259737.4元-929701.71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会议中心工程水电费扣款为2万,文体中心工程也存在水电扣款,但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合同约定付款前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相较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故某乙公司不可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某丙公司有责任按合同约定在其付款后及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利息,案涉会议中心工程款项已结清,故对于该项目款项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文体中心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合同约定文体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已完工作量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分包工程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案涉分包工程均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21日届满,质保金112986.87元(2259737.4元×5%)的利息应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剩余工程尾款的利息,按照一般逻辑,合同约定的资料齐全系指结算资料并非竣工验收资料,即结算资料齐全后应支付95%款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迟迟未办理结算,但各方多次通过微信群聊确认结算材料,虽然某乙公司称其不在案涉微信群聊内,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案涉项目结算进行对接,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就某丙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结算事宜予以采纳。***在群内发送过文体中心资料,某丙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确认会议中心结算数据,***于2023年9月5日再次发送“中共江西省委党校”结算资料请求各方确认。为定分止争,妥善化解本案纠纷矛盾,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1217048.82元的利息(2259737.4元×95%-929701.71元)自2023年9月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133003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1298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1217048.8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某丙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4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8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1770元,某丙公司负担371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陈述***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理费的金额如何认定;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水电费2万元是否应予以扣除;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管理费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15%管理费按照合同结算总价计算,而非按照合同包干总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总包单位按本分包合同总价收取15%的总包管理费,案涉合同并未明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取的15%管理费是按照合同结算总价,且案涉工程是总价包干,故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基数计算15%管理费并无不当,即管理费分别为396721.57元(2644810.48元×15%)、282778.43元(1885189.52元×15%)。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15%管理费以合同结算总价计算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水电费2万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对案涉文体中心工程、会议中心工程结算金额2656458.97元,2209160.56元提出异议,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656458.97元,2209160.5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会议中心工程水电费扣款为2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双方已办理了结算,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20000元,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乙公司对逾期未支付的文体中心项目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文体中心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多次在微信群发送结算资料(含文体中心、会议中心),并于2023年9月5日再次发送“中共江西省委党校”结算资料请求各方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质保金112986.87元的利息、工程款1217048.82元的利息分别自2020年9月22日、2023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阻却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故某乙公司上诉称某丙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两个诉,不应合并审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一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款都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也无法区分已支付的工程款为案涉哪个项目工程的款项,且某甲公司也认可多支付的工程款计入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文体中心工程款,故一审为查明事实,将两个项目工程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57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58.57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