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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1139号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庞某。 被告:姜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袁某、庞某、姜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袁某、姜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174.7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案外人中国某公司及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其承接的“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管桩施工”中PHC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地基工程。后原告又承接了同地同项目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及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承接的一部分桩机地基工程,双方并借用了前一份合同,未另签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但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姜某系老乡,二人于2017年10月相识。因原告此前在被告姜某处干过活,故被告姜某又联系原告做案涉工程项目,具体价格、管理费等系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洽谈,约定按照中国某公司的操作模式合作,进度款等财务相关事宜都与被告袁某对接。当时上述三人只提到是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项目,但未明确说明三人系代表被告上海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活从2019年7月干到2020年6月,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活从2019年10月干到2020年4、5月。原告认为,尽管原告未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合同,但案涉《付款单》及施工记录上均明确施工单位系被告上海某公司,足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干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管理,同时,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存在联合经营关系,故原告属于善意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上海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总价款,根据案涉《付款单》记载的施工米数为24988米、工程价款为597975元,另有桩机进场费35000元、退场费35000元,均应计入工程价款,故总工程价款为667975元。关于已付款,被告袁某于2019年9月27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1日转账支付22871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25287元,另外还有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的227300元和现金100000元,故已付款金额应为425457元。扣除上述已付款及15%的管理费100196.25元、1.5元/米的图纸费37482元、电费8606元、油费11059元、挖机费600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丁某案涉工程款79174.75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某公司是应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体;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除案涉项目外,还与被告袁某就“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签署过其他合同,且《付款单》上明确记载付款人为被告袁某,实际付款主体亦为被告袁某,足以证明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履行的主体为被告袁某,原告也明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袁某而非被告上海某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依据。第二,被告袁某借用被告上海某公司资质从发包人浙江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在与被告袁某就案涉项目合作前已经就其他工程开展合作,双方又沿用了中国某公司版本的合同,足以说明原告应当知晓被告袁某的身份,不存在任何使原告相信被告袁某具有有权代表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上海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至85%,现被告袁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第一,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合作借用被告上海某公司资质从发包人浙江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但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地位一致,均系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干活。当时原告以需要保障为由要求签订合同,而此前双方已经就中国某公司的项目签订过一份合同,因操作模式一样便沿用了中国某公司的那份合同,并由被告袁某在该份合同尾页甲方栏与正文之间手写备注了“中国某机号20#,上海某机号11#”的字样,就本案项目未另行签署合同。案涉工程的项目章由被告袁某一方的资料员杨某负责保管,姜某2系被告袁某一方的工作人员。第二,案涉《付款单》系由被告袁某制作,被告袁某并按《付款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但该款项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某。第三,关于具体金额。对《付款单》中记载的施工工程量、扣款项目及金额等均无异议,对于桩机进场费35000元及桩机退场费35000元予以认可,故工程价款总金额为667975元(含桩机进退场费)。另应扣除15%的管理费100196.25元、1.50元/米的图纸费37482元、电费8606元、油费11059元、已付款425457元(包括被告袁某于2019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2020年8月1日转账支付的22871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的25287元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的227300元和现金100000元),扣除后尚需支付的案涉尾款金额为85174.75元。关于挖机费6000元,也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第四,被告袁某已按约支付原告进度款85%,剩余15%因发包人尚未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结算,尾款尚未收到,收到后便会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被告庞某、姜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袁某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某公司(承包方)与案外人浙江某公司(发包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承包范围为桩机施工图内的所有管桩施工内容。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袁某、姜某等自然人施工。 2019年11月1日,被告袁某、姜某作为承诺人向被告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因承接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工程与贵司联合经营,从事管桩施工项目,联合经营期间以贵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及聘用人员的人身安全均由我自行承担。贵司收取项目产值的2%联合经营费用。我承诺除本工程正常经营需要外,不会以贵司名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凡本工程引起的对外赔偿即使工程结束后发生,也都由我来承担……。此外,该《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庞某对上述《承诺书》无异议,并与被告袁某、姜某共同确认三人系合作承接案涉工程。后,三人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此前,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曾从案外人中国某公司处承接管桩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双方签有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的《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一份,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继续借用该份施工合同用于案涉工程,未签订其他合同。该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管桩施工;承包方式清包;甲方负责项目总体运行管理、安全员、电工配备、临时用电申请及一级箱、二级箱、主线电缆提供、整体资料、现场集装箱场地提供、工程款结算;乙方负责组织管桩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配备、与管桩施工相关设备配备、样桩测量放线、挖机、焊接材料、防腐材料、电费、检测配合等;工程进度款月支付比例为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按某合同单价提取15%/m为项目管理配合费(具体以实际工程量计算),15%含甲方公司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劳务出账(以现金形式直接付款给乙方),另PHC-500/600桩每米1.5元,PHC-800桩每米2元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乙方;施工单价乙方依据建设方某与施工方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二期合同单价为准,若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某对合同单价做出调价以调价后的价钱扣除15%管理费及成本费后结算给乙方;设备进退场费按照建设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费用扣除15%后支付给乙方;乙方进场后服从甲方及公司的管理,按照施工计划有序组织施工;竣工结算以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施工工期为640天,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实际开工之日起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首页及尾页甲方栏均有被告袁某、庞某、姜某签字并加盖中国某公司某鱼山项目部印章,乙方栏均有原告丁某签字。另,被告袁某在合同尾页甲方栏与正文之间手写了“中国某机号20#,上海某机号11#”字样。 原告丁某按约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袁某共制作《付款单》四张,对施工工程量、单价、扣款等进行了确认,由被告袁某在《付款单》上的付款人栏签字,原告丁某在领款人栏签字。 诉讼中,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为667975元(含桩机进场费35000元和桩机退场费35000元);应扣除15%的管理费100196.25元、1.50元/米的图纸费37482元、电费8606元、油费11059元、挖机费6000元、已付款425457元(包括被告袁某于2019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2020年8月1日转账支付的22871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的25287元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的227300元和现金100000元);扣除后,尚需支付的案涉工程余款金额为7917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丁某提供的《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岛证明、施工记录,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被告袁某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及各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 无相应资质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丁某组织工人施工完 成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丁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之间及被告方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方是否已获案涉工程款均不能作为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阻却条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款项支付主体。本院认为,首先,从洽谈过程看,前期就案涉工程的承接、价格等相关事宜均系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丁某洽谈、对接,期间并无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参与。其次,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付款单》、施工日志等材料中记载了被告上海某公司项目部的相关字样,出门证及出岛证明中也加盖有被告上海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袁某自认该项目部印章由其聘用的资料员杨某负责保管,且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并非被告上海某公司员工或相关授权人员,上述三人无权代表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加盖印章。同时,从本案及本案审理的其他相关案件查实情况看,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曾在同一时期从案外人中国某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丁某又从上述三人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沿用了前一份涉及中国某公司工程的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原告丁某应当知晓上述三人无权代表被告上海某公司,故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丁某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从合同履行看,无论从组织施工,还是《付款单》的签署,均系由被告袁某一方具体实施,且原告丁某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项除劳务公司代付外,均由被告袁某支付,被告上海某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价款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承担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尚需支付原告丁某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79174.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丁某主张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最后一次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结合离退场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将起算日期调整为2020年8月2日。 综上,本院对原告丁某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款79174.7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0元,由被告袁某、庞某、姜某负担。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300元,被告袁某、庞某、姜某负担82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