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982民初140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观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