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民特49号
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泰裁字第0134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首先,案涉《还款协议》载明“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包含甲方、乙方、甲方担保人三方,故从文义解释来看,《还款协议》中的“双方”应为甲方(借款人)***、***和乙方(出借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不合法的扩张。其次,***在公安讯问笔录和仲裁庭谈话笔录中均称《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且系被胁迫签订,应属无效。再次,***不能证明其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过形式审查,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即便印章真实,《还款协议》也不能代表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在案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案涉印章在湖北地区使用过,不能说明该印章是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备案印章,也不能代表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不能代表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无效,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案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决。(一)仲裁庭未向***、***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变更首席仲裁员未依法重新选定,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案涉仲裁申请书和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社保证明可以看出***在江西省南昌市有很多关联线索,仲裁庭至少应当向***工作单位或南昌市的公安局了解***下落,其未穷尽所有的送达手段便采用公告方式对***送达并缺席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关于对***的送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非下落不明,仲裁庭应当按正常送达程序向***送达,但仲裁庭并未依法向***、***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违法剥夺了被申请人内部协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其次,本案原首席仲裁员***申请退出后,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进行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再指定,但仲裁委直接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选择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泰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23年3月31日施行)相关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但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不再重新组庭。本案原仲裁庭准许撤回***对***、***的仲裁申请,新仲裁庭组成后未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作出回复,又追加***、***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三)仲裁庭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此后仲裁庭违法缺席裁决,未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案件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于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仲裁庭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在知晓***于2019年12月开始在监狱服刑的情况下,仍在2023年2月8日以缺席审理的方式开庭,严重侵害了***的仲裁程序性权利,导致本案借款是否真实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涉虚假诉讼,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应予以撤销。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系澳门赌场的洗码人,在仲裁委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向***借的钱没有一分钱用于工地。仲裁庭在查明有三次借款发生在澳门的情况下,却仅对***进行谈话而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查明借款用途。***隐瞒赌博款的真相,虚构借款事实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本案《还款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委据此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在笔录中证实《还款协议》是在其办公室签订的,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加盖的,协议真实合法。关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的讯问笔录主张印章是***逼迫***加盖,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案涉协议是在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地区的办公地点内达成,协议内容也只是对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确认,没有必要胁迫两人签字盖章;至于加盖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一是因为《还款协议》签订前借款人出具给***的借款手续中也有加盖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情况,二是因为借款都是用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且相关工程合同上都加盖了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二、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仲裁委变更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案件因原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能履职,仲裁委基于双方不能选定首席仲裁员这一情况重新指定了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4月19日仲裁庭审中,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仲裁庭依法变更”没有异议,其现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明显缺乏诚信。(二)关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仲裁庭未向***、***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法”这一主张,仲裁卷宗载明,仲裁委先采取了邮寄送达,其中有***的送达回证,后对***采取了公告送达,送达内容包括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因***、***未选定仲裁员,故仍由原仲裁庭审理该案,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合法。三、本案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新仲裁庭组成后,对原有的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已经在2019年4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作了说明。其次,仲裁庭追加***、***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不违反仲裁规则。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开庭答辩中称***、***作为本案借款主体应当参与仲裁,后***提出追加申请并得到仲裁庭准许,***、***也都未提出异议,故追加***、***不违反仲裁规则。追加当事人后,仲裁委向***、***重新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但二人均未选定仲裁员,故仍由已组成的仲裁庭继续审理程序合法。再次,仲裁庭对***、***先是进行邮寄送达,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又要求***提供其他送达方式,并去函武穴公安局了解***的联系地址,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仲裁庭送达程序合法。仲裁庭依法送达后,***、***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仲裁委对其缺席审理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四、仲裁案件不存在虚假诉讼,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首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就其主张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证据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问题。其次,仲裁案件是***与***、***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其他全社会成员的利益,没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称案涉借款为赌资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庭审中已陈述有自己的公司,从事的也是正当职业,且从未从事过“赌场洗码”这一职业;其之所以出借资金给***、***,是因为二人在担任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地区负责人期间承接了多项重大建设工程,每次借款都是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付材料款、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并出示了几十份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而且这些合同上都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之间的借款都有转账记录,现金支付也有相应的取款记录及交付依据,这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在赌场上将筹码交给***、***而后让两人出局借条完全不符,***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仲裁委谈话笔录中称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不是事实,也无任何证据佐证。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来看,相关现金借款及在澳门出借的现金(合计1206.4万元)最终都未认定为借款本金范围,故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违背公序良俗均无实际意义和必要。
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3872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承担***应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3.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仲裁费用由***、***、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8年5月25日,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述申请。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于2018年6月1日选定***为仲裁员,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选定***为仲裁员;由于其他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均未选定首席仲裁员,后泰州仲裁委员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后首席仲裁员***申请退出仲裁庭,泰州仲裁委员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关于仲裁案件的送达,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向***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邮寄地址、电话为申请书所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建工集团湖北分公司、137××××****”,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收件人拒收”。2018年6月19日,泰州仲裁委员会再次向***邮寄上述材料,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电话同上,后该邮件亦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电话空号、上门无人”。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仲裁庭***被羁押的场所,仲裁庭通过***所在监所转交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和空白授权委托书格式文本。***收到后反馈情况说明称已收到上述材料并签署送达回证。
