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5565号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集团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29804.3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029804.3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36043元);2、判令江西某某集团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西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就“仙桃交投·当代满庭春MOMA项目二期”工程钢材供应事宜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10月25日至工程全部结束期间,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供应暂定钢材总量约7000吨(以实际送到钢材为准),单价约4050元/吨(以每批钢材武汉意达钢材网武汉区域前一天网价为准执行),结算方式为2021年3月1日后,双方货款以月结方式支付,2021年3月1日后第一次付款在5月1日左右,后续每月支付。截至2021年8月28日,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供应钢材4422.397吨,应支付货款22319862.32元。但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21年3月29日付款6447683.48元(第一次),于2021年6月2日付款400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8月27日付款750000元(第三次)。2021年12月8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第四次)。其后,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2月16日,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赣0111民初387号】,后因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4000000元(第五次),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撤诉。2022年5月7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第六次);2022年6月8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第七次);2022年9月9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20万元(第八次)。以上共计支付钢材款17497683.48元。202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共同确认,案涉项目钢材款共计22319862.32元,其中由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18527487.8元,由***、***、***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3792374.52元,***三人已向原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360万元。202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当期应付款18527489.72元,已付款17497683.48元,欠付款为1029806.24元。后经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截至起诉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恶意拖欠钢材货款的行为给原告武汉某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辩称: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江西某某集团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结算资料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个人签字视为无效,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条约定,在江西某某集团支付武汉某甲公司相关货款前,武汉某甲公司需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对账单、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同证等文件,否则江西某某集团可暂缓支付货款,直至武汉某甲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该条款是对江西某某集团付款条件的约定,作为合同的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延期付款总额的2%,另外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用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江西某某集团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武汉某甲公司、江西某某集团双方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江西某某集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第九条第2款以延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江西某某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承担武汉某甲公司的律师费经济损失;
证据二、《钢材采购合同》发货及付款统计表、确认函(***签字)、满庭春二期钢筋记录表(***签字)、钢材货款付款凭证,证明目的:1、武汉某甲公司、江西某某集团于2021年10月21日对账确认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8月28日武汉某甲公司已供应钢材4422.397吨,金额为22319862.32元(确认函和四张钢筋记录表总和),江西某某集团应在结算后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江西某某集团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付款6447683.48元,6月2日付款400万元,8月27日付款75万元,12月8日100万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400万元,2022年5月7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6月8日付款10万元,2022年9月9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17497683.48元;
证据三、发货单,证明目的:武汉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供应钢材义务;
证据四、(2022)赣0111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因江西某某集团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22年1月,武汉某甲公司曾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因起诉后江西某某集团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武汉某甲公司撤诉;
证据五、***与武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货款确认协议书、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单位对账说明、诚和信材料费用对账及支付申请书、江西某某四建材料费用结算单(诚和信)、顺丰快递邮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目的:1、2023年11月8日,武汉某甲公司、江西某某集团及***、***、***共同确认,案涉项目钢材款共计22319862.32元,其中由江西某某集团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18527487.8元,由***、***、***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3792374.52元,***三人已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360万元。2、2023年11月14日,江西某某集团与武汉某甲公司对账确认,江西某某集团当期应付款18527489.72元,已付款17497683.48元,欠付款为1029806.24元。3、武汉某甲公司多次向江西某某集团催款,江西某某集团对金额认可,但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六、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证明目的:武汉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江西某某集团的违约行为给武汉某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江西某某集团应承担武汉某甲公司该经济损失。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需方江西某某集团(甲方)与供方武汉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由需方施工的仙桃交投·当代满庭春MOMA项目二期工程所需要钢材的购销事项,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如下:合同含税暂估总价283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钢材进场时必须由需方材料员***、收料员***验收。第八条结算方式:涉及本合同的所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必须经需方项目负责人和指定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需方印章后可作为结算依据,任何其他个人签字或无需方有效印章确认的单据均视为无效。指定人员信息***。第九条违约责任: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供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后若仍未付款,每延期一天,以延期付款金额为基数,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息,需方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延期付款总额的2%。签订合同后,武汉某甲公司按约陆续向江西某某集团提供了价值22319862.32元的钢材。
2023年12月8日武汉某乙公司与***、***、***签订一份《货款确认协议书》,协议书确认:1、武汉某乙公司共向江西某某集团供货4422.397吨,货款为22319862.32元。2、经武汉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及***、***、***确认,由江西某某集团支付18527487.8元,武汉某乙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由***、***、***支付3792374.52元(无需开具发票)。武汉某乙公司、***、***、***在协议中签名或盖章,江西某某集团未盖章。
2023年11月武汉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多次通过微信进行对账。2023年12月14日武汉某乙公司向江西某某集团发出一份《合同单位对账说明》,对账说明记载:截止工程完工共发生(材料款)18527487.8元,江西某某集团已支付17497683.48元,剩余款项1029804.32元未支付。
2025年4月9日经庭审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江西某某集团尚欠武汉某甲公司货款1029804.32元未支付。
另,武汉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欠货款1029804.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双方虽然通过微信方式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核对,但双方并未对最终货款进行签字确认,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武汉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2日)起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延期付款总额的2%”。但武汉某乙公司要求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律师费的承担。《钢材采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武汉某乙公司要求江西某某集团承担律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9804.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2980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3元,由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