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红谷滩新区某某门业经营部与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2274号 原告:红谷滩新区某某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经营者:***,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谷滩新区某某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门业)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某某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二笔货款182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签订826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原告完成供货后,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于2023年9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剩余182980元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诉讼费360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某某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系案由错误,双方原买卖合同纠纷已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已被新的和解协议所取代,并且新的和解协议原告明确同意自愿放弃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原告某某门业(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甲方、采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承包施工的红谷滩中央金融商务区的826项目向乙方采购电动伸缩平移门,暂定合同总价30298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2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280000元。因被告仅支付200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协商双方于2023年9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某某建工集团)将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整,剩余182980元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诉讼费3605元由甲方承担;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自愿放弃本次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3.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本协议履行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4.等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3年11月2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2980元并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原告撤诉。因被告未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又一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门业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将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82980元,因其未按承诺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未付价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已经表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和解协议中放弃的是其在该次起诉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保留了其在被告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结合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及《和解协议书》中“剩余182980元会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以18298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7685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谷滩新区某某门业经营部货款18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298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685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