关于对***的送达,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向***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邮寄地址、电话为申请书所载“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33xxxx199”(该地址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户籍地址相同),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联系不上,关机”。2018年7月30日,泰州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公告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后,泰州仲裁委员会多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公告送达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
2019年3月11日,***申请撤回对***、***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于同年3月20日作出(2018)泰裁决字第134-2号决定书予以准许。2022年3月7日,***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称其在原仲裁申请中将***、***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后因***、***下落不明等原因撤回对***、***的仲裁申请,现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借贷及担保事实否认,而***、***是案涉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其参与仲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追加***、***为被申请人。2022年7月14日,仲裁庭同意追加***、***为被申请人,向各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书、追加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2024年3月20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泰裁字第0134号裁决:一、***、***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利息;二、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清偿裁决第一项债务时,对***在***、***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泰州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25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可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第十七条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根据该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通过直接送达或挂号信、特快专递送达以及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仲裁条款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三、案涉裁决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主张《还款协议》中的“双方”不包括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印章涉嫌伪造,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对履行还款协议相关的纠纷已经明确排除了诉讼管辖,协议虽包含三方主体,但仲裁条款中的“双方”并非仅指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中任意两方主体,而应指合同各方当事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印章涉嫌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和汇款依据可以证明《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确实在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实际使用过;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还款协议》系被胁迫订立,但除***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中的担保虽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被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印章伪造、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等为由主张案涉《还款协议》无效、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在对***、***的送达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准许撤回***对***、***二人的申请后又同意追加以及缺席开庭等程序上存在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程序违反了泰州仲裁委员会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但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案涉纠纷,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是2018年1月25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虽然该规则在2021年2月2日、2023年2月28进行了修订,但修订版本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在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即本案纠纷仲裁期间适用的是2018年1月25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关于对***的送达,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仲裁庭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即采取公告送达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庭多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电话邮寄送达相关文书,但邮件均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联系不上,关机”等;仲裁庭也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向公安部门发函询问,但亦未收到回应。仲裁庭在多次送达均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向***送达案涉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开庭、组庭通知等材料,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泰州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经查,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因退出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案涉仲裁纠纷立案后,***和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选定了一名边裁,因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泰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后因***申请退出仲裁庭,泰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在重新选定不能时才可再行指定并无依据。
关于仲裁庭准许***撤回和追加对***、***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18年1月25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并未禁止仲裁庭组庭后追加当事人或变更仲裁请求,因此无论是原仲裁庭决定同意撤回或新仲裁庭决定同意追加***对***、***的仲裁申请,均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泰州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主张上述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关于仲裁员变更后程序是否进行的问题,仲裁规则第三十条已经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也在第一次庭审中进行了说明,故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程序违法并无依据。
关于对***的送达和缺席开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在对***邮寄送达无果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开庭通知等材料,后在得知***被监禁后,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送达了仲裁相关文书及开庭、组庭通知、空白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23年6月6日,仲裁员***、***赴***所在监所与***谈话时,***再次确认已经收到相关仲裁文书材料。由此可知,仲裁庭已经通过合法的送达、谈话充分保障了***的权利,但***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反馈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在得知开庭时间后因自身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应当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仲裁庭对其缺席审理并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
至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部分材料签字不同进而怀疑案涉借款、申请仲裁的真实性并认为仲裁庭材料审核不严、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代理人已明确变更仲裁申请书等系代理人代签,***本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到庭陈述仲裁请求和案涉借款相关情况,相关陈述与仲裁申请书一致,其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故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主张仲裁庭程序违法并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实为赌债,裁决违反公共利益应当被撤销,并提供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仲裁庭谈话笔录和***、***、***等人的出入境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在2018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和***实际上向***借了两千两、三百万的样子,其中有600万是用于资金周转,其余是向***买的筹码,当时筹码输掉没有立即付钱给***;在2019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和***陆陆续续在***那里拿了2000多万的筹码没有付钱,每输一次就写一张借条给***,最后还不起的时候写了一张总的还款协议。从上述笔录来看,***供述的赌债系其和***向***拿筹码输掉后欠付的款项,而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借款系***签字确认的含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借款对账单、还款对账单,二者明显矛盾。其次,2023年6月6日,***在与仲裁员谈话时称其向***借款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单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以签字为准;在仲裁员询问借款原因是否如***所述是因为工程缺少资金时,***先是回答“用途和目的我承认”,后又在签字时将该句划掉,称所借款项“没有一分钱是用于工地”。从该谈话笔录来看,***前后陈述不一,且其所称借款“没有一分钱是用于工地”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有600万用于资金周转亦存在矛盾。再次,从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来看,***、***与***或***等人出入澳门时间虽存在部分重合,但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除上述***笔录外并无证据证明***、***在澳门期间及前后发生的借款均用于赌博。综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其以此为由主张案涉裁决涉嫌虚假诉讼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