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7680182A。
法定代表人:张裕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NGDJU6A。
法定代表人:银星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1栋C1-27号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6267M。
法定代表人:覃柳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展,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85978759G。
法定代表人:陈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丹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霖公司)、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欠***劳务报酬、光辉公司己经向**付清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和还款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实际为同一笔费用267126元,***诉请的两项诉讼请求中的267126元和101000元,实际为同一笔费用,皆包含在267126元中。**与***签订的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内容是一致的。但是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
015年5月18日,结算数据为267126元。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在该协议中明确了“以上共欠款150157元,经双方协商到2015年12月30日付款50157元,到2016年1月30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付款10万元,过期未还按月利息2%支付乙方,以上协议如有争议,由乙方所属的法院管辖。”这就证明,***没有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进行诉讼,**不存在欠付两笔劳务费267126元和101000元的事实,实际欠款也只有“共欠款150157元”。一审没有査清上述事实,完全支持***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与***之间的欠款存在重复起诉。***在一审分两个案件进行起诉,案号分别为(2020)桂1225民初1154号和(2020)桂1225民初1155号。这两案件的诉讼标的实际为同一笔欠款,**与***之间的总欠款实际就只有一笔150157元及2%的利息,没有其他欠款。根据***的工程量,***也不可能得出上述两案件70多万元的劳务费。一审没有査明重复起诉的事实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再次,**或者***并没有与光辉公司或者其他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其他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或者***并没有签字确认。光辉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给**,因此,一审认定光辉公司已经向**付清工程劳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光辉公司等被上诉人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请**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只是合伙承包工程,双方之间只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到法院。为此,一审庭审期间,法官己经向***释明,但***依然选择诉请支付劳动报酬。法院应当根据***诉什么审什么,保持诉审一致。一审非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反而在判决中将***的诉请“劳动报酬”判决支持变更为“工
程劳务费”违反了不告不理和诉权处分原则,不应当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为个人合伙关系,一审诉请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询问时,**撤回其上诉状中所称“**与***之间的欠款存在重复起诉”,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辩称,一审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创元公司与宣霖公司、恒利公司之间分包合法是错误的,属于违法分包。宣霖公司、恒利公司将工程又向下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光辉公司并未向**付清工程款,因此,光辉公司应当就未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创元公司辩称,本案创元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光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光辉公司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不需要再向***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光辉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从2014年农网施工工程决算表可以看出2
5个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492468.20元,扣除管理费等后余2863823.92元,再扣**已预领1745491元及材料费1028433元,结余89899.92元。(2015)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光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9899.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辉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89899.92元的义务。光辉公司已经向**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光辉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光辉公司尚欠有工程劳务费。**在上诉状中称光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所称的光辉公司还欠其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宣霖公司辩称,宣霖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宣霖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利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一审认定恒利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恒利公司已经履行完自己的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由**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其他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派工协议》、《还款协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协议有效;上述证据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对***与**具有约束,与恒利劳务公司、创元公司、宣霖公司、光辉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称***应先通过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案***未与创元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光辉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与**皆为自然人,两者不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仅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劳动仲裁前置,***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回工程施工劳务费。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且一审程序无明显瑕疵。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恒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7126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37397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动报酬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1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176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动报酬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创元公司中标广西电网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32标段的工程施工建设,随后创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与宣霖公司、恒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两个劳务公司。其中,分包给宣霖公司的劳务合同价款为3257099元,分包给恒利公司的劳务合同价款为2577099元。此后,光辉公司(即原
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罗英韬、吴昌国、廖安勇从宣霖公司、恒利公司获取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权。
2014年5月5日,光辉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将广西电网公司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第32标段中的21个台区改造工程的施工转包给**的施工队(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40000元,光辉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为廖安勇;同日,光辉公司还与**签订另一份《承包责任书》,将广西电网公司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批第32标段中的龙岸站龙凤线杨家台区等4个台区的改造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施工队(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94000元,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吴昌国。**于2014年4月19日即与案外人李喜中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光辉公司转包给其的广西电网公司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第32标段中的21个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再转包给李喜中施工。李喜中在完成部分工作后,因工地发生事故退出,后续工程由***接手,涉案的部分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施工。***还按照**的安排,就**所指定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经结算,**尚欠***2014年度农网升级改造劳动报酬款267126元未付清。**同时在结算单中承诺在结算审计清楚后付给***200000元,余下67126元到2015年12月份付清。但到期后,**未如期付款给***,***与**又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负责的工地尚欠***工资267126元,及该款项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共7个月的利息37397元。同时,协议还明确在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整改中尚欠***工资84000元及利息11760元,加上需要扣减李喜中工资17000元给***,共计欠***150157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50157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10万元。如逾期未付款则按月利息2%向***支付利息,且相关争议由***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8年3月28日,***以**、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原为恒达公司)
