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32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某某大学,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本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