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1037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上海某公司、吴某共同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8年6月5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0000元及自202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海某公司从案外人浙江某公司处承建了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后又将此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于吴某施工。2017年8月26日,吴某与刘某签订《冲(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书》,约定吴某将上述工程包给刘某施工,单价按有效桩长165元(不含税金),结算按总合同的结算方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剩余尾款打桩结束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刘某便开始施工。其中第一期,于2017年8月26日进场,9月2日实际施工,2018年1月31日结束,总工程量为21082.7米(其中桩径800的11738.4米,桩径650的9344.3米),计3478645.50元,因施工过程中具体原因经吴某同意补给刘某69854.50元,上述合计3548500元,刘某已收工程款2310000元,尚欠1238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开工,5月结束,总工程量为桩径800的10570米,计1744050元,刘某已收工程款321800元,尚欠1422250元。上述二期共欠款2660750元,吴某并于2018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上海某公司又支付了16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刘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某补充陈述,刘某在他人介绍下与吴某相识,当时吴某以上海某公司代表名义与其洽谈由刘某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关内容。虽然未见上海某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上海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上海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但刘某作为普通工人,不具备审查其内部关系的能力,吴某又多次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对接,项目事实上也属于上海某公司,施工现场未公示吴某的身份,上海某公司未向刘某发送否认吴某代理权的书面材料,刘某施工期间上海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加盖有上海某公司项目章。因此,刘某有理由相信吴某具有代表上海某公司的权利,吴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上海某公司。同时,吴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条》,故应与上海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吴某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系形式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即便认定为挂靠关系,因内部挂靠协议无效,上海某公司不应收取3%的利润,该部分金额已大于案涉欠款金额,基于此上海某公司也应与吴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案涉刘某与吴某签订的《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系由吴某打印并交由刘某签字,签字后刘某提出要求加盖上海某公司印章,在吴某同意后,刘某自行找到吴某下面的赵姓工作人员加盖印章。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由吴某底下的工作人员***支付,吴某本人也支付过零星小额的几笔,上海某公司未向刘某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因刘某施工的案涉项目属于上海某公司,且刘某并不清楚上海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故案涉项目从洽谈、现场施工安排、结算、催款,刘某均系找吴某沟通、对接。
上海某公司辩称,第一,吴某借用上海某公司资质从浙江某公司处承接“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刘某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吴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吴某在上海某公司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上海某公司提取项目总金额3%作为利润,项目一切费用由吴某承担”,可见双方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次,吴某非上海某公司内部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承接工程后的施工完全由其个人负责,上海某公司未提供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再次,上海某公司非发包人,而是名义上的专业承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法律未规定本案所涉情形下上海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涉案《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刘某与吴某签订,欠条由吴某出具,相关工程价款和付款期限的约定也系二人合意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刘某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吴某,吴某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海某公司并非刘某合同的相对人。首先,刘某提供的民事诉状中提到“……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刘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见刘某知晓其合同相对人为吴某而非上海某公司,其在庭审中的表述与诉状不一致,构成反言。其次,上海某公司不认识刘某,从未与刘某签订协议、未向刘某支付款项及出具债权债务凭证,直至本案诉讼前刘某也从来没有向上海某公司进行催讨。因此,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亦可知,刘某知晓其合同相对人为吴某,刘某并非没有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最后,刘某自认承接工程时未见过上海某公司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授权委托书,同时,刘某一直系与吴某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其真实意思即应与吴某个人签订协议,只是在签字后才要求加盖印章,说明刘某知晓吴某不能代表上海某公司,且其也并未见授权文件,现无证据证明吴某具有代表上海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的权力外观。另外,刘某一边基于表见代理行为主张上海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责任,一边又认为吴某的签字行为对其个人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吴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两个观点相互矛盾。第三,刘某主张的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均无证据证明。刘某提供的证据中仅《刘某打桩工程量计算》上存在可能是吴某的签字,其主张的2018年施工工程量10570米、补贴69854.50元均无证据证明,即便吴某签字属实,刘某可以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也应以21082.7米×165元/米=3478645.50元为限,而刘某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4281800元已超过该金额。同时,根据案涉《欠条》内容无法体现该欠款即为案涉工程款,也不能反映《欠条》出具后吴某的具体付款金额。第四,不认可刘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结算方式虽然约定“依据总合同的结算方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剩余尾款打桩结束全部付清”,但具体付款时间并未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给予一定款项期。另外,结合刘某提供的无人签字的《刘某打桩工程量计算》文件内容,打桩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自2021年6月开始也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刘某对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吴某借用上海某公司资质从浙江某公司处承接案涉“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后,在朋友介绍下与刘某相识,将上述部分打桩工程交由刘某施工并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签字时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项目章,吴某也从未同意加盖项目章,更不清楚刘某如何加盖的情况。刘某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经结算,尚欠刘某2660000元,吴某遂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已付刘某的工程款,系吴某要求上海某公司将款打入吴某底下的安全员袁某处,再由袁某代吴某向刘某支付。吴某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海某公司无关。目前,吴某确实尚欠刘某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案涉项目已完成交付,吴某也已按协议约定将85%的款项如数支付给刘某,剩余15%款项待业主方付款后便会向刘某支付,故不认可刘某主张的利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某公司(发包方)与上海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号为ZPC-01-6247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总承包;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计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塘渣开挖、换填、安全措施、取费、桩机进退场、淤泥处置、外运、地下障碍物处理、不限深度)等,合同单价不受市场价格浮动影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页加盖有浙江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吴某在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
