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1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7680182A。
法定代表人:张裕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78759G。
法定代表人:陈环,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丹娜,女,1994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该公司公司职工。
被告:刘旭,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环,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金善,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及被告刘旭、韦金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17日,因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止。2021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卫
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被告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丹娜,被告刘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环、被告韦金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484119.4元(具体包括医药费2684.20元,伤残赔偿金194572元,误工费114186.6元,护理费11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补助费240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本县从事电网改造工程施工。2018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在本县新州镇者烘村被告的施工工地上施工(为被告拉架电线杆)时不慎被电线杆砸伤左小腿,当天下午18时41分到隆林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7月30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1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因外伤致1.左小腿前方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并骨外露;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势过重,原告出院一年后仍未能恢复健康,仍不能行走,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实施手术:1.左胫骨路段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2.左胫骨骨折克氏针髓内固定术后于8月26日出院。第二次治疗出院后至今,原告仍然不能正常行走,行走都是靠双拐杖支撑,平时生活起居仍然需要家人照顾和护理,生产劳动更加不能进行。原告的损伤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1.评定***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左足海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清单:1.医药费2684.20元,2.伤残赔偿金194572元(34745元×20年×28%),3.误工费114186.6元(142.2元×803天),4.护理费114186.6元(142.2元×80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住院117天×100元),6.营养补助费24090元(803天×30元/天),7.鉴定费
7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84119.40元。
创元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创元公司只与恒利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创元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实质性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创元公司雇请或派遣的,其所遭受的损害与创元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计算过高。此外,被告刘旭、韦金善、***未与创元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公司派遣。本案原告与创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恒利公司辩称,本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包工头刘旭所雇佣,创元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且系实际的用工单位,恒利公司仅为创元公司提供转账等财务上的事宜,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而本公司对创元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不承担责任。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一部分超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1、伤残赔偿金项目费用不合理,适用标准不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20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676元,司法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等级赔偿指数最高应为20%,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为13676元×20年×20%=54704元。2、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天数、赔付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19年7月30日-2018年11月11日住院,住院天数104天,后一次住院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6日,天数为10天,住院天数合计114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时间为803天,应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按142.2元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3、营养费计算天数、赔付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住院天数合计114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时间为803天,不予认可。且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5000元×等级指数(20%)=1000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等级伤残指数,十级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3000元,九级为4000-5000元。综上,
本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不予支持。
刘旭辩称,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劳动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电路架设工程系以被告创元公司名义承接后由本被告来组织施工,继而将本案事故发生涉及的电路线段架设工作分包给被告韦金善施工,原告系韦金善所雇请,是在韦金善分包的工程线段施工当中受伤。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创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视原告系为创元公司提供劳务。从法律条款的规定看,无论是《民法典》,或者是案发时适用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劳务关系所指的都是个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现在原告以创元公司被告来主张权利,该纠纷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这样的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方可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韦金善承担赔偿责任。涉事电路线段实际由被告韦金善组织施工,原告系韦金善所雇请,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所受损害,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来确定和计算。前已述及,本案的性质为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确定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按照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获赔金额。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应创元公司要求,共计向原告预付费用226047.10元。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开支174090.03元后余下51957.07元。按工伤保险的规定计算尚应赔付金额后,减去已支付金额后的余额,由被告韦金善赔偿。并应把刘旭已支付的部分退回来,后各被告之间按责任分担。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纠纷系普通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对部分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此。本被告原则上同意恒利公司的答辩意见。鉴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韦金善辩称,本人与刘旭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刘旭根本不按合同办事,本人只是受刘旭和***雇请做工而已,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与本人无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此外,***的请求赔偿数额有部分超出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本人是帮被告刘旭临时处理事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创元公司正式承包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的“隆林县电网项目”工程建设,因部分工程劳务施工需要分包,于2018年3月5日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确定被告恒利公司为该工程劳务分包人,并共同委派被告刘旭为劳务负责人。同日,创元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安全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由恒利公司负责。2018年6月11日,被告刘旭将“隆林县电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的二标段交给被告韦金善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此后,被告韦金善组织施工,并雇请原告***参与施工,2018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拉架电线杆时,发生意外被电线杆砸伤左小腿,当天下午18时41分到隆林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7月30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04天。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前方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并骨外露;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情未恢复,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实施手术:左胫骨路段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左胫骨骨折克氏针髓内固定术后于8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2020年6月23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1.评定***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左足海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意外发生后,被告刘旭共计向原告***预付费用226047.1元,其中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开支174090.03元。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
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
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韦金善雇佣原告***拉架电线杆,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意外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应由被告韦金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元公司、恒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刘旭,被告刘旭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韦金善,均应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被告***并非本案责任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刘旭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劳动争议,理由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创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视原告***为创元公司提供劳务,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经查,原告***并非创元公司职工,被告刘旭主张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依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2020年度广西区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医疗费为176774.23元(刘旭开支174090.03元,***开支2684.2元);残疾赔偿金为:34745元×20年×20%(伤残赔偿指数)=138980元;误工费为:51891元(农林渔牧标准)÷365天×117天(住院天数)=16633.55元;护理费为:51891元(农林渔牧标准)÷365天×117天(住院天数)=166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机关标准)×117天(住院天数)=11700元;营养补助费酌情支持1500元(按一个月每天50元标准);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374121.33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韦金善主张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扣除被告刘旭向原告***预付226047.1元,不足部分148074.23元,被告韦金善仍应赔偿,各责任主体仍负有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金善赔偿原告***148074.2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旭对被告韦金善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1013.4元,由被告韦金善负担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庭光
书 记 员 覃群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