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撤2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涂利斯,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阔,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朱爱国,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朱峰华之父。
被告:***,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朱峰华之母。
被告:朱某1,男,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朱峰华长子。
被告:朱某2,男,200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朱峰华次子。
被告:朱某3,男,201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朱峰华三子。
朱某1、朱某2、朱某3的法定监护人:艾桂英,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其母亲。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张育福,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751212397P。
法定代表人:黄志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7680182A。
法定代表人:张裕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覃阔、朱爱国、***、朱某1、朱某2、朱某3、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下称输变电公司)、张育福与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下称新电力公司)、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创元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及涂利斯、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阔、朱爱国、***、朱某1、朱某2、朱某3、张育福及第三人新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中案涉项目都安县35kv北山至拉烈线路工程于2016年12月对外公告招投标,***通过公告知道该项目后以输变电公司名义竞标并中标。由于蒙云麟和***在其他工程项目上也有合作,遂询问***是否有意愿承接上述项目,如果有合作意愿的便支付履约保证金567584元。***表示愿意合作,因该项目由***拿下,输变电公司只认***,所以该笔履约保证金先由***支付给***,再由***转给输变电公司,输变电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案涉履约保证金。***在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后,因其他工程项目正在运营,考虑到资金周转问题,最后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由朱峰华承接。在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多次要求***向输变电公司追回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输变电公司也表示会原路退回保证金。但在2022年1月初,***从其他人处听说:朱峰华因欠工程款被诉,输变电公司和朱峰华的继承人在二审中通过调解,将履约保证金567584直接支付给覃阔。朱峰华的继承人、输变电公司等被告明知该笔履约保证金来源于***、***而非朱峰华,应直接原路退还给***与***,但却在其没有参加诉讼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覃阔,该调解事项直接损害了***、***的合法利益。
被告覃阔、朱爱国、***、朱某1、朱某2、朱某3、张育福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一、***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我公司就工程招投标、履约保证金交纳、工程施工管理、竣工结算等方面,没有任何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驳回***的起诉。
二、***与朱峰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人为合伙关系,二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朱峰华作为执行合伙人,组织施工,并由朱峰华与业主完成结算,与劳务分包人覃阔签订并履行合同。朱峰华与业主新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覃阔等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朱峰华、***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三、***向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67584元,是承担实际施工人义务。我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当日即全部支付到了新电力公司。四、朱峰华与劳务分包人覃阔的工程结算纠纷诉讼,是朱峰华行使执行合伙人权利。尽管朱峰华往该案没有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但该案诉讼结果应由朱峰华、***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五、朱峰华死亡后,其继承人参加二审诉讼,并与覃阔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案程序合法,且没有侵害合伙人***实际权利,反而还减少了15万余元损失。该民事调解书不应该撤销,***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六、***如果坚持撤销调解书,首先应承担对覃阔的支付责任后,再与朱峰华的继承人进行合伙结算。
第三人新电力公司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第三人创元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创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案涉履约保证金567584元是***通过***支付给输变电公司;2、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证明(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的合法权益。
输变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提供的两张清单,***与***的经济交往,2016年12月10日转账30万、2017年1月16日转账17万元,两个金额总和达不到本案的履约保证金567584元,***转给***的总金额是47万元,2016年12月10日转账30万,那时候转账,工程还没有开始,该转账与招投标没有任何关系;***和***的两笔转账都没有注明转账用途,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可能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可以是出借或者是偿还或者是支付货款等其他法律关系,该明细不能反映转账用途,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结合***的对账单一页,摘要注明案涉项目的工程合同,我方是认可的,***向我们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是不能证明与***有任何关系;2、对于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等三性均无异议。