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的《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吴某,乙方刘某;甲方将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单价按有效桩长计算,每米165元(不含税金),乙方负责提供机械设备、人工及施工带班管理人员、钢筋笼加工制作焊接及所用焊工焊材、组织人员施工、护筒预埋、泥浆池清水池开挖回填、成桩砼浇筑等一切与施工有关的事宜,甲方负责管理及管理人员配备、资料、放样、所用钢材的供应、水电费、电线电缆负责接入施工现场、为乙方工人提供住宿、工程款结算等;结算方式依据总合同的结算方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剩余尾款打桩结束全部付清;乙方进场后要服从甲方及公司的管理。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书尾页甲方栏有吴某签字并加盖上海某公司某炼化一体化项目部印章,同时在甲方栏对应的“身份证号”处填写了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乙方栏有刘某签字,在乙方栏对应的“身份证号”处填写了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
刘某提供的《刘某打桩工程量计算》表格主要载明:2017年8月-12月及2018年1月期间,一氧化碳、甲烷化、试桩区域Φ800的桩9275.70米,尾气放空筒、循环压缩机厂Φ800的桩2462.70米,合计11738.40米;Φ650的桩40米以内合计6993.80米,Φ650的桩50米以内合计2350.50米。表格下方有吴某签字。
2018年6月5日,吴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某工程款人民币266万元。
后,刘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吴某催讨工程款。2023年6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刘:舟山打桩钱啥时候给结?吴:现在还不知道呢,大家多没拿到来呢。刘:这么长时间该给了吧。吴:还不知道呢,我们是小钱,有的公司上亿的钱在里面的啊”。2024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刘:吴总你好,钱咋样了啊?吴:今年危险”。2025年1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刘:舟山钱怎么样了?吴:没有给我们来啊”。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获得承接项目的业务信息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同意授权的前提下乙方可以用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未获得公司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外经济合同一律以公司名义签订,以其他名义所签合同一律无效,对外合同一经签订,应立即进行合同的登记、上报公司经营部门、进行备案等工作;乙方每次签署合同,公司都会单独授权,乙方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采购、劳务分包合同,如需采购材料需签署合同,需由公司经营部人员办理,如乙方明知无授权的情况下,乙方私自签订材料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属于欺诈,甲方有权停止合作,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项目领取的资料章,不作为任何对甲方和供应商涉及经济责任方面的承诺,若乙方私自用项目资料章和私刻公章对外盖经济类合同,属于欺诈,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施工现场的生产,按图、按规范施工,公司会经常巡查,如有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必须马上整改;公司提取项目总金额3%的利润,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税金和甲方的利润点,其余的全部由乙方支配,但付款必须符合国家税法要求;工程完工提交竣工报告后,由乙方负责向客户办理竣工结算,甲方配合;工程名称浙江鱼山项目。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尾部甲方栏加盖有上海某公司印章,乙方栏有吴某签字。
庭审中,刘某、吴某均确认:目前尚欠刘某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元;上海某公司未向刘某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刘某提供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刘某打桩工程量计算》表格、《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各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其签订的案涉《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可以要求参照上述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相关结算资料等进行折价补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款项付款主体。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查明事实、在案证据等,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他相关资料”等综合考虑。结合本案,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看,前期就案涉工程的承接、价格等相关事宜均系由吴某与刘某洽谈、对接,刘某也自认后续签订的案涉协议文本亦系由吴某打印后交由其签署,期间并无上海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其次,虽然案涉协议尾页处加盖了上海某公司某炼化一体化项目部印章,但该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也非吴某在双方签字时自行加盖,刘某亦自认未见上海某公司授权吴某签署协议的相关书面材料及上海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吴某具有足以令刘某相信的、能够代表上海某公司签署案涉协议的权力外观。且,从协议文本上看,首页甲方栏由吴某个人签字,尾页签署栏文本打印时已明确甲方(签名)并要求填写身份证号,可进一步印证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刘某与吴某个人之间签署协议。因此,吴某签署协议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从合同履行看,刘某系听从吴某底下工作人员安排开展施工,施工完成后刘某又与吴某进行结算并由吴某作为欠款人向其出具《欠条》,后续也向吴某进行催款,刘某亦自认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项均由吴某底下工作人员或吴某个人支付,上海某公司并未直接向刘某支付过工程价款。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刘某与吴某。刘某据此要求吴某承担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尚欠金额1000000元,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案涉协议无效,但双方已于2018年6月5日进行结算,刘某主张自该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0000元及自202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某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及上海某公司与某之间是否完成最终结算、吴某是否已获案涉工程款均不能作为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阻却条件。刘某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某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刘某提供的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结算后其一直向吴某进行催讨,催讨过程中吴某并未拒绝履行,且吴某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刘某的案涉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202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60000元及自202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