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6民初13016号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吴某。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632元及利息24739元(利息自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颍上县朱庙安置区1-5#楼工程项目供应粘接剂、抗裂砂浆、无机保温砂浆等货物,其中粘接剂每吨820元、抗裂砂浆每吨880元、无机保温砂浆每方380元,上述材料价格均不含税。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价值总计500540元。2020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377908元,尚欠货款122632元未付。2022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22600元的发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付款,被告均以项目工程款没来等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结算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对其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存疑的前提下,从内容看,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时间2017年3月15日,其提供的私人对原告的付款记录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7年9月26日,其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最后一个签字日期2020年1月9日,从以上时间可看出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明原件(附单据7张)、银行转账记录、(2023)皖1226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装饰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原件、对账后确认单原件、尾款发票复印件、外地发货单20张(部分),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377908元,尚欠货款122632元未付。2022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22600元的发票。
江西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采购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一方有工作人员签名,且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而此份采购合同只有在最后一页,签章页中加盖了被告印章,加之原告陈述此份合同已付款377908元,均为个人向原告付款,并未有被告向原告转账,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对公转账一直持续到2022年,都有关于专业分包的款项支付,故对合同三性不认可;对于对账后的确认单应对该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都无法联系上,对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对于尾款发票,被告公司并未验证该笔发票,原告不能仅以发票主张欠款金额,否则其开具的不是发票,具有法律效力的催款函了;对于外地发货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发货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或者公司加盖的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某某装饰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后确认单、尾款发票及外地发货单,江西某某公司虽对材料采购合同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2、某某装饰公司提交与被告公司会计***、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公司会计***、项目经理***联系回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江西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原始载体和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并不完全一致,复印件中缺失部分内容,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两工作人员只是要求原告与项目部核对清楚项目欠款,如确有欠款予以支付,如不存在欠款,无需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某某装饰公司提交与被告公司会计***、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截图,因江西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江西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某装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3030,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就甲方施工的朱庙安置区1-5#楼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供应事项订立合同,材料价格为不含税价粘结剂每吨820元,抗裂砂浆每吨880元,无机保温砂浆每方380元,并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送货到颍上朱庙安置区施工现场,到场装卸费由甲方承担。供货时间2017年3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收到货物后支付本次货款,扣除价款的20%作为材料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支付余款。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另就交货要求、验收方法及要求、违约责任、售货服务及质保要求、其他约定事项等条款进行约定,某某装饰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依约向江西某某公司供货。2020年1月9日,双方就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送货价款进行结算,合计货款金额为500540元,已付款377908元,合计欠款122632元,某某装饰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朱庙安置区项目部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备注“情况属实”,项目部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备注“会计已核”,项目部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备注“工程量属实,请公司核算部审核”。2022年1月18日,某某装饰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12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装饰公司多次向江西某某公司催要剩余货款1226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皖1226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江西某某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某某装饰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某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向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砂浆,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结合某某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合肥建工公司拖欠某某装饰公司货款122600元的事实。某某装饰公司诉求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拖欠122600元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印章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印章不真实,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江西某某公司表示庭后五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不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江西某某公司未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合同印章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提出无法与项目负责人***联系对账,对对账金额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江西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并备注“工程量属实,请公司核算部审核”,该行为应视为代表江西某某公司核对货款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责任,故江西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某某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12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短信方式向江西某某公司会计***、经理***催要拖欠货款,***于2022年9月25日短信回复“我在开会,材料已经交给集团财务处在审核”,“中秋肯定不行,我先是让集团财务处审核你的付款材料,即使材料真实、齐全也付不了款,要等项目上工程款来了才能付,现在没钱”。***于2022年12月28日短信回复“我问了集团,审核结果应该要元旦节后,关键是没钱哦”。***于2023年2月5日短信回复“我明天先问一下集团财务的审核结果,年前也确实没钱”,“你放心,寄过来的材料没谁会不承认”。***于2023年6月7日短信回复“现在还没到一分钱,我在集团开会,看集团能不能借点”。宋某某装饰公司已尽到催要义务,依法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短信截图等有效证据佐证的事实,在江西某某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装饰公司主张江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结清日止)的意见,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某装饰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在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某某装饰公司诉请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的逾期付款时间应当按照起诉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认定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26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某装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2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6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5元,保全申请费1256.86元,合计2881元,由江西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