创元公司质证认为,因***、***的诉请与我们无关,我们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与***之间没有合伙合同,也没有委托合同,而且金额、性质也不吻合,故不能得出***与***以***的名义共同或***委托***向输变电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67584元之结论,只能视为***向输变电公司支付该款,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基于前述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视为涉案调解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二、输变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朱峰华承诺书和***身份证,证明***、朱峰华是合伙关系,合伙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朱峰华是执行合伙人;2、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证明朱峰华履行执行合伙人责任,于2020年1月6日与发包方完成结算;3、银行客户回单2张,证明2017年1月16日,***向输变电公司汇款567584元,注明为案涉项目保证金,印证***认可案涉项目与朱峰华是合伙关系;同日,输变电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到业主方新电力公司;4、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朱峰华履行执行合伙人责任,于2017年4月24日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覃阔;5、(2020)桂12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峰华尚应支付给覃阔劳务施工费955178.83元(笔误,应为913146.52元);6、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朱峰华2021年10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朱峰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本情况,朱峰华的父母等继承人委托艾桂英代理参加与覃阔案件的二审诉讼;7、调解协议书、(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河池中院组织调解,朱峰华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覃阔80万元;比都安法院一审判决减少15万余元,二审调解并未加重朱峰华及其合伙人责任;八、银行电子回执、账款情况说明,证明输变电公司按照二审调解书确定金额,支付了覃阔232416元,输变电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该项目业主应付朱峰华履约保证金567584元(已按调解书支付给覃阔),业主尚应支付141829.47元质保金;朱峰华尚应支付给输变电公司90586.53元(232416元-141829.47元),应由朱峰华的继承人与其合伙人***向输变电公司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内容无法体现出***和朱峰华存在合伙关系,审查是否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应当看双方是否有合伙协议或合伙的意思表示、出资方式及数额等,显然证据一承诺书中不具有上述内容,***为什么在承诺书上签名,是输变电公司告诉***,因是***转账的履约保证金,现在实际施工人不是他,如果不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工程就和***没有关系,就没有理由退履约保证金给***,为追回履约保证金且基于对输变电公司上述陈述的信赖,***迫于无奈在承诺书上签名;另外,输变电公司明知***签有这份承诺书,明知履约保证金是***转给其的,为什么在(2020)桂12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从未提及***并让其参加诉讼,朱峰华、覃阔也没有提到***,从常理来说,如果***真的是实际施工合伙人,对于上述案件来说,把***追加进来,对覃阔、朱峰华、输变电公司都是有利的,但为什么不追加呢,就是因为大家都知道***没有真正参与工程项目,所以履约保证金应该退回给***,基于***的款项来源于***,所以调解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2、由于***、***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故无法核实工程核算审核审定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是真实和合法的,也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工程核算审核审定表如果是真实的,也恰好能够反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只有朱峰华一人参与结算,和***无关,其二人并非合伙关系;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银行回单仅能证明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由***支付给输变电公司,无法证明***和朱峰华为合伙关系;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朱峰华以输变电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覃阔,无法证明***和朱峰华存在合伙关系,且从该合同也能反证***从未参与案涉项目,而且该合同金额与补充协议的金额一致,说明整个工程项目都是覃阔在做,与***无关;5、对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民事调解书中在未经***、***的同意下,将567584元履约保证金作为80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直接支付给覃阔,而且80万元工程款并不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所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创元公司质证认为,输变电公司的举证与创元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承诺书承诺***与朱峰华均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二手承包人),但二人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合同,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证证明,仅能证明二人承包涉案工程,无法证明是合伙承包;2、证据2真实、合法,可证明输变电公司与新电力公司完成了结算,但不能证明输变电公司与朱峰华完成了结算,也不能证明朱峰华是合伙事务执行人;3、证据3真实、合法,证明***向输变电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67584元,输变电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新电力公司,但不能证明***是代表合伙人向输变电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证据4可证明朱峰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覃阔,但不能证明朱峰华是代表合伙人转包,也不能证明覃阔知晓所谓的合伙人***存在;5、证据5-6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采信;7、证据8证明了输变电公司、新电力公司履行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8日,输变电公司获得都安县35KV北山至拉烈线路工程的承包权。之后,输变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峰华、***。