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35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85号2幢7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承包兰溪服务区整体房建改造工程项目木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所需要的全部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主体支撑架安装工期45天;质量标准:依据项目部及监理公司规定施工,单价及付款方式:1、综合报价每平方米85元(不含税)暂定工程款总价为238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公司奖励每平方10元,即按每平方米95元(不含税)结算。付款方式:以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结算相结合方式,木工分项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审计完成后全部付清。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项目部、监理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服从项目部及监理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程。工程结束后2022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2042.5平方米,点工385.5工,154200元,合计工程款为4148237.50元,再加上场地道路栏,钢丝网加固楼梯架子及其他架子,新模板及其他模板、拉磐安旧板、木方,代垫开票税金、材料款、点工工资、赶工期人工加班工资等,计工程款为685972元二款相加总计4834209.50元,扣除架子拆除费用82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52209.5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222760元,尚欠1529449.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于2022年11月1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22年11月15日进行核对并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复函称原告在2022年1月31日向被告指定人借款30万元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94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30000元(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年贷款利息1.5倍从2022年9月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许***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1.木工工程劳务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期、工程款等进行约定。
证据2.对账单两份复印件,被告承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无争议款项为4394209.45,按每平方米95元结算工程款,双方对赶工费等存在争议。
证据3.工程点工签单36页,证明证据2中被告确认的385.5个点工,加固费、材料费各15000元的事实。
证据4.发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不含税,原告为开具发票代缴税费的事实。
证据5.点工签证单,证明有争议对账单上涉及到的点工20.5个工、43个点工。
证据6.赶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的塔吊未到位,造成施工材料无法到达施工目的地,被告要求原告通过人工搬运材料,由此产生的人工费用404200元。
证据7.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5724.45元。
证据8.汇总表,证明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4394209.45元,原告在总汇表上误写成4326623.5元。
证据9.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22760元,包括被告在杭州法院诉讼的借款30万元在内。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从8月13日进场,9月2日进行实际点工,到11月16日结束,另因被告未提供塔吊,原告进行赶工的事实。
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单价不是95元/㎡,而是85元/㎡,遗漏了扣架子拆除费用82000元,赶工费缺乏依据,有争议项目费用不明确,并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争议项目费用进行统计,形成清单,反映各自诉求,根据被告进行核算,原告完工的工程款3975731.05元,扣除被告已付费用以及应扣除的架子拆除费用、赶工费,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02771.05元。
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承揽兰溪服务区整体房改造工程木工项目期间,因其施工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四次向原告下达《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罚款合计26万元;被告还存在工期延误、纵容讨薪闹事等履约不当行为,也导致原告相应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共42.8万元,已由原告编入《结算书》送达被告。故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许***赔偿应施工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等产生的损失42.8万元。
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
证据1.付款凭证及代付说明,可证明除原告许***认可的已付款3222760元之外,被告还支付了1682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390960元。
证据2.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处罚明细、快递单,证明原告应施工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等导致被告损失42.8万元。
反诉被告许***辩称,从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来看,反诉原告将北区二层梁出现的问题及损失等归咎于反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人员是在反诉原告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出现验收不合格,也是瓦工不按规范浇筑导致,施工结束后,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相关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的工期延误通知书。反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自发向反诉原告催要工资。反诉原告其他班组进度跟不上,影响了反诉被告施工进度。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1,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结算单价为85元/㎡,只有在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95元/㎡结算,以作为奖励,但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来因工期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2,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对工程款无争议、有争议款项进行明确说明,对于无争议部分,应扣除相应款项即82000元,同时,无争议部分涉及到工程款单价应按照85元/㎡结算。有争议部分,包括原告应收款项,以及被告应扣除原告费用。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3,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无争议对账单中涉及到385.5个点工无异议。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4,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5,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6,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证明力、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承担赶工工资义务,同时,合同未作约定。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7,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有异议。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8,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争议。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9,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项为3367960元,而不是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222760元。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10,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提出个人要求,包括赶工工资,但被告项目负责人***未作出回应,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
对原告许***提供证据,结合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问题,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67960元;第二,经双方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对账单上款项,除了赶工费另行处理外,对于其他款项一并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50000元。第三,结合合同约定完工期限以及原告实际完工时间,工程款按照85元/㎡结算。第四,对于赶工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签证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难以判断赶工费的真实性。
对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许***认可被告已付款项为3367960元。
对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原告许***认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其施工导致的,被告其他班组未到位,致使原告施工受到影响。
对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许***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已付款3367960元予以认定,对于梁柱质量问题,原告施工是梁柱混凝土浇筑工序中一个环节,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出现质量问题。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许***(乙方)与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兰溪服务区整体房建改造工程项目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及工期,承包范围为按本工程设计图纸(包括设计变更)所需要的全部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包含但不限于测量放线(甲方只提供十字控制线、不含二次结构线)、模板搭拆及所需的模板(±0.00以上须用新模板)、木方、步步紧、螺杆螺帽、线、线锤、撬棒、二级配电箱以下的电线电缆和三级电箱、太阳灯、小型工具、圆盘锯、手提电锯、电钻(圆钉、铁丝、锯片由乙方自购)等。主体支模架安装工期45天;单价及付款方式,综合包干价,85元/㎡(不含税),暂定总价2380000元,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公司奖励10元/㎡,即按95元/㎡(不含税)结算。工程量以混凝土模板接触面计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协议以外增加项目(包括单价)必须有签证单,否则不予结算;付款方式:以人工工资支付与工程款结算支付相结合的方式;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木工分项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审计完成后全部结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未完成的必须加班,因乙方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以上罚款如初次违反,按上述标准的50%执行,再违反按此标准加倍。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2年9月4日,经双方对无争议款项进行结算,包括原告已完工面积为42042.51㎡,点工385.5个工*400元/工=154200元,包括被告应承担其它费用共计402111元,尚应扣除架子拆除费用82000元(=77000+5000),同时对双方有争议款项进行列举并形成清单,包括基础没塔吊赶工费(未写明金额)。被告分次付款共计3367960元。原告在2022年1月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涉案木工工程劳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完工时间情况,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工程款单价应按照85元/㎡计算,故原、被告认可的无争议清单所涉工程款为42042.51㎡*85元/㎡+402111元-82000元=3893724.35元。对于有争议款项清单上所涉款项除了赶工费外,经原、被告确认,原、被告各自应承担款项折抵后,被告尚应付原告50000元。对于赶工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签证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难以判断赶工费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3893724.35元+50000元-3367960元=575764.3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工期延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为5天,并承认发包方未向其主张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不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575764.3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3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720元,由原告许***负担10880元,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