为被告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湘03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创元公司、光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案件移送该院管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宣霖公司、恒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创元公司承包广西电网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第32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17685087元。创元公司已就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32标段共32个台区的新建和改造项目分别向宣霖公司支付劳务费680000元,向恒利公司支付1902000元;宣霖公司已向光辉公司工作人员吴昌国支付劳务费共计642600元,恒利公司已向光辉公司工作人员吴昌国支付工程劳务费1863840元;光辉公司已向**支付2014年农网改造第32标段25个工程劳务费1745491元、材料费1028433元,支付(2015)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执行款8989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4年4月19日与案外人李喜中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光辉公司转包给**的广西电网公司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第32标段中的21个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再转包给李喜中施工,李喜中在完成部分工作后,因工地发生事故退出,后续涉案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施工。***按照**的安排,就**所指定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的《结算单》,可视为双方已对***施工的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施工劳务费267126元,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20日,**与***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可视为**对欠付***款项予以支付的承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承诺支付给***的款项除《结算单》中所列的2012年、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的267126元及相应利息37397元之外,还包括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整改欠***工资84000元及相应利息11760元,以及需要从李喜中工资中扣17000元给李冬
芳。李喜中在罗城法院审理其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第12页也陈述到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消缺工作是**叫***完成,但光辉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消缺工作全部是光辉公司完成。该院为确认***是否进行过消缺工作,依职权对***提供的证据《工程验收消缺记录表》和光辉公司提供《工程验收消缺记录表》进行了核实。经过向在记录表上复查人一栏签名的韦胜杰、韦胜波、韦志兵调查了解,韦胜杰、韦志兵明确表示***在农网改造结束后确实进行过消缺整改工作,故该院对**尚欠***农网整改的劳务费84000元及**需要从李喜中工资中扣17000元给***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应履行自己承诺,向***支付相应款项。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与**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月利率为2%,故***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转包给李喜中后由***接手施工的工程来源于上游公司的创元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光辉公司,其中创元公司将中标得来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施工,从创元公司与两个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每个工程的分包合同的价款远低于创元公司中标承包合同的价款,可以确认创元公司没有把中标得来的工程全部肢解分包给两个劳务公司,仅是将劳务施工方面的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因此,创元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宣霖公司将从创元公司分包而来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光辉公司最后是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表明光辉公司己承接了宣霖公司、恒利公司转包的工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实质上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且光辉公司是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单位,能够承担工程施工的责任。因此,宣霖公司、恒利公司的劳务转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但光辉公司承接宣霖公司、恒利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韦
克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于2014年4月19日与案外人李喜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将从光辉公司承包而来的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第32标段中的21个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全部转包给李喜中,因**与李喜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喜中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退出后由***接手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而且双方之间对尚欠劳务费及利息已进行了清算,**也许诺支付给***,故对***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光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仅与**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光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光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要求该合同的相对人光辉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而且,光辉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并提供证据证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光辉公司尚欠有工程劳务费,故***要求光辉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创元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267126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37397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01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176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负担。
**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创元公司、光辉公司找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期间,**与审计人员对话,表明创元公司与光辉公司将工程单据数额进行变更结算,没有按照三方到场实地结算的事实。***质证认为,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能证明光辉公司与**对工程结算是有争议的,光辉公司并没有完全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该证据应予采纳。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光盘的内容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纳。恒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在二审提供的录音光盘,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录音的时间,通话对方的姓名,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对该录音均不认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内容,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认定“光辉公司已向**支付2014年农网改造第32标段25个工程劳务费1745491元、材料费1028433元,支付(2015)罗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执行款89899.92元。”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依据,***的异议无事实根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起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开庭时审判长询问***的诉讼代理人该请求款项是什么费用时,***的诉讼代理人回答是工程款。二审中,本院询问***的诉讼代理人该请求款项是什么费用时,***的诉讼代理人仍回答是工程款。
2.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的《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费”267126元。同年12月20日,**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尚欠***“工资”267126元。
3.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前身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1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被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成为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多少工程款;2.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虽然起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但在一审、二审时,法院询问***该请求款项属于何种性质费用时,***明确是工程款。涉案所谓的工资、劳务费或者劳动报酬,其实属于人工费用。**与***签订结算单和还款协议,约定**尚欠***“工程费”或者“工资”,该“工程费”、“工资”均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因此,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与**均无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与***是合伙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合伙达成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合伙出资额、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
担、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且双方签订结算单及还款协议约定**尚欠***“工程费”或“工资”,不符合个人合伙法律要件,故**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将**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尚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认为还款协议中的267126元与101000元(84000元+17000元)是同一笔款,101000元包含在267126元。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分别载明**尚欠2015年5月18日结算工程费(或工资)267126元及该款利息37397元,尚欠2015年5月20日农网升级工程工资84000元及该款利息11760元,结扣李中喜工资给***17000元,显而易见,还款协议中的共计150157元(37397元+84000元+17000元)不应包含在267126元中,**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支付***各种款项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还上诉主张一审将***诉请的劳动报酬变更判决为劳务报酬,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已作前述,且一审判决没有违背***诉请本意,故一审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是
实际施工人,**是违法分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无权主张承包人创元公司及分包人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虽然与光辉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光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要求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主张由创元公司、光辉公司、宣霖公司、恒利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世道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陆佩姗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