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82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烟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烟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9号办公综合楼1011-2。 负责人:***。 被告:***,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987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公司、**潍坊公司在72万元保证金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合伙通过**公司投标潍坊市高新区城建局发包的绿化养护项目,后原告撤出,并于2018年9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处的72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原告2016年12月14日通过原告妻子***向**公司汇款1083420元作为履约金(保证金),现项目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履约金(保证金)72万元。**潍坊公司为**公司的潍坊分公司,负责**公司在潍坊的业务,负责人为***的妻子***。现***共欠原告987800元未予偿还。 ***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公司、**潍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系合同纠纷,**公司、**潍坊公司并非合同纠纷一方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公司、**潍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系合同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一方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与***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潍坊公司财务账照片一份。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公司支付了履约金,项目至今已全部完工,**公司尚有72万履约金未退还原告。3.***与***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负责人信息一份、**潍坊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是**潍坊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该债务。4.已还款的明细表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农业银行交易原件一份,证明日常经营中的账目往来都是***负责,因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有责任偿还。5.***2016年11月18日向**公司支付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凭证两份,证明**公司向***支付的40万元系退还的投保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协议书第二页签名及内容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可,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虽对证据1中协议书第二页签名及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财务照片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且有银行流水相互佐证,本院对还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欠款的计算方式系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40万元,该款项系1083420.61元中的一部分,2020年12月1日***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2.***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转账给***履约保证金463623.59元,该款项系1083420.61元中的一部分,***在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5日将该保证金陆续全部退还给***。3.**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4日转账20万元给***账户,该款项系1083420.61元中的一部分,该保证金***已经向其退还145000元,还有1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抵顶该保证金。以上1-3号证据证明1083420.61**约保证金并非系原告的配偶实际转付给**公司,只是借用***个人账户进行转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转账回单无异议,主张对于***等人的保证金退还义务在分家时已经分给了***。经审查,一方面本案系***与***之间的撤离项目协议纠纷,***提交的以证据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保证金的结算证明,另一方面在协议书中***已经确认72万元保证金归***所有,且明确约定***与***有协助***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业务,现***主张属于***的保证金已经退给***、***、**三人,明显与协议书约定内容相悖,故对于***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在**公司处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向***及***、***返还完毕,原告要求**公司、**潍坊公司在该履约保证金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提交**公司与山东龙融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1083420.61**约保证金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是独立的两个项目。经质证,原告认为转给***的三份凭证以及与山东龙融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转账凭证与其无关,对转给***的凭证无异议,但退还的是投标保证金,并非是履约保证金。经审查,转给***的三份凭证仅能证明**公司与***之间有钱款业务往来,且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而以上四份凭证的交易时间在2017年,与协议书中约定的72万保证金无关联,本院对该四份转账凭证不予采纳;与山东龙融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转账凭证系2016年11月份的交易,履约保证金1083420.61元系2016年12月14日向**公司汇款,二者无关联性。 ***提供转账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宗、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两份,证明***收到60万元保证金后分多次全部转给原告及***。经质证,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的账目已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协议书进行了明确对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撤离高新区三标段绿化养护项目和清源街绿化养护项目,并达成协议:一、1、***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为高新区三标段绿化养护项目和清源街绿化养护项目垫付金额415800元。2、合同履行完成后,投标时在**公司保证金72000元全部归***所有。3、高新养护项目最后一个季度养护款补给***80000元。二、……8、在**公司保证金720000元,***和***协助***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业务。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向**公司转账履约金1083420.61元。***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垫付资金415800元、养护款8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保证金72万元归***所有,***和***协助***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业务。自2018年9月以来,原告共收到***及其妻子***还款共计228000元,***至今尚欠***垫付资金以及养护款共计2678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2678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多次就协议书约定事项向原告还款,足以证明***认可该债务,故对于以上款项267800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对于72万元保证金虽归***所有,但依照协议约定***仅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72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与***之间的协议书对**公司、**潍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公司、**潍坊公司对***的债务在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67800元及利息(以26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687元,由***、***负担5066元,由***负担1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