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9号办公综合楼1011-2。 负责人:***,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8月2日生,住昌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潍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泰公司与盛泰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另支付7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盛泰公司是否已将72万元保证金支付给***、***。1.盛泰公司主张72万元保证金已支付给***,***的协助办理退还保证金义务已转变为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盛泰公司**已将本案72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举证证明盛泰公司支付的系投标保证金,而不是72万元履约保证金。所以,如果盛泰公司**属实,***、***收到7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有义务退还给***。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草率判决驳回***要求***、***支付72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导致***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2.如果盛泰公司没有将72万元保证金退还,盛泰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合同纠纷,***与***之间的协议书对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盛泰公司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也是合同纠纷,***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向盛泰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1083420.61元,***有权主***公司退还72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应查明盛泰公司是否有责任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依据事实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的依据合同相对性来驳回***诉请,既没有依法释明***变更或撤回诉请,又未给***另行向***、***、盛泰公司起诉72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增加了***的诉累。综上,***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盛泰公司的72万元保证金归***所有,盛泰公司主张已将72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但***、***不予认可,故本案只有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才能查清事实,确定还款责任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辩称,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的上诉请求;2.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在一审中是持有异议的,假如该协议最终认定为真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依照协议约定***应负有协助约定的义务,而并非承担需向***返还款项的义务是合理的;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作为法院方面不应当一方面驳回当事人的诉请,而另一方面又告知当事人有权利另行起诉。 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提交的合同对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在一审中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也明确表明该保证金在2017年已返还完毕,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将保证金分别在2020年12月1日退还给***40万元;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5日分三笔将保证金463623.59元退还***;**证明一份证明***将保证金245000元退还的事实,但一审仅仅依据该行为与***提交的所谓协议约定不符,即不采信该证据,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判决书第四页表述,一审中***认为***等人的保证金退还义务在分家时已经分给了***(没有证据证明)。假如该**属实,关于履约保证金为1083420.61元,仅此一笔。再结合协议约定,保证金如再约定退还给***,这种情况下,就更加不符合常理。而应当按照谁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谁负责退还保证金才是正常的状态和交易习惯。**之,现***将保证金已退还给他人,如果按照协议,保证金再退还***的话,显然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当然更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对于该事实真实的状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辨明,并予以纠正。2.关于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一审中***是不认可的,其中协议书的第一页并没有***签字,仅有***一人的签字。***与***合伙解散后,积极的处理后续的事宜,避免了纠纷的发生。而对于***,***现并不欠付其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2678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假如存在欠款,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欠款未约定利息的是不应当支付利息的,当然更不应当按照贷款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的上诉状。 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辩称,对于***和***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宜,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不知情。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987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在72万元保证金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撤离高新区三标段绿化养护项目和清源街绿化养护项目,并达成协议:一、1.***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为高新区三标段绿化养护项目和清源街绿化养护项目垫付金额415800元。2.合同履行完成后,投标时在盛泰公司保证金72000元全部归***所有。3.高新养护项目最后一个季度养护款补给***80000元。二、……8.在盛泰公司保证金720000元,***和***协助***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业务。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向盛泰公司转账履约金1083420.61元。***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与***订立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垫付资金415800元、养护款80000元应当支付给***,同时保证金72万元归***所有,***和***协助***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业务。自2018年9月以来,***共收到***及其妻子***还款共计228000元,***至今尚欠***垫付资金以及养护款共计267800元,故***应向***支付2678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系夫妻关系,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多次就协议书约定事项向***还款,足以证明***认可该债务,故对于以上款项267800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对于72万元保证金虽归***所有,但依照协议约定***仅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并非***向***支付该款项,故对于***主张***、***支付72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与***之间的协议书对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主***公司、盛泰潍坊公司对***的债务在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向***支付267800元及利息(以26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687元,由***、***负担5066元,由***负担13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1.2018年8月18日***、***协商分家时的现场原始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在盛泰公司有73万元保证金;***、***、***的保证金分给了公司(***),***退出,73万元保证金退给***,73万元不牵扯***、***、***他们三个的保证金问题,以后他们三个保证金等所有的事都找***付款;***退出分得的100万是纯利润,并由***支付***5%的提成5万元,进一步证明2018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72万元保证金是纯利润的一部分,不是应退给***、***、***他们三个的保证金。2.***、***、***、***出具的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及出具证明时的视频、照片光盘一个及原始载体一组,证明2018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盛泰公司的72万元保证金归***所有,是***应分得的纯利润。***203100元、***4636**.59元、***145000元(妻子为**)的保证金由***另行支付,而不是从***按协议约定应分得利润中扣除其四人的保证金。***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上述证据与***在一审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中,***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那么本案就应当围绕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中书面约定的条款予以认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只负有协助的义务而非支付义务,是合理的。二审中,***又提供录音等证据,证明在协议形成(2018年9月20日)之前(2018年8月18日该日期也只是***单方**),包括***认为与***在内的多人在一起的一个争论过程,***认为这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整个录音过程为一个多小时,而***只是断章取义地节选了部分内容(实际内容与整理内容也是不一致的)来证明相关问题,***认为是不对的,录音证据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而实际上,在这个过程中多方之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只是一种气头上的争执。**之,如果当时达成一致,就不会在一个多月后重新形成书面协议。关于***等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另外,从***提供的书面证言看,***有理由认为该书面证据内容的形成系***个人所为。盛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整个过程盛泰公司并未参与,且讨论内容也与盛泰公司无关;***等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从***提供的书面证言看,均系打印而成,且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盛泰公司有理由认为该书面证据的内容系***个人所为。盛泰潍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整个过程盛泰潍坊公司并未参与,且讨论的内容也与盛泰潍坊公司无关;***等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从***提供的书面证言看,均系打印而成,且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盛泰潍坊公司有理由认为该书面证据的内容系***个人所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72万元保证金归***所有,***仅负有协议办理义务,故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与***之间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第一、二页均有***签字并捺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与***对内系合伙关系,其与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之间属于合伙体对外的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书,***仅负有72万元保证金的协助办理义务,并不负有向***支付72万元保证金的直接付款义务,故***基于协议书约定要求***向其支付7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与***之间的协议书并不能约束盛泰公司和盛泰潍坊公司,故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就该72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72万元盛泰公司、盛泰潍坊公司是否应予支付,应基于***与***作为合伙体与盛泰公司和盛泰潍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关系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持有一份协议书,***对***提供的协议书第一页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还款情况,一审判令***、***向***支付267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7元,由***负担11000元,***负担5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