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会昌县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混凝土切块供货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某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依照合同第8.1.1条约定结算方式,月结算单要经***、***、***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集团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为无效。本案某某公司提供的月结算单未经某某集团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办理了结算。 某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立即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57.71952万元及违约金28859.76元(按约定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0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就格力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一期一标段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环保砖,单价为295元/m3,600*200*200型号暂定数量为4000m3、600*200*100型号暂定数量为200m3,暂定含税总价123.9万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双方约定收货人为: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乙方指定交货联系人为文某,乙方应将产品运送至交付地点交付甲方履行代表,并经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交付;收货单未经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产品,不构成有效交付;交付的产品数量以甲方履行代表在收货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双方约定支付方式:第一个月供货数量次月5号前对量,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第四个月月底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80%和第一个月货款剩余的20%货款,以此类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集团交付采购的环保砖,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和结算明细,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某某公司共计发货数量为6120.29立方米,总计供货金额为177.32952万元。另据某某集团确认,其就案涉采购项目向某某公司共计付款119.61万元。某某公司已足额开具金额为177.329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集团已全部完成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某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某某集团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和结算明细及全额抵扣发票,足以认定某某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177.32952万元,同时,某某集团一审庭审中确认已付款119.61万元,故剩余未付货款为57.71952万元。关于违约金,因某某集团确已违约,且双方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以未付款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即为2.885976万元(57.71952×5%)。 关于某某集团提出结算材料没有经过指定人员共同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经查,案涉结算明细虽未经指定人员签字,但其载明的数量和价格均与发货单一致,而所有发货单均有指定的收货人员***的签名,故可以认定结算明细计算的实际货款总额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关于某某集团提出某某公司实际回款金额125万元,未付货款金额应为52.32952万元的意见。经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某某集团就案涉项目一标段已付款119.61万元,一审法院已查明的货款总额为177.32952万元,故剩余未付货款为57.71952万元,某某集团的以上抗辩,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集团提出某某公司未向其送达和解申请书三个月后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约定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某某集团的以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某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7.71952万元及违约金2.8859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某某集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剩余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该争议焦点,某某集团上诉认为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某某集团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全部发货单所计算出的总额一致,某某公司亦根据该金额向某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某集团已经全部完成抵扣,现某某集团上诉也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举证,故某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可以认定;同时,某某公司供货时间发生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案涉货款早已到付款时间,某某集团仅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月结算单上没有指定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明显有违公平和诚信,且在结算单上签字及盖章并非某某公司能控制,因此,一审判决某某集团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元(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