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7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76801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195号一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68777004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发现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城投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此,本院依法追加巴马城投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马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35,000元的变压器损失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因政府开发巴马滨湖大道项目,原告经营的赐福鱼庄属于拆迁范围内。2022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配合拆迁组工作,私自拆除原告的变压器,造成无法评估补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变压器拆除前照片、变压器铭牌照片、变压器现状照片3张。 被告创元公司辩称,1、被告创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创元公司中标后与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及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拆除变压器;2、本案涉及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工程业主,涉及拆迁评估事项与被告创元公司没有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对被告创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创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成交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线路工作票、退库收条。 被告巴马城投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曾就本案事实立案调查;2、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就本案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又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变压器被拆迁公司拆除;4、***问笔录,证明被告巴马城投公司在未经征地组的评估、补偿的情况下,为赶紧施工,叫人将案涉变压器拆除搬运到***附近仓库存放;5、**询问笔录,证明:(1)**是被告巴马城投公司工程部的技术员,主要负责滨湖大道项目工程;(2)为了赶工期,被告巴马城投公司通知迁改公司(被告创元公司)提前把原告***的变压器拆除,导致该变压器没有得到评估;(3)该变压器拆除之前可以正常使用。6、照片,证明案涉变压器存放于巴马镇******创元公司仓库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变压器铭牌照片记载了涉案变压器的标准代号、产品型号、制造日期等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照片,因照片中未显示拍摄日期等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巴马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营其位于××镇××村××村鱼庄,于2004年向巴马瑶族自治县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报装电力变压器一台,并同时铺设电路、架设配套电线杆。2022年3月9日,因巴马瑶族自治县滨湖大道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巴马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创元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将巴马滨湖大道高、低压电路迁改工程交由被告创元公司承包。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为了赶工期,被告巴马城投公司通知迁改公司即被告创元公司提前把原告***的变压器拆除,导致案涉变压器没有得到评估。2022年8月6日,原告***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那坝村***“赐福农家乐”(赐福鱼庄)拐弯处的变压器于同年6月15日左右被盗,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2022年10月24日,原告***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一同现场核实涉案变压器,该变压器被被告创元公司拆迁并收放在***附近一间仓库内,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涉案兴利牌变压器由广州高压电器厂第二分厂于2001年制造,相关参数如下:1、标准代号GB6451.1-86;2、产品型号S9-30/10;3、额定容量30kVA;4、额定频率50Hz3相;5、器身吊重180kg,绝缘油84kg,总重328kg。变压器拆除之前还可以使用。 再查明,就对案涉变压器评估问题,本院致电案涉工程评估单位,要求对变压器进行评估,对方称变压器已经拆除,无法评估。为此,就补偿多少问题,本院、原告***、被告城投公司相互电话沟通,最后被告巴马城投公司口头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单方到本院制作笔录。 本院认为,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创元公司在被告巴马城投公司的通知下将原告***的变压器迁移,导致原告***的变压器无法进行评估而没有得到补偿,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35,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变压器价格15,000元、报装费11,000元、两根电杆4,000元、电线运费3,000元、人工费2,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认可上述金额。本案案件标的不大,如果通过司法鉴定,将导致损失的扩大,况且案涉工程的评估公司声称,因为案涉变压器已经迁移,不能进行评估,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为此,本院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巴马城投公司口头同意补偿2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从酌情补偿角度综合考虑,被告巴马城投公司的补偿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变压器及其配套补偿款2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