再之后,朱峰华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覃阔,并签订《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覃阔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了4201879.54元的施工量。按覃阔与朱峰华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覃阔应得工程款2563146.52元(4201879.54元×61%),扣减覃阔已经获得的工程款165万元,朱峰华尚欠覃阔工程款913146.52元。因朱峰华没有按约定支付前述工程欠款给覃阔,覃阔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由朱峰华向覃阔支付工程款913146.52元,输变电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朱峰华不服上诉,在二审期间因病亡故,朱峰华的法定继承人朱爱国、***、朱某1、朱某2、朱某3继续参加朱峰华未完之诉讼,并与覃阔、输变电公司和新电力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1、朱爱国、***、朱某1、朱某2、朱某3在继承朱峰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给覃阔工程款80万元的责任;输变电公司在上述工程款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上述8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第一笔款,由新电力公司将应退还给输变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67584元直接给付覃阔,该款限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款,由输变电公司直接给付覃阔232416元,该款限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之后,输变电公司和新电力公司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向***转账30万元;2017年1月16日,***再向***转账17万元。2017年1月16日,***向输变电公司转账567584元,备注为“合同保证金”。2017年1月16日,输变电公司向业主新电力公司旗下的都安水利电业公司转账567584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
2018年1月23日,朱峰华与***作为承诺人向输变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二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于该承诺书,***否认其参与了施工,且陈述“为什么在承诺书上签名,是输变电公司告诉***,因是***转账的履约保证金,现在实际施工人不是他,如果不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工程就和***没有关系,就没有理由退履约保证金给***,为追回履约保证金且基于对输变电公司上述陈述的信赖,***迫于无奈在承诺书上签名……***、***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只有朱峰华一人参与结算,和***无关,其二人并非合伙关系。”
没有在卷证据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审核、结算。在本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调解案的一审、二审程序,朱峰华、输变电公司均未提及或要求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撤销本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导致其认为该案调解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其主体适格,本案受案得当。
关于***、***请求撤销本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是***与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67584元的处理是否有利害关系问题。如证据采信部分的分析和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输变电公司知晓履约保证金567584元与***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输变电公司如何处理该款与***无关,***只能向***主张权利。
其次是***与朱峰华是否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问题。如证据采信部分分析,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系合伙承包关系,但根据二人向输变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二人确系一起承包涉案工程,即使***未实际参与转包、施工、结算和工程款收支等工作,亦不能否认该事实。但因承包形成的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待***或朱峰华的继承人举证证明。
再次是覃阔是否知道***与涉案工程承包的关系。如前所述,无在卷证据证明该事实。
第四是涉案履约保证金567584元的退还主体。1、新电力公司收取的是输变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其应退还给输变电公司。2、输变电公司收取的是朱峰华与***的履约保证金(如果仅认定朱峰华承包工程,其应是履约保证金的主体,但其没有支付,输变电公司亦没有要求其支付;故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履约保证金是***代表二人支付的),退还主体就是输变电公司,且对输变电公司而言,基于是***与朱峰华二人一起承包涉案工程,而朱峰华又是承包事务的对接人,朱峰华是可以代表收取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67584元的。3、如***有证据证明其与朱峰华是合伙关系,朱峰华有权依合伙关系处理承包事务,包括处分该履约保证金。4、如***有证据证明其仅是借567584元给朱峰华,其可依民间借贷关系向朱峰华的继承人主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还款。5、如***有证据证明输变电公司向其承诺了原路退回履约保证金567584元,则不管输变电公司退还给了其他任何人,只要不是其指示和认可的,其均可另行向输变电公司主张退还。
第五是覃阔可否合法获得新电力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输变电公司的567584元。按正常的思路与模式,履约保证金567584元应由新电力公司退给输变电公司,再由输变电公司退给***和朱峰华,但朱峰华尚欠覃阔工程款913146.52元、输变电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新电力公司尚应退还输变电公司履约保证金567584元、输变电公司指示新电力公司将履约保证金567584元直接支付给覃阔,在***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新电力公司与覃阔、输变电公司和朱峰华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新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按照输变电公司的指示将应退给输变电公司的567584元直接支付给覃阔依法有据。覃阔本应从朱峰华(与***)的承包事务中获得工程款913146.52元,但包括567584元在内,其仅要求支付80万元而放弃其他多余部分,并没有损害到***的任何合法权益,故其通过调解获得567584元作为自己的工程款亦依法有据。即使***有证据证明输变电公司曾承诺原路退回该567584元履约保证金给其,但因新电力公司和覃阔均不知晓该承诺和***的存在及身份,覃阔亦可善意善意取得该款。
综上,***、***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2021)桂12民终103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邵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