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8374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集团)诉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14133.33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和某某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股东均为某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5%)、某乙地产集团公司(占股5%)。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某某集团)系第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下称某某建工公司)改制而来,江西某某集团承继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活动。2013年,被告某甲公司因开发“襄阳绿地中央广场AO2、A03地块”,向社会招标建筑施工单位。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30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某某建工公司没有中标该工程,请求退回案涉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将该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支付被告某丁公司开发的荆州绿地商铺的购房款。原告江西某某集团遂与被告某丁公司沟通商铺购买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原告江西某某集团于2020年10月25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对账函》,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并表示“该30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于2013年10月29日退还给被告某丁公司挂往来”,拒绝返还该笔款项。经向被告某丁公司多次催要返还,亦未果。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同意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赣府字﹝2011﹞47号);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荆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系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改制而来,江西某某集团承继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活动;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荆州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股东均为某乙地产集团公司(占股5%)、某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5%),且二被告公司人员高度混同,存在一人同时担任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1份、被告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投标须知,证明目的:某某建工公司为投标承建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襄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02、A03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投标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襄阳绿地中央广场A02.A03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对账函》1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5日,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襄阳绿地中央广场A02.A03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对账函》,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该3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回复称该笔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已于2013年10月29日退还给被告某丁公司挂往来,拒绝向原告江西某某集团返还该款项; 第四组证据: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员工***与被告某丁公司负责人***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员工***向被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请求退还案涉款项未果; 第五组证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函、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4615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襄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02、A03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8月,被告某甲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募该项目的施工方。招标须知载明:“招标人: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地点、规模:详见襄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02、A03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总图,总建筑面积320163㎡;投标人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整(投标保证金待定标后均返还,中标单位须提供履约保函);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银行转账汇款;截标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周二)上午10点之前,投标人必须在此之前进行投标,将投标文件送至联系人;投标保证金缴纳账号:名称: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账号:5625********,开户行: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等内容。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为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投标,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某甲公司5625****2161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300万元人民币,备注为“投标保证金”。经评标,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未中标该工程。经原告江西某某集团陈述,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被告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员工***于2020年9月4日通过手机向被告某丁公司员工***发送短信,载明“谭某您好!一年时间又快到了,工程尾款及退商铺的房款,集团领导催问过多次,我实在顶不住了,请您方便时回复一下我如何处理!拜托了谭某。” 2020年10月25日,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襄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02、A03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对账函》,载明“本对账函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应收应付情况,望及时准确反馈。截止2020年10月25日本公司与某乙公司往来账款项目如下:某乙公司欠我公司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备注:我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由建设银行对公转账至某乙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整。本对账函的账面金额与某乙公司的账面金额不相符时,某丙公司除签字及加盖公章外,并加以说明原因。以供我公司参考。”该对账函在发函单位处加盖了“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在上述对账函左下角加盖“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回复载明“该笔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已于2013年10月29日退还(该款已退荆州挂往来)”。 另,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发布赣府字【2011】47号《关于同意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省国资委:赣国资企改字(2011)9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改制方案》。二、同意采取分立式方式推进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改制。即由省国资委以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优质资产出资,引进战略合作者,并鼓励经营团队以参股的方式,设立股权多元化的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立后的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继续保留。三、某某公司继承现江西省某某集团的资质及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等,从事生产经营。分立后的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代持某某公司的国有股权,处理企业改制历史遗漏问题。”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其股东分别为某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5%;某乙地产集团公司,占股5%。被告某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其股东分别为某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5%;某乙地产集团公司,占股5%。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集团系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改制的企业,关于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债权,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权进行追偿。 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参与了被告某甲公司关于“襄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02、A03地块)”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根据招标公告和投标须知的要求,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支付了300万元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的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投标属于要约。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未能中标,双方并未订立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应退还该投标保证金。2020年11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江西某某集团发送的对账函中回复“该款已退荆州挂往来”,该回复不能对抗原告江西某某集团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经查实,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的股东均为某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5%)、某乙地产集团公司(占股5%),其内部转账行为不能阻却被告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保证金转给某丁公司用于购买商品房。但江西某某集团未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达成关于商品房购买合意或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依旧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与被告某丁公司无关。2020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中江西某某集团并没有表述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双方在合约中并没有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并不是必需的费用,因此江西某某集团要求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50元,由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86元,由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664元;公告费200元,由某某集团襄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