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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3201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746.2元;二、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4839.31元(资金占用费以126746.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算,计算标准为当日LPR加计50%即年利率5.18%,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共269天,金额4839.31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继续按每天17.99元计算至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具体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一承建XX地块、XXXX物流中心、XX小区、XX湖和XX广场5个建设项目供应钢筋连接套筒。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为被告一所供材料的货款共219413.2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92667元,剩余126746.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至今未付。另,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被告二也曾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已超过2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处理,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且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无约定,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三、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无财产或无能力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依据,且被告一与被告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二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被告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92667元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非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书面无约定,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对账单11份,内容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1200个,货款共计288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600个,货款为144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33978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11248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32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3013.2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58359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23262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24262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32505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钢筋套筒货款为25266元。前述货款共计219413.2元。 上述对账单中,2015年1月28日确认货款金额为2880元的对账单、2015年5月7日确认货款金额为1440元的对账单、2016年4月5日确认货款金额为3200元的对账单、2015年1月18日确认货款金额为58359元的对账单、2015年4月27日确认货款金额为23262元的对账单、2015年6月3日确认货款金额为24262元的对账单、2016年5月19日确认货款金额为25266元的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无被告云南分公司签章,复印件有被告云南分公司签章。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53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248元,前述款项共计92667元,庭审中原告与俩被告均确认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云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92667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对账确认未付货款合计126746.2元。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催要货款,202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与案外人***核对欠款,2023年8月21日案外人***向原告发送对账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王X系被告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人员,被告云南分公司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俩被告共同提交代理词,明确以下事实:一、针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对账单复印件中有被告云南分公司公章,而原件无被告云南分公司公章的问题,俩被告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二、认可五个项目下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云南分公司建立,不再主张分案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三、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计收及计收标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间,该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买卖关系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3年8月向被告云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催要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重新计算,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俩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部分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原件中无被告云南分公司公章,复印件中确印有公章,不认可对账单真实性的意见,原告对此作出解释为:对账单复印件系原告向被告云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催要货款过程中案外人***通过其电脑系统打印出来的,从对账单中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签订时间在先,被告云南分公司确认在后,故原告持有的原件中部分无被告云南分公司签章,后经被告云南分公司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故而出现被告云南分公司系统中保存的对账单有公章,而原告手中的原件部分无被告云南分公司公章的情况,庭审结束后被告云南分公司明确对复印件中印有其公章的部分不要求鉴定,且认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可以作为本案付款结算的依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及付款方均为被告云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云南分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前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货款进行清偿,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对被告云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扣除被告云南分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本院确认被告云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746.2元。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完成供货,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于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对其他未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货款12674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对前述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公司、被告江西省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